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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2段366巷13弄5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溪口鄉南靖厝50號之1,於民國97年5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5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乙○○生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且聲請人亦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鈞院指定江文杰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繼字第635號函影本、江文杰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且與前揭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江文杰出具同意書,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認為選任江文杰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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