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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上列聲請人因喪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不慎喪失附表所示支票3張,業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司催字第161號、1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定有明文。
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同法第542條亦有明定。
查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5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97年7月23日裁定,並定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97年度司催字第16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97年7月24日裁定,並定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又聲請人分別於97年7月31日收受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97年8月1日收受97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定,為聲請人所自陳,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並未於20日內依本院前項規定登載,而遲至97年10月1日始登載於新聞紙,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新聞紙登報資料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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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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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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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中村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97年7月8日 │77,400元 │W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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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97年7月25日 │193,500元 │AV0000000 │
│ │司簡正益 │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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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97年8月5日 │193,500元 │AV0000000 │
│ │司簡正益 │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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