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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1月8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26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5 月8 日屆滿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
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申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準此,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時,票據權利人始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拿去存在聲請人之戶頭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是系爭支票並無因被告、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情事,聲請人自不能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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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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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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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明傑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97年10月22日 │50,000元 │DS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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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明傑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97年11月5日 │50,000元 │DS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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