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勞訴,1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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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順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崑湖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以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展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參元,以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
  7. 事實及理由
  8.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李錦順自民國85年6月1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泓達企業
  10. (二)原告等3人依據勞動契約,以及被告公司於嘉義縣政府勞
  11. (三)原告等3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求之
  12.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順446,453元,
  13.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4.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15. (一)查被告於99年6月10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中
  16.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鼓勵雇主於經濟不
  17. (三)承上所述,被告於實施底薪假前均有召開勞資大會,且就
  18.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但原告計
  19.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20.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1.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2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本件原告3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
  24. (二)兩造於99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
  25. (三)原告三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99年5、6月份未完
  26.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7.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28. 七、本件原告三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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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錦順
蔡崑湖
翁明展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達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
訴訟代理人 曾景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順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以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9年7月1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崑湖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以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99年7月1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展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參元,以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9年7月1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肆拾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分別為原告李錦順、蔡崑湖、翁明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錦順自民國85年6月1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達公司),於86年3月9日被調派至被告達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工廠之倉管課長職務,而泓達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所經營之公司,計算工作年資應自85年6月18日起算。

原告蔡崑湖自86年5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於嘉義縣大林鎮工廠之倉管課長職務。

原告翁明展自89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裁剪員職務。

兩造間均有勞動契約,原告等3人皆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惟勞動基準法年資尚未結清。

查被告公司前曾於98年11月片面調降原告等3人勞保投保薪資,又於99年4月29日召開會議,片面欲調降勞工薪資,以及要求原告等人休無薪假,原告等3人均不同意降薪,且認被告公司安排員工休無薪假亦不公平,故未同意休無薪假。

不料,被告公司竟於99年5月間,片面要求原告等人休無薪假,並禁止原告等人在休無薪假期間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更無預警、片面調降原告等3人99年5月份之薪資,原告李錦順由原來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6,600元降為19,520元、原告蔡崑湖由原來每月平均薪資35,900元降為19,147元、原告翁明展由原來每月平均薪資24,140元降為17,280元。

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兩造遂於99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被告公司承諾給付99年5月份未完全給付薪資,以及至99年6月10日為止之薪資;

而原告等3人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

然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竟取消休無薪假制度,足見被告於99年5月間係惡意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等3人之工作報酬甚明。

(二)原告等3人依據勞動契約,以及被告公司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之承諾,請求99年5月份,以及至99年6月10日為止未完全給付之薪資如下: 1、原告李錦順部分:由原告李錦順99年1月至4月薪資表可知,原告李錦順每月薪資均為36,600元,然99年5月薪資卻遭被告公司片面降為19,520元,是被告應補足99年5月份短付之薪資17,080元(36,600元-19,520元=17,080元)。

另以原告李錦順每月薪資36,600元,換算每日為1,220元(36,600元÷30日=1,220元),而原告李錦順99年6月份工作10日,應得薪資為12,200元(1,220元×10日=12,200元),但被告公司僅給付99年6月份薪資5,760元,是被告公司應補足99年6月份短付薪資6,440元(12,200元-5,760元=6,440元)。

2、原告蔡崑湖部分:由原告蔡崑湖99年1月至4月薪資表可知,原告蔡崑湖每月薪資均為35,900元,然99年5月薪資卻遭被告公司片面降為19,147元,是被告公司應補足99年5月份短付之薪資16,753元(35,900元-19,147元=16,753元)。

另以原告蔡崑湖每月薪資35,900元,換算每日為1,196.7元(35,900元÷30日=1,196.7元),而原告蔡崑湖99年6月份工作10日,應得薪資為11,967元(1,196.7元×10日=11,967元),但被告僅給付99年6月份薪資5,760元,是被告應補足99年6月份短付薪資6,207元(11,967元-5,760元=6,207元)。

3、原告翁明展部分:由原告翁明展99年1月至4月薪資表可知,原告每月薪資均為24,140元,然99年5月薪資卻遭被告公司片面降為17,280元,是被告公司應補足99年5月份短付之薪資6,860元(24,140元-17,280元=6,860元)。

另以原告翁明展每月薪資24,140元,換算每日為804.7元(24,140元÷30日=804.7元),而原告翁明展99年6月份工作10日,應得薪資為8,047元(804.7元×10日=8,047元),但被告僅給付99年6月份薪資5,760元,是被告應補足99年6月份短付薪資2,287元(8,047元-5,760元=2,287元)。

