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38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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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4.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5. 參、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6. 壹、原告主張:
  7.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5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4
  8.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9.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一)原告若依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或權利價值有增減時,請將原
  11. (二)被告陳志成、陳志良等面積有短少部分,應予補償。
  12. 四、並聲明:(一)請將系爭501、50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一
  13. 貳、被告方面:
  14. 一、被告陳火性、陳永發、陳永富以:同意法院依職權所定之分
  15. 二、被告陳志良以:盼與被告陳志成保持共有;至系爭502地號
  16. 三、被告鄭王梅雲、盧李菊以:因系爭502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
  17. 四、被告陳聖賢以: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製
  18. 五、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19. 參、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1.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
  22. (二)系爭501地號土地南鄰系爭502地號土地,前開502地號土
  23. (三)則依前開說明,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24. (四)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
  25.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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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劍修
被 告 陳聖賢
訴訟代理人 黃寶紗
被 告 陳進南
陳志成
陳志良
陳沂川
許素真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坤雄即陳火性之.
被 告 陳永發
陳永富
鄭王梅雲
盧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5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4.5平方公尺,與同段第502地號土地、面積147.88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2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61.13平方公尺與甲1部分、面積16.5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志成、陳志良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乙部分、面積61.12平方公尺與乙1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進南取得;

丙部分、面積61.12平方公尺與丙1部分、面積14.6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丁部分、面積61.13平方公尺與丁1部分、面積13.4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聖賢取得;

戊部分、面積23.4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陳志成、陳志良、陳進南、陳聖賢、陳沂川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2348分之10、2348分之212、2348分之355、2348分之82、2348分之137、2348分之1552;

己部分、面積49.2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坤雄、陳永發、陳永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480分之96、480分之288、480分之96;

庚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王梅雲取得;

辛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由被告盧李菊取得。

被告盧李菊應補貼被告許素真新台幣30,492元,被告鄭王梅雲應補貼被告許素真新台幣5,808元,被告陳坤雄應補貼被告許素真新台幣8,857元,被告陳永發應補貼被告許素真新台幣26,572元,被告陳永富應補貼被告許素真新台幣8,857元,被告陳沂川應補貼被告許素真新台幣26,77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沂川於訴訟中之民國100年10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陳坤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土地登記地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聖賢、陳進南、陳志成、許素真、陳火性、陳永富、陳坤雄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陳志良、陳永發、鄭王梅雲、盧李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陳火性雖於100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第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788分之960贈予登記予陳盧玉珍,有卷附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可憑,然依前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5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4.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590,被告陳聖賢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陳進南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陳志成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陳志良應有部分為8分之1。

同段第502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47.88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陳沂川(嗣由被告陳坤雄承受訴訟)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陳聖賢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陳劍修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陳進南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陳志良應有部分為50分之4,被告許素真應有部分為50分之1,被告陳火性應有部分為14,788分之960(嗣於100年10月31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登記予陳盧玉珍),被告陳永發應有部分為14,788分之2,880,被告陳永富應有部分為14,788分之960,被告鄭王雲梅應有部分為14,788分之960,被告盧李菊應有部分為14,788分之593,被告陳志成應有部分為14,788分之1,04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系爭土地利用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若依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或權利價值有增減時,請將原告在系爭第502地號土地可增加分配之土地權利面積另行分配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複丈之分割方案所示戊部分,與被告陳沂川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志成、陳志良等面積有短少部分,應予補償。

四、並聲明:(一)請將系爭501、50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一所示A與A1部分歸被告陳志成、陳志良依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B與B1部分歸被告陳進南所有,C與C1部分歸原告所有,DD1部分歸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火性、陳永發、陳永富以:同意法院依職權所定之分割方案,並其等同意三人保持共有;

被告陳永發並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製作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志良以:盼與被告陳志成保持共有;至系爭502地號土地分配剩餘部分,同意與原告、被告陳沂川等保持共有;

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製作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鄭王梅雲、盧李菊以:因系爭502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盼將分割線拉直,以免房屋遭拆除;

若分得面積超過應有部分,願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

並均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製作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聖賢以: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製作之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原告之前開主張所示;

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501地號土地南鄰系爭502地號土地,前開502地號土地南鄰503地號土地,而該503地號土地為約18米寬之太保市○○路○○路面道路,可供系爭501、502地號土地通行;

系爭501地號土地西鄰現況為空地之第559地號土地,系爭501、50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該地亦有持分,系爭502地號土地,北鄰之土地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501、502地號土地通行;

系爭501、502地號土地西鄰之495、494、442-3、442-2地號等土地,周圍均蓋有房屋,鄰房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中山路2段142號)間尚有寬度約數十公分至1公尺寬、寬度不一之狹長空地;

系爭土地周圍皆為民宅與商店,人車往來頻繁,尚稱繁榮;

系爭土地西邊不遠處之556地號土地,為被告盧李菊所有,其上蓋有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中山路2段148號,前開556、557、558等鄰地南鄰系爭502地號土地;

系爭501地號土地西鄰559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素真、陳志良、陳沂川所共有,該鄰地南鄰系爭502地號土地,有本院10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而分別為原告與被告陳志成、陳志良、陳進南、陳聖賢等所使用,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而被告許素真因應有部分比例過低,為保持系爭土地整體價值而不予原物分配。

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且被告許素真不予原物分配,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又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鑑定人員依系爭土地、道路、行政、周邊環境、臨地、效益、可市性等條件等各項差異分析比較,認被告盧李菊應補貼被告許素真新台幣(下同)30,492元,被告鄭王梅雲應補貼被告許素真5,808元,被告陳坤雄應補貼被告許素真8,857元,被告陳永發應補貼被告許素真26,572元,被告陳永富應補貼被告許素真8,857元,被告陳沂川應補貼被告許素真26,775元,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足認前開鑑定應屬可採。

故系爭土地因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互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依上開說明,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尚有差異,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面積持分比例,亦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附表一、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 0000000分之000000
0、 被告陳聖賢 0000000分之000000
0、 被告陳進南 0000000分之000000
0、 被告陳志成 0000000分之000000
0、 被告陳志良 0000000分之000000
0、 被告陳沂川 0000000分之000000
0、 被告許素真 0000000分之29576
八、 被告陳坤雄 0000000分之96000
九、 被告陳永發 0000000分之288000
十、 被告陳永富 0000000分之96000
十一、 被告鄭王梅雲 0000000分之96000
十二、 被告盧李菊 0000000分之5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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