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372,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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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建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自民國94年起每年度皆簽訂年度採購計劃書,97年5 月間被告所生產CT3-600-19型號差速器出現變速箱齒輪磨損之瑕疵、97年9 月間被告所生產CT3-600 型號差速器出現齒輪損壞、齒輪變薄、原深墨綠色油脂變成銀灰色等瑕疵、98年2 月間被告所生產CT3 型號差速器出現齒輪崩牙之瑕疵,造成原告之海外客戶客訴,且屢屢給付遲延而生各項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1月4 日具狀檢附原告因差速器瑕疵受損害總金額表及附件壹至伍整理明細表及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361頁至第1375頁及外放附件壹至伍),而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其客戶Orthofab召回所產生之損害金額(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因差速器之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損害賠償與貨款抵銷,被告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足見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間,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均屬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壹、本訴部分: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1年起持續性地向被告建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東精工公司)購買依原告指定規格之電動代步車差速器,被告分別於94年3 月29日訂有品質保證協定書、97年7 月11日訂有廠商品質保證書,且自94年起每年度皆簽訂年度採購計劃書。

被告於前開品質保證協定書不僅保證產品符合雙方採購單之規格品質,並保證負責在保證期間內無任何機構故障、漏油及金屬疲勞等品質異常狀況,且約定保證期間內,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若有品質上瑕疵,被告應負責原告因此而發生的所有費用及損失以及原告客戶賠償運費及庫存品成本。

再者,廠商品質保證針對CT3 大齒輪氮化差速器(序號000000000 起)約定被告「保證變更強度無虞並負擔其保固責任,倘因品質問題產生客訴或賠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需由被告負責。

㈡詎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屢屢給付遲延,且迭經原告之客戶客訴材料品質及製造不良,因此導致原告經客戶求償而受有重大損失。

具體而言:⒈97年5 月間,因被告所生產CT3-600-19型號差速器出現多起變速箱齒輪磨損瑕疵(大齒嚴重磨損及小齒斷裂),被告為此提出客訴分析及改善報告,該報告明白指出「材料商有訊息告知中鋼出廠材質不穩定」,而以「會再將大齒調質硬度變更為18+-3 度的要求供應商」、未調質硬度變更之庫存「我司會以有氮化處理之大齒作組裝」、「貴司提出客訴數量為3pcs我司會再補貨給貴司(大齒有做氮化處理)」。

自前開被告自承「大齒調質硬度變更、已進貨未變更調質硬度之大齒氮化處理」云云,顯見前開瑕疵係由於被告出貨之大齒硬度不足所導致。

嗣後針對此件大宗嚴重齒輪瑕疵,被告為此於97年7 月11日特開立廠商品質保證書以保證其品質,該廠商品質保證書針對CT3 大齒輪氮化差速器(序號000000000 起),約定「保證變更強度無虞並負擔其保固責任,倘因品質問題產生客訴或賠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責。

⒉97年9 月間,被告之產品又發生同一型號CT3-600 齒輪損壞、齒輪變薄、原深墨綠色油脂變成銀灰色等瑕疵,且CT3- 600之客訴多有在保固期間內者,且瑕疵似有集中於同一批貨品之狀況。

⒊98年2 月間,原告再次收到客訴被告CT3 差速器,共計29件,其損壞原因相同,皆為齒輪崩牙;

於98年3月間又再增加兩件相同瑕疵之客訴,因SGS 分析報告指出瑕疵係因齒輪未為適當表層硬度處理與熱處理所導致,客戶要求原告需回收所有差速器共714 支。

⒋被告給付瑕疵差速器致原告因廠商求償而受有損害,原告為維護自身已受損之商譽,挽回客戶信心,為此請求被告共同找出瑕疵解決方案,然被告竟對於該產品瑕疵所衍生之善後舉措,多加杯葛不予配合,實有違被告之附隨義務。

舉例而言,原告在多宗相類似齒輪瑕疵之客訴發生後,於97年6 月18日向被告請求材質、調質硬度、氮化硬度等資料,然為被告以商業機密回絕;

嗣被告因自覺事態嚴重,為此向原告詢問客戶端使用狀況,原告立即於97年10月9 日向被告回報外國客戶使用狀況,然仍無法解決前開瑕疵。

另因被告編號CT3-600 差速器產生瑕疵,自96年10月19日至97年5 月出貨之大齒無氮化入料數共1874件皆有產生瑕疵之風險,故原告於97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提供無氮化瑕疵入料之百分之十作為備料,便客戶於當地可立即將不良品更換,以避免運費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產生,詎遭被告拒絕。

97年10月14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先前廠商開會已曾提出之變速箱鋼材和大小齒入料之材質檢驗資料,俾原告可轉呈客戶以維護信譽,亦遭被告以技術資料不提供為由拒絕。

