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65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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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沈吉本
周漢國
被 告 怡昭笙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怡賜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雪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怡昭笙富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賜擔任連帶債務人並邀同被告陳雪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年息3.5%,利息並按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以5年為期,分60期償還全部本息,每期1個月,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 5月22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之責,惟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怡昭笙富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怡賜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被告陳雪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放款支付計算書等為證。

而被告怡昭笙富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怡賜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

又被告陳雪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13,212元及自99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6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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