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重訴,5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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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紀潘秀珠
潘金枝
紀錦雲
紀錦峯
紀錦淑
紀錦毓
紀筱紋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潘秀珠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金枝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錦雲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紀潘秀珠、潘金枝、紀錦雲、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紀潘秀珠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紀潘秀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潘金枝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潘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紀錦雲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紀錦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各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8日下午3 時許,騎乘腳踏車,攜帶數個茶壺,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6.3 公里處時,因腳踏車操控失當,不慎令其所攜帶之茶壺與腳踏車把手相互碰撞而受損,被告一時氣憤下,遂將破損之茶壺朝地下砸擊以宣洩怒氣,適有被害人紀献瑞酒後騎乘車牌287-BYN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後即停車即上前探詢,詎被告當時怒氣正熾,便因而與紀献瑞發生口角,並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與紀献瑞發生肢體衝突,惟於衝突過程中,被告明知與其發生衝突者,係一年逾六旬之老者,且能預見若在路邊排水溝旁拉扯,即有可能會因此跌入排水溝內而受有難測之傷害,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將紀献瑞壓制於該處路邊排水溝旁之電線桿,然因其施力不當,不慎與紀献瑞同時跌落於該路邊之排水溝內,惟紀献瑞跌倒時,因頭部重擊水泥製之排水溝坡面,致紀献瑞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及頭皮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手術後,因該手術併感染及敗血症而死亡。

被告因此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傷害致死罪成立,判處被告7 年6 個月有期徒刑,故本件被告應該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紀錦雲、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紀潘秀珠、潘金枝分別為被害人紀献瑞之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配偶及母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其金額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原告紀錦雲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1,530,305元⑴醫療費用:85,605元原告紀錦雲為紀献瑞在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1,040元,另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565 元,共計支出85, 605元。

⑵喪葬費用:444,700元原告紀錦雲為紀献瑞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共計444,7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紀錦雲為紀献瑞之長女,紀献瑞平時身體健康,突因本件事故而死亡,頓遭喪父,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慰藉。

⑷以上合計共1,530,305元(85,605+444,700+1,000,000=1,530,305)2、原告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部分:各請求1,000,000元。

原告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分別為紀献瑞之次女、三女、四女、五女,紀献瑞平時身體健康,突因本件事故而死亡,頓遭喪父,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爰各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3、原告紀潘秀珠部分:請求1,427,741元⑴扶養費:427,741元原告紀潘秀珠係31年8月30日生,於98年4月14日紀献瑞死亡時為67歲,尚有平均餘命19.13 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嘉義市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722元,每年消費支出188,664 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為2,566,443 元。

按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另紀潘秀珠與配偶紀献瑞育有原告紀錦雲等5 名女兒,紀献瑞應負擔6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427,741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紀潘秀珠與紀献瑞夫妻鶼褋情深,育有5 名女兒,家庭幸福美滿,不料竟驟失愛侶,從此陰陽兩隔,相逢惟在夢中。

中年喪偶,人生境遇,從此改觀,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⑶以上合計1,427,741元(427,741+1,000,000=1,427,741)4、原告潘金枝部分:請求1,252,638元⑴扶養費:252,638元原告潘金枝係7年7月7日生,於98年4月14日紀献瑞死亡時為91歲,尚有平均餘命以5 年計算。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高雄市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50 元,每年消費支出221,4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為 1,010,552元(221,400÷1,000,000×4,564,370=1,010,552)。

原告潘金枝與配偶紀樹育有兒子紀献瑞、女兒紀票、蔡紀秀英、黃紀秀敏,配偶紀樹已經死亡,紀献瑞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252,638元(1,010,552÷4=252,638)。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潘金枝對於獨子紀献瑞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⑶以上合計1,252,638元(252,638+1,000,000=1,252,638)

(三)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錦雲1,530,305 元;給付原告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各1,000,000 元;

給付原告紀潘秀珠1,427,741元;

給付原告潘金枝1,252,638元;

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當天是被害人紀献瑞抓著伊頭部撞電線桿,伊頭部有受傷,在拉扯過程中確實有打到死者的臉,且當天兩人均一起跌落水溝中,被害人可能因為喝酒,沒有阻擋直接摔進水溝中才會死亡。