⒌原告因被告給付商品之瑕疵層出不窮,為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停有瑕疵貨款之給付,並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若鈞院認原告前此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僅以起訴狀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本件商品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再者,原告與被告間簽有廠商品質保證書以及品質保證協定書,故可認為被告對其所給付之商品存有品質保證,且該商品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擬向被告請求原告因此而受損之損害賠償包括:被告所生產差速器關於海外客戶Orthofab、WZ、MOR 、Meditech、SUNRISE 客訴處理之花費,含:生產部重工費用(包括重工工時費用和包裝材料)、退回運費(含報關和當地費用)、因瑕疵差速器賠償金額、出口運費(含報關和當地費用)以及因瑕疵而客訴退回產品,所產生之客訴退回品檢驗費、進料檢驗費、出貨檢驗費、包材費用;

被告提供未氮化差速器,因該瑕疵品硬度不足需重工處理產生的重工費用;

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因缺差速器致生產線停工待料導致生產線停工待料工時2,645.5 小時所產生之費用損失。

上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258,073元。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買賣價金貨款債務1,453,725 元,兩者係屬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兩債權債務相互抵銷。

互為抵銷後請求被告應給付1,804,348 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建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東機械公司)與被告建東精工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被告從未主動通知建東機械公司歇業且另行成立建東精工公司,仍持續與原告往來,且在被告建東精工公司網頁中(關於建東)表示:「2006年6 月,公司更名為(建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煜雄。

連被告公司本身都自認兩家公司間只是名稱轉換,且對外亦如此宣稱,因此兩家公司應可認定實質上為同一公司。

再者由商工登記資料查詢中亦發現建東機械公司於97年10月20日有復業紀錄。

被告如認為兩家公司是不同法人而言,應盡告知義務,在未告知情況下,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相同契約,如認為先前交易條件有所變更,豈非違反誠信原則?又兩造簽約時,被告改以建東精工之名義簽約,但負責人對於先前兩造約定之品質與保證均知悉甚詳,被告聯絡窗口均為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張世杰。

證人張世杰曾提出其任職於建東機械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名片,又被告曾傳真給原告,告知;

「因應公司業務需求,公司名稱更換為【建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資料如下:…其餘資料(營業項目/ 地址/ 電話/ 傳真/email/ 負責人)不變。」

有建東機械公司外部聯絡單可稽。

由此亦可證建東機械公司與被告建東精工公司實際具有同一性,原告當然無法理解買賣主體已有變更。

更何況即使主體變更,兩造之契約顯為繼續性契約,契約內容均未變更,被告法定代理人又為同一人,顯然知悉先前所為之品質保證,為此日後所訂立契約,自應維持先前所保證之品質,方符常理。

⒉被告所交付之差速器為被告所設計,且有瑕疵:⑴原告先前與被告交易係因本身並無設計差速器之能 力,因此委由被告設計製造,因此係由被告提供圖 面、口頭告知內面結構之材質。

又因原告執行ISO 採購流程,按該流程規定均需提供圖面給供應廠商 ,為符合該採購流程之規定,因此將被告所設計之 圖面轉檔改為被告之名稱,圖面所標示之硬化、氮 化規格均由被告口頭告知,系爭差速器確係由被告 設計,被告自應注意所設計之品質。

若如被告所主 張差速器係由原告所設計,則被告應有以原告名義 所出具之細部設計(例如:側面剖析圖等圖)。

⑵被告雖抗辯大齒硬度為HRC10 度-12度(調質處理 )並無氮化處理,然查齒輪之強度不是只有硬度而 已,且關係到原設計強度是否足夠等問題點,此為 被告所設計,其硬度與是否須經過氮化處理,被告 理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符合品質需求。

再者,根據 被告所提供之mail文件及其所附之文件資料,可明 確看出被告針對客訴,提出分析改善報告,其中針 對77T 大齒磨損、3T小齒斷掉有改善設計強度,且 大齒氮化處理、大齒調質硬度變更為18度±3 度之 說明。

其中包含因供應商材質(中鋼)出現問題而 變更此材質。

由此可證明所有硬度與材質等問題, 均由被告所設計及品質上有問題,而非原告要求。

⑶原告發現客訴問題後,曾要求被告提供材質檢驗資 料,被告的回覆是「敝司製程技術資料,不便提供 」,由此亦可見被告是供應商而非代工廠商,且製 程技術為被告專業,如當時設計為原告所提供,被 告又何來製程技術不便提供之問題?原告要求被告 提供材質、硬度等資料,係因差速器品質出現問題 ,而非原告準備自產差速器,被告身為製造商,所 交付之貨物出現瑕疵,購買者理當要了解問題發生 原因,製造商亦應盡告知之責,被告豈可推卸責任 。

再者,若系爭差速器為原告所設計,那原告何以 需要向被告要求提供材質、硬度等等相關數據,足 見被告主張系爭差速器為原告所設計並不實在。

⑷原告因無設計、製造差速器能力,早先委託被告設 計、製造差速器,產品編號CT2 (所謂CT即建東的 英文名字「Chian- Tong 」縮寫)。

CT2 雖被告設 計、製造,但模具費用由原告支付,因此在兩造所 簽立CT2 委託製造合約中第7項註明雙方共享其產 品之專利,第8項產品之設計由被告完成,有委託 製造合約書可稽。

