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1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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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40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奉准與相對人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其債權由相對人承受,合先敘明。
經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40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06號卷宗查明屬實。
又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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