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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列
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95年度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96年度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業經刊登臺灣新生報民國96年1月20日、同年4月21日第9版,依法公示催告。
又被繼承人丙○○遺有坐落嘉義市○路○段454地號等7筆土地,業經債權人林澄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已遵遺產管理人職務,因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以拍賣之鑑定最低價格總額新台幣(下同)182萬4,000元為計算標準,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1萬8,240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3,678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95年度家抗字第32號、96年度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二字第0960001092號、第096000556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9206號通知書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支出憑證黏貼單據影本7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
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丙○○遺有坐落嘉義市○路○段454地號等7筆土地,業經前述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拍賣鑑定最低價額合計為182萬4,000元,此有本院上述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1份可證,亦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1萬8,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三、又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95年度家抗字第32號、96年度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書,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無訛。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閱覽卷證影印費18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狀撰狀費600元、戶籍謄本戶政規費60元、對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費500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500元,共計3,678元,有前揭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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