故被告對於原告所需求之差速器 應具有規格與品質知之甚詳。

又CT2 之專利權為兩 造共有,被告CT2 無法販賣給其他客戶,被告為能 將差速器販賣給其他客戶,遂將CT2 另行改良而自 行設計、負擔模具費用而製造出CT3 ,並向原告表 示CT2 已是舊機型、CT3 為改良、能取代CT2 之功 能等語,為此建議原告改用CT3 ,原告相信被告所 言而改採購CT3 ,由此可知CT3 確實為被告自行開 發設計與製造,非如被告所言CT3 設計與規格要求 來自原告。

⑸於兩造往來文件中,被告承認因供應商材質不穩定 ,原告要求被告來函告知材質、調質硬度等,被告 竟回覆此為其公司之商業機密,恕難提供,由此可 證差速器之材質、調質硬度及氮化硬度均為被告所 設計而非原告要求。

且從被告於94年11月25日所提 出之設計圖可見,被告所設計之大齒是需要經過氮 化,日後卻未將大齒氮化,導致表面硬度不足,自 應負瑕疵責任。

⑹被告一再抗辯有問題之差速器是依原告之設計而製 造,然查每一設計製造都需要很多張圖面(設計圖 )而非一張外觀圖就可製造。

於兩造往來的mail文 件中明確記載被告承認供應商出現問題,足見當時 齒輪供應商所提供之大齒品質出現問題,而非出在 原告指示有問題。

⒊物之瑕疵係指物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買受人僅要證明物之瑕疵存在,無庸證明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如出賣人主張有免責事由,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

齒輪之功能本來就是利用齒輪間磨合來帶動機械之轉動,因此耐磨為其基本之效用與品質,如欠缺耐磨耗之品質與效用,依前揭見解,自屬物之瑕疵。

又被告並不否認SGS 鑑定報告所鑑定CT3 差速器有大齒崩牙之狀況產生,則原告已盡瑕疵存在之舉證責任,如被告主張齒輪之規格乃原告所定,依前揭規定及見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乃原告指示其大齒不要經過氮化,否則自無免除瑕疵擔保之理。

⒋針對97年7 月11日所簽立之廠商品質保證書表示意見如下:⑴被告於97年7 月11日保證書內容:「在乙方未確認 加工程序穩定前,甲方接收之CT3 大齒輪氮化差速 器(依貴司提供之起始序號000000000 起),我司 會先以條件允收處理,乙方需保證變更後強度無虞 並負擔保固之責任,倘因品質問題產生客訴或賠償 衍生一切費用,需全由乙方全權負責,並以此單據 為證。」

由此可見當時確實產生差速器硬度不足之 問題,此如非被告之責任,何以被告以此保證書, 來保證要確認加工程序是否穩定,又保證會將變更 強度,且負保固責任,由此可見對於強度問題,確 實為被告應負之責任。

⑵現被告表示係因當時不了解原告電動車設計及其客 戶使用情形,為緊急應變,大齒要氮化處理,被告 整個加工程序需稍作變更等,但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如一開始硬度與強度均為原告所設計,又何來被 告保證強度,及要確認加工程序之理。

事實上,如 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可知,被告曾表示因供應商品質 不穩而變更材質,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於97年5 月5 日告知變更材質,經原告要求被告才於97年7 月11日簽立大齒氮化之廠商品質保證書。

⑶對於所提供產品,應具有一定品質,此為通常之理 ,因此不論被告是否有出具保證書,被告均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自無從書立保證書後始付瑕疵擔保責 任之理由。

⑷簽立協定書是因為被告瞭解原告差速器使用的情形 ,且差速器是被告所設計,因為原告無法掌握差速 器的細節,所以要求被告要保證差速器的品質。

另 由協定書的除外條款應該可以看出品質保證是保證 差速器裝在電動車後使用的情形,否則不會使用者 的不當使用狀況排除在外。

⒌針對SGS檢驗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⑴SGS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SGS )由瑞士 檢驗集團於臺灣成立五十餘年之檢驗機構,於全球 各地均有實驗室,且對於檢驗自有嚴格之標準,係 具有相當公信力及嚴格檢驗標準之檢驗機構,其鑑 定係有科學依據,非依據原告或原告客戶陳述而得 之結果,被告主張SGS 鑑定受到原告誤導,有所誤 解。

⑵大齒與小齒係金屬加工製成,製成品需要經過冶金 處理,如表面硬化處理(如氮化或其他熱化學處理 )或熱處理(淬火、回火、退火)等,以加強金屬 表層之硬度與強度;

未經過氮化或其他熱處理之金 屬其表面硬度與強度則會產生較弱之情形。

依據SG S 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於96年至98年所交付差速器 所使用之大齒,未作表面硬度處理及熱處理方式冶 金,造成大齒強度較弱,又與小齒強度不同,以致 耐磨性較低,而造成大齒磨損、崩牙之情形,此為 SGS 鑑定報告之重點與結論。

⑶CT2 與CT3 差速器大小齒輪均完全相同,被告亦表 示SGS 檢驗報告中A1樣本為CT3 ;