4、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錦順99年5月份及至99年6月10日為止短付之薪資為23,520元(17,080元+6,440元=23,520元),給付原告蔡崑湖短付之薪資22,960元(16,753元+6,207元=22,960元),給付原告翁明展短付之薪資9,147元(6,860元+2,287元=9,147元)。

(三)原告等3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 1、原告李錦順部分: (1)依據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之資遣費部分:原告李錦順自85年6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為止,任職被告公司9年又1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6,600元,計算資遣費金額為332,450元(9年×36,600元+1/12×36,600元=332,450元)。

(2)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之資遣費部分:原告李錦順自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至99年6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為止,任職被告公司4年11個月又10天,計算資遣費金額為90,483元(4年×1/2×36,600元+36,600元×1/2×11/12+36,600元×1/2×1/12×10/30=90,483元)。

故原告李錦順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422,933元(332,450元+90,483元=422,933元)。

2、原告蔡崑湖部分: (1)依據「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之資遣費:原告蔡崑湖自86年5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為止,任職被告公司8年又2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5,900元,計算資遣費金額為293,183元(8年×35,900元+2/12×35,900元=293,183元)。

(2)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之資遣費:原告蔡崑湖自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至99年6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為止,任職被告公司4年11個月又10天,計算資遣費金額為88,753元(4年×1/2×35,900元+35,900元×1/2×11/12+35,900元×1/2×1/12×10/30=88,753元)。

故原告蔡崑湖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381,936元(293,183元+88,753元=381,936元) 3、原告翁明展部分: (1)依據「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之資遣費:原告翁明展自89年9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為止,任職被告公司4年又10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4,140元,計算資遣費金額為116,677元(4年×24,140元+10/12×24,140元=116,677元)。

(2)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之資遣費:原告翁明展自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至99年6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為止,任職被告公司4年11個月又10天,計算資遣費金額為59,679元(4年×1/2×24,140元+24,140元×1/2×11/12+24,140元×1/2×1/12×10/30=59,679元)。

故原告翁明展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176,356元(116,677元+59,679元=176,356元)。

4、又依據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將資遣費發給,是被告應於99年7月10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李錦順資遣費422,933元、原告蔡崑湖資遣費381,936元、原告翁明展資遣費176,356元。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順446,453元,以及其中23,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2,933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崑湖404,896元,以及其中22,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1,936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展185,503元,以及其中9,147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6,356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等3人從未同意被告公司在99年5月份以後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

且嘉義縣政府99年8月10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133320號函即載稱:「…本案99年6月10日本府召開之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貴公司(即被告公司)所提供99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勞資大會紀錄暨參加人員簽到冊及同意決議人員名冊顯示,李錦順君等3人從未同意貴公司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方案甚明。」

,足證原告等3人並無同意被告公司減少99年5月份以後之工作時間及工資。

2、再者,被告主張其當日協調之情形係因為受迫於社會局主持人張甄庭一味忽視資方之說明、逼迫資方、喪失公正立場而簽署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惟查,99年6月10日出席協調會之嘉義縣工業會代表黃士生先生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情良好,且嘉義縣政府公務人員衡情不可能為違法逼迫行為,故被告陳稱被逼迫等情,並不實在,而會議紀錄所載應係出於被告代表人員之真意。

3、被告抗辯稱:「…勞委會於99.07.16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29826號函及96.07.2 4勞動二字第0960071719號函97.12.12勞動條件處發佈之新聞稿…勞資雙方如約定月內無薪休假5日,應僅扣除此5日工資,被告於無薪休仍給予基本工資,係符合勞基法之措施,顯見基於NO work no pay的原則下,無薪休不須給薪為合理,雇主仍給予基本工資,顯無違法或少給原告工資之情事,…。」

,惟查,被告確實短發原告等3人99年5月份之工資: (1)按原告等3人並無同意被告片面減少99年5月份之薪資,雙方於嘉義縣政府99年6月1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資方(即被告公司)主張:「…李君、蔡君與翁君(即原告等3人)確實未同意薪資調整,亦未簽名同意。」

,有被告公司代表簽名為憑,故被告所稱「…在全體員工決議下自99年5月至99年10月續實施無薪休」等情,前後矛盾,顯為卸責之詞。

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即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等3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2)而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四排班表所示,被告公司安排原告李錦順為第一組人員,應按排班表上班或休假,原告李錦順99年5月份應休假日期為99年5月10、11、14、24、25、27、28等7日。

