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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朴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錢供擔保(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094 號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7號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程序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及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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