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執破,1,2015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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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汪玉蓮律師(即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統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吳健誠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詹明世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吳承奇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誌倫
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營壽
債 權 人 亞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錦添
債 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献煌
訴訟代理人 胡翠華
債 權 人 百慶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素蓮
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人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管理人汪玉蓮律師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債權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財團財產業經變價完成,所得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5,750 元可供分配,扣除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5千元、應納稅捐5萬2,433元及變價所生費用(含公告登報費、郵資等)1萬4,688元,應優先受償,尚有餘額40萬3,629元(計算式:515,750-45,000-52,433-14,688)可資分配,各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各如附件債權人之分配表所示,爰聲請認可分配表等語,並提出破產財團分配之所有相關單據附卷為憑。

三、經核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所載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附件所示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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