按原告李錦順每月工資為36,6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220元(366,00元÷30日=1,220元),縱然原告李錦順同意無薪休假,但依據被告上開主張:「勞資雙方如約定月內無薪休假5日,應僅扣除此5日工資」,被告應僅扣除原告李錦順7日工資,即8,540元(1,220元×7日=8,540元),而原告李錦順每月工資為36,600元,扣除7日工資即8,540元後,99年5月份薪資應為28,060元(36,600元-8,540元=28,060元),但被告卻僅給付原告李錦順19,520元,亦即僅給付原告李錦順16日工資(19,520元÷每日1,220元=16日),即是扣薪15日,此顯然違法扣薪,故被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李錦順工作報酬之情事。

(3)再依原告所提之證物五排班表所示,被告公司安排原告蔡崑湖為A組人員,應按排班表上班或休假,原告蔡崑湖99年5月份應休假日期為99年5月3、4、14、17、18、28、31等7日。

按原告蔡崑湖每月工資為35,9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196元(35,900元÷30日=1,196元),縱然原告蔡崑湖同意無薪休假,但依據被告上開主張:「勞資雙方如約定月內無薪休假5日,應僅扣除此5日工資」,被告應僅扣除原告蔡崑湖7日工資,即8,372元(1,196元×7日=8,372元),而原告蔡崑湖每月工資為35,900元,扣除7日工資即8,372元後,99年5月份薪資應為27,528元(35,900元-8,372元=27,528元),但被告卻僅給付原告蔡崑湖19,147元,亦即僅給付原告蔡崑湖16日工資(19,147元÷每日1,196元=16日),即是扣薪15日,此顯然違法扣薪,故被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蔡崑湖工作報酬之情事。

(4)原告翁明展被被告公司告知99年5月份工作15日,加上99年5月份有10天休假日,則原告翁明展99年5月份無薪休假僅為6日,按原告翁明展每月工資為24,14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04元(24,140元÷30日=804元),縱然原告翁明展同意無薪休假,但依據被告上開主張:「勞資雙方如約定月內無薪休假5日,應僅扣除此5日工資」,被告應僅扣除原告翁明展6日工資,即4,824元(804元×6日=4,824元),而原告翁明展每月工資為24,140元,扣除6日工資即4,824元後,99年5月份薪資應為19,316元(24,140元-4,824元=19,316元),但被告卻僅給付原告翁明展17,280元,此顯然違法扣薪,故被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翁明展工作報酬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原告等人依法請求被告支付未完全給付之工資,以及資遣費等,均屬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查被告於99年6月10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中,因受迫於會議主持人張甄庭一味忽視資方說明,逼迫資方,喪失公正立場下,而簽署該次會議記錄,然被告已於99年7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聲明異議,且被告受迫簽下會議紀錄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故被告對於99年6月10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中之調解結果及原告各項主張均不予承認。

而依相關法令、函令,被告均無須再支付原告等3人所請求之工資,何況原告等人未遵守勞資會議決議、勞委會函令及實質認定之法理,反要求被告要再支付其等3人所請求之工資,顯屬過當。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鼓勵雇主於經濟不景氣,為避免裁員,可實施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等方案作為權宜措施。

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對於工作時間變更之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之同意機制,被告於訂單銳減,營運虧損之情形下,為顧及員工生計,不貿然資遣或解散員工,不得已實施底薪假,於98年起為實施底薪假前,有召開勞資會議,並再於98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勞資會議,向員工說明,於99年度公司淡季時,亦會實施底薪假,並讓員工表示意見,當時原告3人並未表達反對意見。

被告於99年5月欲再實施底薪價時,亦同樣有於99年4月28日召開勞資會議,除向原告等人敘明底薪假實施之方式,並請員工表達意見,原告等3人除均有參加此次會議外,於會議中均未表達不同意之意見。

且配合公司排休,領取當初約定之薪資,亦均未向主管或告知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底薪假之實施,如原告等3人當時不同意底薪假之實施,則應於勞資會議提出,抑或不配合公司排休,或向主管表示反對,然原告均未為之,足證原告等3人均已同意被告實施底薪假之方式,實不能僅因原告等3人均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即認原告等3人當初並未同意底薪假之實施,而於至今始再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

且因景氣不佳,不得已實施無薪假,非雇主所願,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之情事變更,此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

(三)承上所述,被告於實施底薪假前均有召開勞資大會,且就實施底薪假期間之薪水計算,早於第一次勞資會議時即已約明,復為原告同意,故被告未有短付薪資之情形。

1、就原告李錦順部分:其本來薪資為36,600元,實施底薪假時,其同意被告之計算薪資方式,且未表示反對而領取薪資。

以其平均日薪為1,220元(36,600元÷30日=1,220元),其於底薪假實施期間僅工作16日,故其應領薪資為19,250元(1,220×16=19,250),被告並未短付。

