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68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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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種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山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其立法本旨在於以當事人雙方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且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並不包括依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蓋若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則將架空「以原就被」之原則。

原告上開「債務履行地」之主張僅以「兩造過去交易均是由被告將付款支票郵寄到原告公司或由被告直接以金融機關轉帳到原告公司帳戶」為其基礎。

惟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曾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有何履行地之約定;

且被告過去縱係以郵寄付款支票或透過金融機關轉帳方式支付貨款,其貨款債務之履行地在郵寄支票之情形,應在被告實際支付票款之付款地;

在透過金融機關轉帳方式支付貨款之情形,則屬依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揆諸上開說明,均難據此即認原告公司營業所為兩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貨款清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既有違誤,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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