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婚,117,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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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蔡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 月29日結婚,兩造於87年間分居,已經無夫妻之實,又被告因涉及不法,遭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兩造於87年分居,已無夫妻之實,伊同意離婚等語。
三、查兩造於78年3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自87年間分居迄今,且被告因走私毒品遭大陸人民法院判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姪女陳嘉誼亦到庭證稱:我在小學六年級的時候和原告同住,小六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大約有12年沒看過被告等語(詳見本院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分居長達12年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87年分居迄今,且被告受大陸法院刑而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嘉誼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大陸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離家未歸,音訊全無,亦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無故離家又觸犯大陸刑事案件,兩造間顯然無法達到共同經營永久生活之目的,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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