又CT3 為CT2 加 強版,實則CT2 、CT3 之齒輪完全相同,此亦有CT 2 、CT3 差速器分析表可參。

再者,又本案爭點係 在CT3 差速器大齒輪是否有瑕疵存在,瑕疵原因何 在,此有SGS 檢驗報告分析可證,至於A1究為CT2 、CT3 實無影響。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建東精工公司與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乃不同公司,法人格不同,被告從未隱瞞原告,後續被告出貨發票開票公司及原告給付貨款之收受人也均為被告建東精工公司,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是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品質保證協定書、年度採購計劃書,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援與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簽訂之品質保證協定書內容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差速器,並無品質瑕疵:⒈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圖說,其所要求之品質,就齒輪部分,大齒「T77 (S45C)」其硬度(HRC )為10°-12 °(調質處理),小齒「T4(SNCM8 )氮化」。

原告主張97年5 月間CT3- 600-19 型號差速器多起出現變速箱齒輪磨損瑕疵,依被告提出之客訴分析及改善報告,顯見該瑕疵係由於被告出貨之大齒硬度不足所導致云云。

然查,原告所採購之品質大齒硬度為HRC10 °-12 °(調質處理)並無氮化處理,被告所交付之差速器大齒硬度均超過HRC10 °,並無硬度不足之情事。

被告雖曾提供圖面予原告,但僅止於此,就齒輪之規格、硬度等,仍係原告自己所提出要求,被告交付原告之CT3 差速器完全依原告圖面要求製作,也經原告測試驗證後採用,應已具有通常之品質,若需設計變更時,須經原告同意。

若原告未提出其他開發之需求或通知設計變更,被告只能依圖面生產。

⒉依被告所提圖面所示,原告採購之差速器本就無其他表面熱處理,齒輪崩牙之情,並非被告的差速器有瑕疵,被告交付原告之CT3 差速器完全依原告圖面要求製作。

原告提供之圖面中大齒只標示(調質處理,硬度HRC10 °-12 °),未另外要求大齒表面處理,但小齒則有要求氮化處理(硬度HV600-700 ),提升齒輪表面硬度及強度。

況原告於數種車型均使用CT3 差速器,自應主動了解不同客戶在不同地區使用之條件以安排測試/ 認證後方可出貨。

終端客戶使用狀況,只有原告知道,故原告應對選用不當規格差速器之結果自行負責。

由原告內部文件可知其品保人員對其產品規格設定之疑慮及原告改用自製差速器後仍遭客訴可見,不當規格之選定才是造成產品損壞之主因。

⒊原告主張97年9 月間被告產品又發生同一型號CT3-600 齒輪損壞、齒輪變薄、原深墨綠色油脂變成銀灰色等瑕疵。

按此部分當時被告無從查證,但由原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顯示,當時原告係向被告反應有6 臺差速器有問題,原因為齒輪磨損,至於深墨綠色油脂變成銀灰色係因齒輪磨損造成並非瑕疵,被告當時接獲原告反應,由於貨在國外無法立即查證原因;

為維繫雙方商誼,亦先補貨給原告,有出貨單可稽,且CT3-600 差速器,後來亦係原告之客戶Sunrise 自英國親至被告公司並與原告代表舉行三方會談,確認被告之差速器並無問題,遂由原告之客戶Sunrise 直接向被告下單購買差速器,並指定送至原告處由原告簽收,齒輪磨損問題,並非被告的差速器有瑕疵。

⒋若原告質疑被告產品品質不良,為何當時不辦理退/換貨,卻反而要用完庫存(未氮化差速器)?原告要用完庫存的舉動,正足以證明有無氮化處理之差速器原告皆接受並用於同一批定單(P.O.54234 出貨,原告客戶97年11月18日收到貨品),但為何原告卻自97年7 月起對被告拖延給付貨款?顯見被告所交貨之CT3 差速器確實符合約定品質,並無瑕疵。

⒌CT3 自97年初開始,被告應原告要求每出貨500 臺再另提供一臺供原告檢測,原告也均未反應不良,顯見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差速器係合乎約定品質。

⒍依民法第356條,若是被告怠於檢查或通知,依法律規定即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即其所受領之物係無瑕疵。

之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差速器既已由原告受領,則關於不完全給付之點應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之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差速器既已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法律規定「視為」與「推定」不同,「視為」不得再以相反之事實推翻之,此時,原告應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即主張差速器有瑕疵)。

㈢就97年7 月11日簽訂之廠商品質保證書表示意見如下:⒈該保證書內容「在乙方未確認加工程序穩定之前,甲方接收之CT3 大齒輪氮化差速器(依貴司提供之起始序號為00000000 0起),我司會先以條件允收處理,乙方需保證變更後強度無虞並負擔其保固之責任,倘因品質問題產生客訴或賠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需由乙方全權負責,並以此單據為證!」所謂「在乙方未確認加工程序穩定之前」,係因被告認為CT3 大齒之材質硬度均符合契約規範,當時不瞭解原告電動車設計及其客戶使用情形,為緊急應變,大齒要做氮化處理,被告整個加工程序須稍做變更,才會有該語句。

⒉被告保證變更後強度無虞並負擔其保固之責任,倘因品質問題產生客訴或賠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者,係指起始序號為000000000 起之差速器,亦即自97年5 月16日以後所交付之差速器,才有97年7 月11日簽訂之廠商品質保證書之適用。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差速器其起始序號是否為000000000 起之差速器均表示否認。

