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59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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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姚茂忠
姚蔡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二一三之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二五七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二五四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姚蔡守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姚茂忠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然自94年10月即開始有帳款逾期未繳之記錄,至95年1 月2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經原告屢次聯絡並提供結清或分期繳款計畫要求清償均未果,迄至99年9 月3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94,569 元及利息582,100 元共1,076,669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649天。

詎料,被告姚茂忠在前揭現金卡債權已呈逾期未繳狀態下,為逃避債務清償責任,避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213 之70地號土地,及同段257 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254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竟隨即於94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94年9 月22日發生之買賣債權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姚蔡守。

其所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移轉時點緊接發生在被告姚茂忠債務逾期未清償後,且為母子間近親移轉,另被告姚蔡守曾借款協助被告姚茂忠,兩人戶籍又同一,均在系爭房地所在地,為同財共居,對其財務狀況應知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形,故其等間之買賣關係顯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同法第113條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姚茂忠名下。

又被告姚茂忠98年所得資料顯示其目前無資力,其移轉行為將致被告姚茂忠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原告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姚茂忠請求被告姚蔡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213 之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257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254 號房屋於94年9 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姚蔡守應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姚茂忠名下。

(二)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姚茂忠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家人,被告姚蔡守對被告姚茂忠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被告姚茂忠仍居住於系爭房地,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移轉時點又為被告姚茂忠債務逾期履行之後,況被告姚茂忠98年所得資料顯示其目前無資力,其移轉行為將致被告姚茂忠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顯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姚茂忠所有。

並為備位聲明:被告姚茂忠及姚蔡守間就嘉義縣六腳鄉○○○段213 之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257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254 號房屋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姚蔡守應將前項房地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姚茂忠名下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姚茂忠答辯略以:當初是因母親即被告姚蔡守擔心我將系爭房地賣掉,錢給我太太拿回去越南,才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登記至母親名下,沒有買賣,也非如銀行所言是為了脫產。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姚蔡守答辯略以:因被告姚茂忠之外籍太太常要拿錢回家,為避免其將房子賣掉,不得已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我名下,並非脫產,當初過戶時曾想以50、60萬元向被告姚茂忠購買,但因沒錢,故實際上並無向被告姚茂忠購買,是直接登記在我名下,至於被告姚茂忠向原告銀行借錢一事,在系爭房地過戶前並不知悉,只知道被告姚茂忠經濟狀況很不好,且銀行在借款時也應先調查清楚被告姚茂忠之經濟狀況,即知道其並無還款能力。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姚茂忠所有,而被告姚茂忠對原告負有1,076,669 元債務償還責任,則被告姚茂忠與姚蔡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原告對於被告姚茂忠與姚蔡守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姚茂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含消費本金494,569 元及利息582,100 元,共1,076,669 元未清償。

有原告提出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單、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在卷。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姚茂忠所有,於94年10月11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 月2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姚蔡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朴地登字第0990007874號函附卷足參。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關係?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塗銷登記(見最高法院67年第5 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

(二)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被告姚蔡守供稱: 「(何時與被告姚茂忠購買嘉義縣六腳鄉○○○段213 之70地號土第2 分之1 及同段257 應有部分2 分之1 ?)我忘記了。」

、「(你向被告姚茂忠買多少?)我那時想說要50、60萬給被告姚茂忠,但我沒有跟他講。」

、「(後來有付給被告姚茂忠5 、60萬元?)沒有,我沒有錢。

我、被告姚茂忠都沒有工作,都靠被告姚茂忠之太太工作養他。」

、「(系爭房地你實際上並無向被告姚茂忠購買?)是。」

、「(你們沒有買賣關係?)是。」

、「(為何要登記在你的名下?)因被告姚茂忠取外籍媳婦,常常拿錢回去,我怕房子被被告姚茂忠賣掉,故才登記在我的名下。」

(見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姚茂忠供稱:「(系爭房地有無賣給你母親?)沒有買賣,是直接登記給我母親。」

、「(為何要把房地登記給你母親?)怕把房子賣掉,錢給我太太拿回去越南。」

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二人間確實不存在買賣關係。

(三)綜上,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應係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六、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各該契約均為無效,被告姚茂忠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情,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姚茂忠請求被告姚蔡守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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