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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等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之6地號土地,惟被告等積欠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二年之租金未給付,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9月9日嘉義玉山郵局第008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繳納積欠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二年租金,未獲支付,再以97年9月23日嘉義玉山郵局第0091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二)原告未委託振豐碾米廠代收租金,被告等將租金寄存在振豐碾米廠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2月10日詢問振豐碾米廠負責人即證人蕭長河:「原告有無寄存證信函委託你代收租金?」答稱:「無。」
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答稱:「不知。」
顯見原告既不認識證人蕭長河,亦未委託蕭長河代收租金,灼然可見。
2、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債務人須於清償期內至清償地向有受領權人為給付,始得謂係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
因本件被告等以往繳納地租均係以存證信函檢附郵局匯票掛號寄送至原告住所,且均擅自扣除車工,故原告以97年9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租金時,始以:「…且台端等依約應至嘉義市○○街432號振豐碾米廠繳納,故不得扣除車工…」等語附帶提醒被告等,依本件租約第4項之約定,租金繳納地點為振豐碾米廠,被告等將租金運送至振豐碾米廠之車工不得扣除,倘若被告以郵局匯票繳納地租,亦不可擅自扣除車工,故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並非在指定振豐碾米廠有代原告受領租金之權限。
故依約被告等應於原告催告期內,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至振豐碾米廠向原告繳納租金。
惟被告等僅係將租金寄存至振豐碾米廠,既然振豐碾米廠並無為原告代收租金之權限,被告等將租金寄存在振豐碾米廠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原告並未接到任何通知,亦未受領系爭租金:
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訊問證人蕭長河:「承諾書、收據是否你寫的?」答稱:「是的。」
問:「上面的日期是否為你收到租金的那一天?」答稱:「是的。」
問:「被告是拿現金給你嗎?」答稱:「被告是運稻穀來依時價可以換取現金。
」問:「你是何時通知原告可以到碾米廠領取?」答稱:「我是當天依照被告給我的電話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來領取,原告說好。」
問:「原告有無說何時?」答稱:「我跟原告說隨時,原告說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用哪支電話聯絡?」答稱:「我忘記了。」
問:「接電話的人是男或女?」答稱:「女。」
問:「原告有無寄存證信函委託你代收租金?」答稱:「無。」
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答稱:「不知。」
問:「這件是否是被告委託你要交付租金給原告?」答稱:「是。」惟查:
1、原告甲○○為男性,原告從未接到蕭長河之任何通知,未曾見過承諾書、亦未允諾將至振豐碾米廠領取系爭租金,故證人蕭長河證稱:「我是當天依照被告給我的電話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來領取,原告說好。」
「我跟原告說隨時,原告說好。」云云,並不實在。
2、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本件被告等委託振豐碾米廠交付租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以原告實際受領租金始發生清償的效力,惟原告並未接到任何通知,亦未實際受領系爭租金,故被告等抗辯本件已生繳納租金之清償效力,顯無理由。
(四)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租金,不生清償效力:
被告先前支付租金均擅自扣除車工。
但此次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並未扣除車工(如以被告所指97年9月11日每百台斤稻穀價格新臺幣1,180元×5,920斤=69,856元)計算。
但經原告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9月11日嘉義市糧價情形調查表,每百公斤稻穀價格新臺幣(下同)
2,044元,換算每百台斤稻穀價格為1,226元(1,226×59.2=72,579.2元),被告以每百台斤1180元之價格換算,顯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終止租約於法有據。
(五)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1011之6地號面積14,93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二)
(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
(二)
五、本院之判斷:
(一)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元,應由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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