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71,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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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406 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經濟情況發生困難,若向他人借款必無力清償,不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先於民國95 年1月20日,在嘉義市○○路353 號附2 案外人儲智遠所經營之高卡斯衛浴生活館內,向原告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調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或支票均可,並承諾若係支票,必於發票日屆至前以現金償還,或將不動產變賣後償還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發票日為95年4 月20日及95年6 月15日之支票各1 紙合計共50萬元予被告;

再於同年2 月9 日,在前開處所,又向原告佯稱其經營生意所需資金仍有不足,故欲再借貸10萬元,保證日後必定還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的訴外人黃嘉雯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號內;

同年4 月初在前開處所,被告又向原告詐稱略以:其經營生意所需資金尚差30萬元,故欲再借貸30萬元,保證會一併償還,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同面額之支票1 紙予被告(詳如附表)。

嗣於同年4 月間,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發票日95年4 月20日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而被告卻遲未還款,經以電話催討未果,被告復逃匿無蹤,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使用詐術,致原告交付90萬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

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復並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但前揭2 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借用如借款明細表所示金錢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儲智遠、劉耀南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707 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707 號卷第120 頁),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529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陳稱確實向原告借用90萬元等語(見交查1529號卷第22頁),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做房地產投資,需資金週轉名義,向原告借錢乙節,業據訴外人劉耀南、儲智遠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在案(見交查707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否認以前揭名義借錢,但坦承向原告借錢是為了償還簽賭職棒之債,當時編理由向原告借錢,至於編何種理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交查1529號卷第23頁)。

是不論被告是否以投資週轉需要為借款之理由,其以編造、不實之理由向原告借錢乙節,應為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借錢時曾表示其有許多不動產乙節,業據訴外人劉耀南證稱略以在印象中,被告如有週轉不過來的話,他有房子、土地可以賣等語(見交查707 號卷第121 頁),被告亦陳稱略以我已經忘了向原告借錢時是否有跟他說我家的土地、房子很多,但我名下沒有房地產,當時我的財務狀況不好等語(見交查152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綜上,被告知其經濟發生困難,於無力清償借款之情形下,為使原告同意借款,而編造理由並佯稱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將來可變賣還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應為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揭金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萬元,亦為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借款明細表
 ┌──────┬─────┬─────┬────┬────┬────┐
 │借款日期    │  金  額  │支票或現金│支票號碼│付款人  │發票日  │
 │            │(新台幣)│          │        │        │        │
 ├──────┼─────┼─────┼────┴────┴────┤
 │            │          │現金10萬元│                            │
 │            │          ├─────┼────┬────┬────┤
 │95年1月20日 │共50萬元  │面額10萬元│0000000 │交通銀行│95.04.20│
 │            │          │支票1紙   │        │嘉義分行│        │
 │            │          ├─────┼────┼────┼────┤
 │            │          │面額30萬元│0000000 │交通銀行│95.06.15│
 │            │          │支票1紙   │        │嘉義分行│        │
 ├──────┼─────┼─────┴────┴────┴────┤
 │95年2月 9日 │  10萬元  │現金(依指定轉入黃嘉雯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
 │            │          │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
 ├──────┼─────┼─────┬────┬────┬────┤
 │95年4月初   │  30萬元  │ 支票1紙  │0000000 │交通銀行│95.05.15│
 │            │          │          │        │嘉義分行│        │
 ├──────┼─────┼─────┴────┴────┴────┤
 │合     計   │  9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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