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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田坤顓
代 理 人 劉淑玲
相 對 人 羅陳秀賢
相 對 人 鄭逸華
相 對 人 鄭健衛
上一人法定 劉玉珠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春益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附表(土地)編號003、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25年9月12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於民國97年4月16日變更以相對人鄭逸華、鄭健衛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以民國125年9月12日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亦經登記在案。
另相對人鄭逸華、鄭健衛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附表(土地)編號001至002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5年9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鄭逸華、鄭健衛於民國98年9月2日將附表(土地)編號001至00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相對人羅陳秀賢,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鄭逸華邀同連帶保證人鄭健衛、保證人劉玉珠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117年5月2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鄭逸華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計2,782,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往來明細查詢、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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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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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中埔鄉 │頂埔│ │236-2 │田│82.00 │全部 │所有權人:羅│
│ │ │ │ │ │ │ │ │ │陳秀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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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中埔鄉 │頂埔│ │237-2 │田│93.00 │全部 │所有權人:羅│
│ │ │ │ │ │ │ │ │ │陳秀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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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嘉義縣│中埔鄉 │頂埔│ │237-4 │建│477.00 │全部 │所有權人:鄭│
│ │ │ │ │ │ │ │ │ │逸華2分之1、│
│ │ │ │ │ │ │ │ │ │鄭健衛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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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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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第 │第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一 │二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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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2 │嘉義縣中│嘉義縣中│住家用鋼│148.│139.│ │ │ │ │ │28│陽台9.│ │平│全部│所有│
│ │ │埔鄉頂埔│埔鄉頂埔│筋混凝土│83 │67 │ │ │ │ │ │8.│16、電│ │方│ │權人│
│ │ │村頂埔35│段237-4 │加強磚造│ │ │ │ │ │ │ │50│梯樓梯│ │公│ │:鄭│
│ │ │之10號 │地號 │2層 │ │ │ │ │ │ │ │ │間13.2│ │尺│ │逸華│
│ │ │ │ │ │ │ │ │ │ │ │ │ │0 │ │ │ │2分 │
│ │ │ │ │ │ │ │ │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 │ │ │ │ │ │ │、鄭│
│ │ │ │ │ │ │ │ │ │ │ │ │ │ │ │ │ │健衛│
│ │ │ │ │ │ │ │ │ │ │ │ │ │ │ │ │ │2分 │
│ │ │ │ │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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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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