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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2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權利申報期間業於民國98年4月18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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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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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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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誠允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97年2月28日 │25,646元 │FC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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