2、就原告蔡昆崑湖部分:其本來薪資為35,900元,實施底薪假時,其同意被告之計算薪資方式,且未表示反對而領取薪資。

以其平均日薪為1,196.7元(35,900元÷30日=1,196.7元),其於底薪假實施期間僅工作16日,故其應領薪資為19,147元(1,196.7×16=19,147),被告並未短付。

3、就原告翁明展部分:其本來薪資為24,140元,實施底薪假時,其同意被告之計算薪資方式,且未表示反對而領取薪資。

以其平均日薪為804.7元(24,140元÷30日=804.7元),其於底薪假實施期間僅工作15日,故其應領薪資為12,071元(804.7×15=12,071),被告並未短付。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但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即以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何況勞動基準法並無肯認勞工可任擇較高薪資之月份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告等3人自不能任擇較高工資之月份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故原告等人所計算之平均工資有所違誤,不能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礎。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李錦順自85年6月18日起任職於泓達公司,於86年3月9日被調派至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工廠之倉管課長職務,而泓達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同一負責人所經營之公司,計算工作年資應自85年6月18日起算;

原告蔡崑湖自86年5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於嘉義縣大林鎮工廠之倉管課長職務;

原告翁明展自89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裁剪員職務。

2、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依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3、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本件原告3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契約? 2、兩造於99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議所討論之內容是否有效?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原告三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99年5、6月份未完全給付工資?又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為何,其數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3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契約?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故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

是以,工資一旦經勞雇雙方約定後,如雇主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自應取得勞工之同意或由雙方重新議定,尚不得由雇主片面決定減少工資之給付,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事業單位實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應經雙方協商同意或訂定協議,如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等語可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9日召開會議,片面欲調降勞工薪資,以及要求原告等人休無薪假,且原告3人於99年5月起即領取減薪後之薪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即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否則,仍應按原約定給付報酬。

雖被告辯稱99年4月28日召開勞資會議,除向原告等人敘明底薪假實施之方式,並請員工表達意見,原告等3人除均有參加此次會議外,於會議中均未表達不同意之意見。

且配合公司排休,領取當初約定之薪資,亦均未向主管或告知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底薪假之實施,如原告等3人當時不同意底薪假之實施,則應於勞資會議提出,抑或不配合公司排休,或向主管表示反對,然原告均未為之,足證原告等3人均已同意被告實施底薪假之方式,實不能僅因原告等3人均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即認原告等3人當初並未同意底薪假之實施,而於至今始再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尤淨碧、陳志明為證,惟被告始終未就實施底薪假業獲原告3人同意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呈99年4月份召開之勞資會議中,其討論之事項及結果,係被告公司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實施底薪假之措施,且該次會議之「參加人員簽到冊」雖有原告李錦順、翁明展之出席記錄,但「同意決議人員名冊」並未有原告3人之同意記錄乙情,除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後附之「參加人員簽到冊」、「同意決議人員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 -97頁)外,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3人對上開會議結論顯未有同意之表示至明;

且原告3人縱於上開會議中未表達反對之意見,事後配合公司排休,及未於領薪當日提出異議,然上開會議紀錄、公司排班表及薪資單上,既均無原告等人同意縮減工資之記載,即不能據此即認原告等3人已同意被告公司於99年5月起實施底薪假措施,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減薪乃獲原告等人同意云云,自不足憑採。

從而,被告猶具狀聲請傳訊其公司之員工張朝榮、蕭碧珠以證明原告等人均有同意底薪假之實施,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2、準此,被告既未經原告3人同意即片面扣減其薪資,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而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是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原告3人主張渠等嗣已於99年6月10日嘉義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斯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亦當場同意原告前揭請求等情,有99年6月10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下簡稱系爭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3人於99年6月10日合法終止。

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由原告3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相關勞工法規給付資遣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於99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議所討論之內容是否有效?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查系爭調解紀錄之雙方調解結果記載:「本案協調部分成立。

勞方(即原告等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民國99年6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即被告公司)願一同給付99年5月份未完全給付薪資與6月10日止薪資。

99年未完全給付薪資:李錦順新台幣17,08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蔡崑湖新台幣16,753元匯款至玉山薪轉帳戶、翁明展新台幣6,860元匯款至玉山薪轉帳戶,99年6月份薪資公司另行核算併同於99年7月5日前給付。