⒊協議書第1 點第2 小點,主要是指有發生品質異常時負保固責任,但本件並沒有品質異常的情形。

品質保證只是保證差速器依雙方約定的品質交付,至於原告要將差速器裝在何種電動車上、原告如何設計,被告並不知情。

⒋原告提出94年12月19日之年度採購計劃書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95年12月1 日之年度採購計畫書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建東精工公司,96年11月14日之年度採購計劃書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建東精工公司,顯見原告知悉其後之交易對象已不同之事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於94年3 月29日簽訂之品質保證協定書與被告無關。

況若品質保證協定書對被告有效,則原告何須要被告於97年7 月11日簽訂廠商品質保證書?被告於97年7 月11日簽訂廠商品質保證書之內容及效力,均較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所簽訂之品質保證協定書為窄。

是以,原告亦認為建東機械公司所簽訂之品質保證協定書效力不及於被告,才會要求被告出具廠商品質保證書。

⒌第一點品質保證內容2 部分「乙方保證負責在保證期間內的任何機構故障,漏油及金屬疲勞等品質異常」,此一內容應係指品質瑕疵而言,此可由「品質異常」之字眼得知。

且對照第三點保證責任「於保證期間內(同上述第二項保證期間內容),乙方交付甲方之產品,若有品質上瑕疵乙方應負責甲方因此而發生的所有費用及損失以及…」,顯見建東機械公司僅就品質瑕疵之產品負保證責任,其義甚明。

第二點保證期間「自乙方交貨予甲方之日起貳年內;

第壹年由乙方負擔全部保證責任。

第貳年起:若甲方銷售對象為SunriseCT4由甲. 乙雙方共同負擔保證責任CT2/CT3 變速箱則乙方負擔全部保證責任;

若為其它客戶乙方不負擔保證責任」,顯然亦已對保證期間及保證對象做限制。

㈣對於SGS 分析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⒈Gear/Pinion#A3是原告自己之齒輪,並非被告生產之齒輪,有原告之文件可證;

由報告第19頁之表格V1之硬度測量數據依硬度換算表換算為HRC 硬度數據,顯見被告生產之編號A1、A2大齒,其硬度要求均超過原告要求之HRC10 °以上,足見被告所交付之CT3 差速器,品質並無瑕疵;

被告所生產之CT3 差速器其大齒A1、A2因原告所要求之品質並未要求氮化處理,故均未有氮化處理,該SGS 鑑定係依原告客戶Orthofab之陳述稱A1有氮化處理,A2未氮化處理,才會有該記載,然該記載並不正確。

一分錢一分貨,原告所下訂單並未要求大齒氮化或其他表面熱處理,其報告結論未明兩造之品質約定如何,即率予認定係不適當冶金方式,被告不同意且應不可採。

⒉SGS 之檢驗報告中明確註明A1、A2及A3大齒之表面處理方式均由原告之加拿大客戶告知SGS ,(原文是:According to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theclient. ),研判應是SGS 及原告客戶被原告誤導。

且由原告之圖面中,A1記載「齒牙的熱處理:氮化*」、A2記載「齒牙的熱處理:碳化* 」,其下附註「* 根據客人所提供的資訊(根據客人SGS 報告翻譯)「註二」以上資料由客人提供之資料所登載;

鑑定報告會以顯微分析三種樣品進行分析熱處理之方式」,顯見所謂「氮化」、「碳化」記載,均是SGS 依客人所提供之資訊記載,並非SGS 有對此為鑑定。

又上開A1部分,實際是CT2 差速器之大齒及小齒,此可由圖面上之A1、A2即可明確比對出二者之不同。

⒊SGS 之硬度報告中清楚列出A1,A2 大齒硬度均不是氮化處理後之硬度(遠低於A3經表面硬化處理之大齒硬度)。

㈤就原告之請求金額,被告表示不同意並答辯如下:⒈原告請求客訴處理之花費,共計1,805,202.01元部分:按被告所生產交付之差速器,其齒輪硬度均符合契約約定,並無瑕疵,本件若果肇因於大齒硬度不足,亦係原告設計不當之問題。

又被告因品質問題產生客訴或賠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負其責任者,係指起始序號為000000000 起之差速器,被告復否認原告起訴主張客訴之差速器其起始序號為000000000 起。

且一開始原告客戶僅要求原告提供數支被告生產之差速器備用或更換部分零件及希望直接聯絡被告,詎原告卻暫不向被告反應而未通知被告提供,反而向客戶表示其有自製差速器願提供,終至客戶喪失信心,而變成需召回處理,且召回處理未事先告知被告參與協助,此違反業界慣例與商業誠信。

蓋一般若廠商生產之產品有問題,均會通知廠商一同會商解決問題,亦即客戶、製造者、零件商三方共同會商解決,本件原告於事件之初並未通知被告參與,與客戶會商過程亦未通知被告,只有在最後與客戶確定要召回處理後,才將結果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對此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

至於原告資料上之CT6- 636,則不在品質保證書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重工費用196,814.82元部分:按依原告之圖面,原告所訂製之差速器大齒本就無要求氮化處理,故被告提供之差速器係符合契約約定。

