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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7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且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公示催告卷內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本件支票之受款人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陳稱略以:本件支票是客戶要開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保險費的,是我去收的,但沒有保管好而遺失,票還沒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附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聲請人即非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且本件支票既係在聲請人向客戶收取且尚未交給公司前遺失,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尚未取得本件支票,聲請人自不可能由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綜上足認聲請人非本件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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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66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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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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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何紳宸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97年8月10日 │4,988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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