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原係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達公司,更名前為
- (二)查原告曾受聘「港區貨櫃進出管制先導系統規劃建置計劃」
-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駁回原告
- (一)被告並無毀謗原告名譽,因快達公司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
- (二)被告有於同年7月9日製作自認正派經營的公司(其實不然)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4日,以其所製作標題為「給甲○○
- 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 六、再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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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力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原告甲○○10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謄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
,嗣於本院民國98年4月8日、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以言詞撤回登報道歉及台灣速駁通運股份公司對被告之訴,並得被告之同意,故原告該部分之撤回應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達公司,更名前為臺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聘請之顧問,負責快達公司所經營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下稱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相關事宜,惟因快達公司自97年4月1日起不再續聘被告,被告因而對快達公司及前為該公司股東之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1.於97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製作標題為「給原告之公開信」,內容載有:「『正派經營』四個字,絕對不適合用於速駁。」
、「甲○○是高雄人,是高雄大學助理教授,高雄地區傳言,此人教『過河拆橋』術很厲害,請問這門學問要修多少學分,才合格?」等語;
2.另於97年7月9日,散發自撰同一標題之文件,內容載有:「自認為正派經營的公司(其實不然)」、「老師!你不能拋棄我不管喔!這樣『很殘忍ㄟ』!老師!你還沒有教我如何見識『沒血沒目屎』的動物長相是什麼?聽人家說『沒血沒目屎』的人生孩子會沒屁股『好好笑ㄟ』! 」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處拘役90日,並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二)查原告曾受聘「港區貨櫃進出管制先導系統規劃建置計劃」擔任顧問,亦曾經高雄市政府任命為交通局局長,復曾當選為高雄市五福成功商圈發展促進會第2屆理事長,另受聘國立交通大學擔任兼任助理教授,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茲名譽受嚴重損害,精神所受病苦自無可諭,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謄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本判決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並無毀謗原告名譽,因快達公司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故被告於97年4月7日製作正派經營絕對不適用速駁、原告教過河拆橋述很厲害等警語,於嘉義高鐵站散發。
(二)被告有於同年7月9日製作自認正派經營的公司(其實不然),老師你沒有教我如何件是沒血沒目屎的長相是什麼?聽人家說沒血沒目屎的人生孩子會沒屁股「好好笑ㄟ」等語,以傳真之方式傳到快達公司,並在高鐵司機排班區散發,然被告並無罵人之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4日,以其所製作標題為「給甲○○之公開信」,內容載有:「『正派經營』四個字,絕對不適合用於速駁。」
、「甲○○是高雄人,是高雄大學助理教授,高雄地區傳言,此人教『過河拆橋』術很厲害,請問這門學問要修多少學分,才合格?」等語之文件;
復於7月9日,將其所製作標題同為「給甲○○之公開信」,內容載有:「自認為正派經營的公司(其實不然)」、「老師!你不能拋棄我不管喔!這樣『很殘忍ㄟ』!老師!你還沒有教我如何見識『沒血沒目屎』的動物長相是什麼?聽人家說『沒血沒目屎』的人生孩子會沒屁股『好好笑ㄟ』! 」等語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快達公司高鐵嘉義站櫃臺人員傳真至快達公司高雄總公司,以及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其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90日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並無惡意,那是警語,沒有罵人云云,惟查,被告指稱原告「教『過河拆橋』術很厲害,請問這門學問要修多少學分,才合格?」、「老師!你不能拋棄我不管喔!這樣『很殘忍ㄟ』!老師!你還沒有教我如何見識『沒血沒目屎』的動物長相是什麼?聽人家說『沒血沒目屎』的人生孩子會沒屁股『好好笑ㄟ』! 」,顯已使在場之第三人對原告產生「過河拆橋」、「殘忍」、「沒血沒目屎」之印象,而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六、再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於基於公益時,公眾人物有受人民評論、檢視之義務,此時該公眾人物之名譽權、評論者之言論自由之對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近年實務並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
然法律所保障者,仍係善意且適當之言論,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或與公益有關之事務,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
本件被告復提出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80037525號書函、剪報、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219 700號函、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08台高行發字第02133 號函、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7)嘉計工字第016 號函及連署陳情書等文件,辯稱:證明原告之人格特質云云,被告此項抗辯,無非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均為真實者。
惟矧之上開2封公開信之內容,係謾罵原告雖身為高雄大學助理教授,但「教『過河拆橋』術很厲害」,並諷諭原告「很殘忍」、「『沒血沒目屎』的人生孩子會沒屁股」等語,其所為客觀上自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且上開貶低原告名譽之粗鄙言詞,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係被告對於原告主觀、情緒性的評價,而無所謂真偽,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
況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在校外兼課、快達公司未辦理登記及快達公司與呂蘇香間之勞資糾紛等情事,與被告侮辱原告之內容無涉,故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在國立高雄大學擔任都市發展與建築研究所助理教授,曾受聘「港區貨櫃進出管制先導系統規劃建置計劃」擔任顧問,亦曾經高雄市政府任命為交通局局長,復曾當選為高雄市五福成功商圈發展促進會第2屆理事長,為被告不爭執,足見原告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自陳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1筆,資產總額為61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前揭被告施以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侵害之狀況、兩造之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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