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家聲,154,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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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3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因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2,52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家訴7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證明書及上揭民事判決等資料,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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