其後因原告反應大齒磨損之問題,且問題指向大齒硬度不足(按被告所交付之硬度符合契約約定),被告為協助原告處理,遂不惜成本主動將大齒予以氮化,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大齒氮化差速器,並非契約所要求,故原告於收到大齒氮化的差速器後,硬要將以前所已組裝差速器拆卸換上大齒氮化的差速器所產生之重工費用,屬原告自己應負擔,與被告無關。

⒊原告主張被告交貨遲延所產生之生產線停工待料之費用損失465,687.37元部分:按被告從未交貨遲延,又被告因原告屢次不給付貨款,而終止後續之契約,此部分係屬可歸責予原告,且契約權利義務對等,在原告已積欠被告貨款1,453,725 元之情形下,被告自有權終止契約。

再者,原告提出之之工令並未註明是缺什麼材料導致停工,甚至於同時缺一堆料(例如缺煞車、馬達等)而停工,及於除夕前一天大掃除停工,原告仍要向被告求償,實在離譜。

被告特予以否認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差速器,累計積欠反訴原告1,453,725 元,此為反訴被告於其本訴起訴狀所承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因反訴被告遲不給付貨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價金。

㈡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約定之差速器大齒為硬度HRC10 度-12 度、調質處理,並無氮化處理,反訴原告亦依此約定交付合乎品質之差速器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就應給付之貨款,根本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3,7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對反訴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不爭執,且於本訴主張抵銷。

反訴原告應先依債之本旨給付堪為通常使用之差速器,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前,反訴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㈡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1 日、96年11月14日簽訂「年度採購計劃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動代步車差速器,期間分別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又被告與原告於97年7月11日簽訂有「廠商品質保證書」。

而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因上開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貨款1453,725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年度採購計劃書二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廠商品質保證書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差速器存有瑕疵,不具有被告保證之品質,且曾有給付遲延,基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應賠償因而發生之損害,並對其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主張與上開損害賠償抵銷等情。

被告則以其所交付之差速器均依原告所指定規格製造,並未存有任何瑕疵,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其選用差速器不當所致,且被告從未給付遲延,被告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準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就差速器之規格係如何約定?被告基於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差速器是否存有「瑕疵」以及是否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與原告於97年7 月11日簽訂之廠商品質保證書」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所主張發生瑕疵之差速器?若系爭差速器確存有瑕疵及確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給付有無遲延?若有遲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經查:⒈觀諸兩造於95年12月1 日、96年11月14日所先後簽訂之「年度採購計劃書」第二行均載明:「甲方持續性向乙方購買,乙方根據甲方規格製造之電動代步車差速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足見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根據原告規格製造之電動代步車差速器」為買賣標的物甚明。

從而,被告所交付差速器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端視其是否符合原告所指定之規格。

而兩造間除簽訂上開年度採購計劃書外,各年度內各次下訂單時均另有傳真採購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傳真採購單影本三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22頁至第1324頁)可佐,故兩造間係以此方式於各年度內進行交易自堪信為真。

又被告就原告各次下訂單時指定規格之方式則陳稱:原告各次採購單上均有註明品名規格、料號,被告根據原告所提供之料號始知調取何張圖面生產貨品等詞。

對照上開採購單載明料品代號(料號)1MCA0150MO、品名規格變速箱CT3-600 SM0000-000-0000-/AO ,確與原告名義出具之CT3- 600設計圖影本所載之圖號、料號(見本院卷三第823 頁右下角圖號、料號)記載情形吻合,並據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張世杰就上開依據料號調取圖面之方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22頁),足徵被告上開所陳並非子虛。

且原告亦自承其因執行ISO 採購流程要求,必須由原告提出採購物品之圖面(見本院卷三第1154頁)等情,復與證人即原告研發部經理林雨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被告答辯狀證物一:變速箱總成CT3-600 設計圖〉此張圖面是否為楊惠濱設計、許育萍製圖後由你審核確定後下單之CT3- 600變速箱設計圖?)這是因為ISO的流程規定,我們必需將建東提供的圖面轉成成光內部的圖面。

這張圖最原始是由建東提供的。

但是這裡面的內容有些部分成光有些加註,例如大齒輪成光要求作調質處理,其他就是依照建東提供的圖。

(問:楊惠濱、許育萍是何公司人員?)成光設計研發部門人員。」

(見本院卷三第11 09 頁)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原告名義出具之CT3- 600設計圖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三第823頁)在卷可佐,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設計圖係經由原告設計研發部門人員加註後向被告提出,且各該圖面上之規格記載即屬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關於規格之具體約定。

從而,被告辦稱各該買賣標的物之規格均係由原告所指定,自屬可採。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發生瑕疵之差速器均係原告委由被告設計,規格均由被告所開具云云,並提出委託製造合約書為佐。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委託製造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055頁)內容乃為原告與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間,就產品型號:CT-II 、產品名稱:電動代步車用變速器,約定由訴外人建東機業公司設計、製造,原告與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共有專利權,並由原告向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採購該產品之契約。

而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與被告顯然並非同一公司,此據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張世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18頁),並有被告與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四第131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8 月27日函送之建東機械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84 頁至第899 頁)乙份在卷可資對照;