‥‥」等語,復參以該系爭調解紀錄上尚載明「以上協調內容業經勞、資雙方當場閱覽無異議後,簽署於後」之文字,且其上均有原告3人及被告公司代理人蕭碧珠、曾景麟之簽名,足見系爭調解紀錄應係有效成立乙情,應堪認定。

2、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紀錄其係因受迫於會議主持人張甄庭一味忽視資方說明,逼迫資方,喪失公正立場下,而簽署該次會議紀錄云云,不僅未舉證以明,且系爭調解紀錄上之資方主張係記載:「因未攜帶李君等3人人事資料,無法確認到職日等人事資料是否無誤。

近2年因訂單需求銳減而有減少人事成本需求,公司之調薪政策係於民國99年4月30日經過勞資會議大多數員工同意決議,且有個別勞工簽名同意,然李君、蔡君與翁君(即原告3人)確實未同意薪資調整,亦未簽名同意。

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維持李君等3人薪資水準實有窒礙難行,希望李君等3人體諒並留任。」

等語,與本院調查原告3人確未同意被告公司底薪假實施之結果相符,即難逕認系爭調解紀錄係被告遭逼迫所簽署;

依此,系爭調解紀錄既有效成立,被告辯稱其於99年7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聲明異議,對於上開系爭調解紀錄內容不予承認云云,核屬其單方面之行為,對原告3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益證其所辯,均非的論,殊無足取。

3、又被告公司主張減薪決定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應為有效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有關市場景氣之枯榮,乃企業經營者應自行負擔之風險,如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致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勞動基準法第11條亦提供由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機會,並非無可供企業解決困境之法令依據。

本件被告將其企業經營應自行負擔之風險,轉由勞工負擔,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動,尚難謂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況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應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給付,而非逕由被告公司為減薪之決定,本件被告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其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減薪之事由,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三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99年5、6月份未完全給付工資?又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為何,其數額若干?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又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等主張渠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李錦順、蔡崑湖均擔任倉管課長之工作、原告翁明展擔任裁剪員之工作。

嗣被告公司於99年5月間對原告3人無預警降薪,原告3人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後兩造曾於99年6月10日向嘉義縣政府社會處申請協調,並於同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協調後被告願給付原告3人99年5月份未完全給付之薪資,共計如下:原告李錦順17,080元、原告蔡崑湖16,753元、原告翁明展6,860元,及原告3人至同年6月10日止之薪資(此部分於上開協調會議時未確定金額);

嗣兩造於99年7月8日進行第二次協調,就同年6月1日至6月10日止未完全給付之薪資,共計如下:原告李錦順6,440元、原告蔡崑湖6,207元、原告翁明展2,287元;

原告3人亦於第二次協調會議計算其等之資遣費,因被告公司未派代表出席而未獲得解決,致協調不成立等情,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調解紀錄、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及原告等3人之薪資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

3、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勞工未能工作者,該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內政部於75年4月16日亦以(75)台內勞字第399864號函釋:「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

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經查原告3人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8年7月至12月間,因遭被告公司強制無薪休假,已如前述,原告於該無薪假休假期間之每月薪資均低於以往薪資,亦有原告3人之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112頁),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是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主張本件計算資遣費平均工資時應將無薪假休假期間之薪資部分不列入計算,即屬有據。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固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由於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應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可按。

基上,原告3人主張計算本件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原告李錦順、蔡崑湖均應以98年5、6月及99年1月至4月(98年7月至12月受無薪假影響之月份不列入計算);

原告翁明展應以98年7月、12月及99年1月至4月(98年8月至11月受無薪假影響之月份不列入計算)等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於法有據。

4、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8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係93年6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93001218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從而,本件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依法應自94年7月1日起始有適用;

亦即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按原告等於94年7月1日前後在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予以計算。

即: (1)原告李錦順部分:①原告李錦順自85年6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倉管課長之工作,而迄99年6月10日經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李錦順有關資遣費之計算,自85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前,共9年1個月之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而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10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0日之年資,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公司係於99年5月間對原告李錦順無預警降薪,原告李錦順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而本件原告李錦順得請求資遣費,其發生事由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98年5、6月及99年1月至4月(98年7月至12月受無薪假影響之月份不列入計算)等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等情,均如上述。

