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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丁○○
究院公共事務組法制科)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怡禎於民國91年間,在臺南縣某處通姦並生下一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然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39之92號,此有戶口名簿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應無疑義。
又觀諸原告上揭起訴意旨,被告與訴外人黃怡禎通姦行為地點係在臺南,本件侵權行為地亦與本院轄區無涉,本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取得本件管轄權。
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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