且上開委託製造合約書之標的產品亦非原告起訴主張發生瑕疵、由被告所生產之CT 3差速器。

是原告主張系爭發生瑕疵之差速器均係原告委由被告設計云云,並不可採。

況且兩造間係以簽訂上開年度採購計劃書及於各年度內以傳真採購單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如上述,顯與上開委託製造合約書無關,更徵兩造間就上開年度採購計劃書內所載買賣標的物,亦即:型號CT4 -636、CT4-600 、CT3-600 電動代步車差速器顯然已無任何委託設計關係,而僅有買賣關係甚明。

此外,被告亦陳稱:原告亦具有變更差速器設計之能力等語,並舉原告員工繪製之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02頁)。

觀諸該紙設計圖之記載內容,註明該圖面為原告「設變執行中圖面」,製圖者為「蔡明璋」、設計者為「溫凱閔」,圖面上緣修改原因簡述更記載93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13日曾先後依客戶需求修改齒輪是否加氮化研磨處理,該二次修改之「設變人」分別為「高瑛蓮」、「賴守仁」;

而該圖面之上開製圖者、設計者、設變人均為原告研發部門員工等情,則據證人即原告研發部經理林雨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 13 頁);

證人林雨谷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問:成光科技研發部之研發項目有無包含開發差速器?目前成光科技有無自己生產差速器?何時開始生產?)大概在三年前,約九十五年左右委託大學教授當顧問設計差速器。

零件部分委外加工,成光只負責組裝。

約一年前開始大量生產差速器,成光都是委託大學教授設計。」

(見本院卷三第1109頁)等詞明確,均足徵被告上開辯詞確屬可信。

從而,無論每年簽訂年度採購計劃書時,或年度間原告每次提出訂購單時,原告均有機會再次檢討並指定所欲採購差速器之具體規格,原告基於為符合執行ISO 採購流程要求等自身考量而以自己名義沿用先前規格並加以修改加註後指定兩造間上開買賣標的物之規格,顯已自行承擔規格設計之責,即難據此令被告承擔因其規格指定所可能造成之效用減損風險。

⒉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瑕疵」乃屬相對性概念,買賣雙方隨價金高低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約定容有不同程度之要求。

原告固主張於97年5 月間被告所生產CT3-600-19型號差速器出現變速箱齒輪磨損之瑕疵、97年9 月間被告所生產CT3-600 型號差速器出現齒輪損壞、齒輪變薄、原深墨綠色油脂變成銀灰色等瑕疵、98年2 月間被告所生產CT3 型號差速器出現齒輪崩牙之瑕疵,且明確主張係因被告所交付型號CT3 差速器「大齒輪」存有「硬度不足」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本院卷三第1084頁)云云。

惟觀諸原告出具之型號CT3-600 差速器設計圖上關於齒輪部分規格係記載:「T77 (S45C)HRC10 °~12°(調質處理)T4(SNCM8 )氮化HV600°-700°」(見本院卷三第823 頁圖面左下角)等情;

對照證人即原告研發部經理林雨谷就上開設計圖齒輪規格記載之意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調質是要增強質料的韌性,氮化是要加強材料的硬度。

T77 是大齒輪七七齒,S45C是材質的代號、HRC10-12度是指齒輪調質後的硬度。

T4是小齒輪四齒、(SNCM 8)是材質的代號、氮化是增強齒輪硬度的熱處理方法、HV600- 700度是齒輪硬度。

(問:為何大齒輪、小齒輪的硬度單位不同?)因為測量的方法不同,單位就不同。

但調質並非增強齒輪硬度。

HRC 是洛氏硬度計、HV是維克氏硬度計。」

(見本院卷三第11 10 頁)等語,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差速器所使用大、小齒輪之材質、硬度、調質處理、氮化處理等規格已有具體明確之指定。

準此,基於原告對於系爭差速器瑕疵係因大齒輪硬度不足之主張,若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差速器所含大齒輪硬度已符合上開指定規格,即應認被告已依約提出完全之給付,原告則無由再指被告之給付存有瑕疵甚明。

⒊依原告所提出之SGS 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差速器大齒輪硬度之鑑定結果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8頁),再由HV(維克氏硬度計)硬度數據換算為HRC (洛氏硬度計)硬度數據顯示,送鑑齒輪(大齒輪)之硬度均超過在原告上開設計圖內所指定之「HRC10 度至12度」之標準,此有原告提出之SGS 鑑定報告(含中譯;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84頁)及被告提出之硬度換算表、換算結果對照表(見本院卷三第831 頁、第832 頁)各乙份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就上開送鑑型號之差速器已依原告指定之規格提出給付無訛。

被告給付原告之上開差速器中大齒輪硬度既已符合原告上開指定規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已依約提出完全給付無疑。

此外,原告固另主張CT6-636 、CT4-636 等型號差速器亦均存有瑕疵云,然為被告均予以否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惟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其他發生瑕疵引發客訴之差速器型號並未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規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能舉證為佐。

從而,被告辯稱其交付予原告之差速器並無品質瑕疵等情,自非無據,原告無由主張被告之給付存有瑕疵甚明。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差速器「大齒輪硬度不足」未具其保證之品質造成崩牙,引發客訴而造成損害,而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提出兩造間97年7 月11日「廠商品質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5頁)及原告與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間94年3 月29日所簽訂之「品質保證協定書」作為其論據。