查原告李錦順於98年5、6月及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均為36,600元,合計219,600,是其月平均工資為36,600元(36,6006=219,600,219,600÷6=36,600),有上開月份之薪資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106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資遣費,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為332,450元(36,600﹝9+1/12﹞=332,450,元以下四捨五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為90,483元(36,600÷2﹝4+11/12+10/360﹞=90,483,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422,933元(332,450+90,483=422,933)。

(2)原告蔡崑湖部分:①原告蔡崑湖自86年5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倉管課長之工作,而迄99年6月10日經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蔡崑湖有關資遣費之計算,自86年5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前,共8年2個月之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而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10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0日之年資,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公司係於99年5月間對原告蔡崑湖無預警降薪,原告蔡崑湖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而本件原告蔡崑湖得請求資遣費,其發生事由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98年5、6月及99年1月至4月(98年7月至12月受無薪假影響之月份不列入計算)等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等情,均如上述。

查原告蔡崑湖於98年5、6月及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5,900元、35,900元、35,900元、35,950元、35,900元、35,900元,合計219,600,是其月平均工資為35,908元(35,900+35,900+35,900+35,950+35,900+35,900=215,450,215,450÷6=35,90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月份之薪資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09、111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資遣費,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為293,249元(35,908﹝8+2/12﹞=293,249,元以下四捨五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為88,773元(35,908÷2﹝4+11/12+10/360﹞=88,773,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382,022元(293,249+88,773=382,022)。

(3)原告翁明展部分:①原告翁明展自89年9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裁剪員之工作,而迄99年6月10日經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翁明展有關資遣費之計算,自89年9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前,共4年10個月之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而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10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0日之年資,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公司係於99年5月間對原告翁明展無預警降薪,原告翁明展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而本件原告翁明展得請求資遣費,其發生事由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98年7月、12月及99年1月至4月(98年8月至11月受無薪假影響之月份不列入計算)等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等情,均如上述。

查原告翁明展於98年7月、12月及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24,140元、24,491元、24,140元、24,140元、24,140元、24,140元,合計145,191,是其月平均工資為24,199元(24,140+24,491+24,140元+24,140元+24,140元+24,140=145,191,145,191÷6=24,19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月份之薪資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9、101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資遣費,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為116,962元(24,199﹝4+10/12﹞=116,962,元以下四捨五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為59,825元(24,199÷2﹝4+11/12+10/360﹞=59,82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176,787元(116,962+59,825=176,787)。

5、依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順資遣費為422,933元,而應給付原告蔡崑湖之資遣費為382,022元,應給付原告翁明展之資遣費為176,787元。

6、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前揭系爭調解紀錄之雙方調解結果記載:「本案協調部分成立。

勞方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民國99年6月10日終止契動契約,資方願一同給付99年5月份未完全給付薪資與6月10日止薪資。

99年5月未完全給付薪資:李錦順新臺幣17,08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蔡崑湖新臺幣16,753元匯款至玉山薪轉帳戶、翁明展新臺幣6,860元匯款至玉山薪轉帳戶,99年6月份薪資公司另行核算併同於99年7月5日前給付。

‥‥」等語,且系爭調解紀錄上亦有被告公司代表蕭碧珠、曾景麟之簽名,故被告自有依系爭調解紀錄給付原告3人99年5月及6月份未完全給付薪資之義務;

又原告李錦順、蔡崑湖、翁明展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工資分別為36,600元、35,908元及24,199元,均如前述,是其3人於99年6月1日至10日之薪資分別為:12,200元(36,600÷3=12,200)、11,969元(35,908÷3=11,969)、8,066元(24,199÷3=8,06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李錦順、蔡崑湖、翁明展3人於99年6月已領取之薪資均為5,760元,被告尚積欠其3人99年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6,440元(12,200-5,760=6,440)、6,209元(11,969-5,760=6,209)、2,306元(8,066-5,760=2,306)、則被告依上開系爭調解紀錄應給付原告李錦順、蔡崑湖、翁明展99年5、6月份之未完全給付薪資各為23,520元(17,080+6,440=23,520)、22,962元(16,753+6,209=22,962)、9,166元(6,860+2,306=9,166)。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從而,本件原告3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李錦順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2,933元,99年5、6月份未完全給付薪資23,520元,共計446,453元(422,933+23,520=446,453),以及其中23,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2,933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崑湖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81,936元,99年5、6月份未完全給付薪資22,960元,共計404,896元(381,936+22,960=404,896),以及其中22,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1,936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翁明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6,356元,99年5、6月份未完全給付薪資9,147元,共計185,503元(176,356+9,147=185,503),以及其中9,1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6,356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三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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