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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邱林桂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就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4日(起訴狀誤植為92年11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應予撤銷,並恢復邱林桂卿所有,即為邱林桂卿之遺產。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而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故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高雄市鼓山區○○○路495巷45號二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到庭表示原告與本件贈與人即邱林桂卿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此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契約書之當事人係原告之前手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邱世宗」所簽訂,而連帶保證人為「邱林桂卿」,均非本件被告,故被告顯不受上開契約書之拘束至明,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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