然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並非相同公司,業如上述;

參以兩造於95年12月1 日簽訂「年度採購計劃書」第四條載明:「此〔年度採購計劃書〕經雙方簽訂確立,原94年12月19日乙方以〔建東機械工業(股)公司〕之名簽訂〔年度採購計劃書〕(詳如附件)即失效。」

更足見原告於簽訂該份年度採購計劃書時即已確知締約之對象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是原告自無由再執其與訴外人建東機械公司間於94年3 月29日所簽訂之「品質保證協定書」對被告主張該協定書所保證之內容。

再觀諸兩造間97年7 月11日「廠商品質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5頁)內容,被告保證變更後強度無虞並負擔其保固之責任,倘因品質問題產生客訴或賠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者,係限於指起始序號為000000000 起之CT3 系列差速器。

然原告所指稱其所謂存有瑕疵而造成損害之差速器序號,是否均在被告上開保證範圍內乙節,被告均予以否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惟就此節原告僅片面列舉部分其所稱客戶提出申訴之差速器流水編號,然未能提出關於其所稱發生瑕疵差速器均屬上開保證書序號範圍之確實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主張亦存有瑕疵之型號CT6- 636、CT4-636 差速器更顯然均不在上開97年7 月11日「廠商品質保證書」之保證型號範圍。

從而,原告執上開「廠商品質保證書」作為其認定系爭發生損壞差速器均屬被告品質保證之範圍云云,即難遽加採憑。

況縱原告得以舉證證明發生瑕疵之差速器序號屬上開保證書序號範圍,然依該「廠商品質保證書」之記載:「…乙方需保證變更後強度無虞並負擔其保固之責任,倘因品質問題產生客訴獲賠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需由乙方全權負責」等詞,顯然並未將被告因此保證所承擔所謂「強度無虞」、「保固責任」」及所謂「品質問題」之範圍與認定標準等具體內涵記載於該廠商品質保證書;

縱經參酌兩造間所簽訂之年度採購計劃書及採購單所載,仍僅能認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差速器係作為組裝電動代步車零件使用;

惟因原告所生產的電動代步車種類型號繁多,此為原告所自承(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間之上開契約內容僅概括性約定所交易之差速器係用在電動代步車之組裝,而未將兩造間就系爭CT3系列差速器安裝在何種類電動代步車上所應具備效用上之預期標準落實契約內,基於作為電動代步車零件之差速器終究因運轉磨耗而有其使用年限,其使用年限可能因電動代步車之原始設計規格、使用方式、使用環境等諸項變因而有所變動,自難僅因發生差速器齒輪損壞即認屬製造瑕疵。

兩造間之契約僅有上開概括性約定更難據此具體認定之系爭契約及品質保證書所預定效用標準為何,益難執此作為認定被告保證品質之標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差速器具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云云,即無從具體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難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疑。

⒌至原告固另主張依兩造間96年11月14日年度採購計劃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次月提供下個月交貨日期予被告時,需履行原告提供之交貨日期送達,最多可遲誤兩天(含例假日),而被告屢屢延遲出貨,而後更單方拒絕出貨,違反上開約定,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因被告給付遲延導致生產線停工待料所產生之費用損失云云。

被告就此則抗辯其從未交貨遲延,且原告時常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更改延後交貨日,因而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因缺差速器導致生產線停工待料之工時計算,係以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生產排程表、生產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765 頁以下)為佐。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生產排程表中「馬達、煞車、變速」欄位係三項零件共用該同一欄位,是原告究否係因被告未如期交付差速器致生產線停工,已非無疑;

又原告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採購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二第756 頁至第764 頁、本院卷四第1321頁至第1331頁)欲證明各該預計交貨日及被告所遲延交貨之日數,然原告所主張生產線停工待料之工時(見本院卷二第765 頁統計表)與其主張被告遲延交貨日數(見本院卷四第1321頁)間是否確有互相對應之因果關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加採憑。

況被告針對清償期之認定辯:原告時常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更改延後交貨日等情,並舉兩造間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346頁至第1348頁)為證,亦足徵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毫無所據,縱其所舉證據未能涵蓋歷次交易情形而尚有疵累,然原告所指採購單上所列舉之預計交貨日期是否即屬兩造間最終合意之清償期更顯可疑。

準此,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舉證既有未足,而被告對於其並未給付遲延之抗辯則非毫無所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差速器存有瑕疵以及被告確曾給付遲延且生損害,自無由基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而發生之損害,亦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權。

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1 日、96年11月14日簽訂「年度採購計劃書」,期間分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止,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

且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貨款1,453,72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年度採購計劃書、廠商品質保證書在卷可稽,業如上述,自均堪認屬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其交付反訴被告之差速器並無瑕疵,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1,453,725 元。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差速器存有瑕疵,不具有反訴原告保證之品質,基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應賠償因而發生之損害,並對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主張與上開損害賠償抵銷等語。

而反訴原告所交付反訴被告之差速器無由認定存有瑕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權等節,均業如上述;

且反訴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反訴原告上開貨款之金額亦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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