至於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中,伊對於喪葬費及醫療費部分表示並無意見,但關於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部分則認為只需要負道義上責任即可,不需要賠償,也賠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98年3月8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6.3 公里處,與被害人紀献瑞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拉扯,致兩人均不慎同時跌落路邊之排水溝內,惟紀献瑞跌倒時,因頭部重擊水泥製之排水溝坡面,致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及頭皮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手術後,因該手術併感染及敗血症而死亡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99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卷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38號及99年度偵字第734號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紀献瑞為年逾六旬之人,且能預見若與之在路邊排水溝旁拉扯,有可能致紀献瑞因此跌入排水溝內而受有難測之傷害,然疏未注意,因施力不當,與紀献瑞在拉扯過程中雙雙跌落於該路邊之排水溝內,致紀献瑞死亡,故被告應對紀献瑞死亡結果負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應為:(一)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紀献瑞之行為,並因此傷害及拉扯行為,不慎造成紀献瑞跌落路邊排水溝死亡之結果?(二)若是,亦即倘被害人紀献瑞死亡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等人分別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多少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紀献瑞之行為,並因此傷害及拉扯行為,不慎造成紀献瑞跌落路邊排水溝死亡之結果?1、目擊證人張筱萍迭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8年3月8日下午3 時55分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往菁埔村方向行駛,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6.3 公里處,看見被告與被害人紀献瑞發生口角,開始拉扯、推擠,兩人都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被告將紀献瑞壓在電線桿,紀献瑞背部靠著電線桿,被告在其前方,紀献瑞要還手,兩人在拉扯、互罵過程中,因水溝旁有碎石頭,沒有站穩而一起摔到水溝裡(詳刑事案件警卷第11-12 頁、檢察署偵查卷第22-23頁及相驗卷35-36頁),經核與另名證人何明南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是被害人先出手的,他們二人拉扯互毆」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刑事卷第113 頁),並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與被害人紀献瑞發生拉扯,且在拉扯過程中打到死者的臉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告當時年近30歲,身強體健,被告復自述當時紀献瑞曾將其所有之茶壺摔破(見本院刑事卷第163 頁),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可能在茶壺遭摔破、氣憤難平之情形下,仍默默承受紀献瑞之攻擊,而未曾加以還手之理。

又依證人張筱萍前揭證述,紀献瑞在跌入水溝前,係遭被告壓制在電線桿,被告當時若無傷害紀献瑞意思,逕行離開即可,焉有將已遭壓制在電線桿上之紀献瑞再拉扯摔落排水溝之理,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與紀献瑞因細故發生拉扯、互毆,於衝突過程中,被告與紀献瑞一起摔落排水溝致紀献瑞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2、又被害人紀献瑞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拉扯行為,不慎跌落路邊排水溝,復因頭部重擊水泥製之排水溝坡面,致其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及頭皮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手術後,因該手術併感染及敗血症而死亡,則被告對此紀献瑞死亡之結果,應否負責?亦即紀献瑞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傷害及拉扯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查所謂「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條件理論」與「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原因理論」等,其中「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為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判斷標準,亦即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3、查被害人紀献瑞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嗣於同日晚間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救,經診斷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頭皮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75-87 頁),且依其鑑定說明認為:死者紀献瑞之病程及死亡結果,係肇因於互毆(跌落)溝渠事件,殆無疑議,死亡方式則取決於互毆(跌落)溝渠事件之責任者各情,堪信被告前述傷害及拉扯之行,致紀献瑞跌落排水溝,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並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手術後,因該手術併感染及敗血症而死亡,係其死亡之原因,且此等因果流程之發生,亦未曾因突發或獨立因素介入而中斷甚明。

又紀献瑞跌落之排水溝,係一般鄉間農田旁常見之排水溝渠,並非大圳,且經刑事案件審理中赴現場勘測結果,該排水溝之上方最大寬度為130 公分,下方最窄寬度為38公分,深度為75公分;

又被告與紀献瑞發生推擠之電線桿至排水溝間為一斜坡,斜坡路面至排水溝上緣之垂直高度為50公分,斜坡面長146 公分,有本件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刑事卷111-119 頁)。

是依現場地形觀之,前揭電線桿至排水溝間為一斜坡,有一定之坡度,垂直高度加上排水溝之深度,落差有125 公分(即50分公加上75公分),因該排水溝面係堅硬之水泥壁,若自高處摔落,甚有可能撞擊頭部,造成不治之傷害,是依該排水溝之寬度、深度及其硬度觀之,一般人跌落該排水溝,可能因而受有四肢、軀幹擦挫傷等傷害,若有不慎,甚至可能因摔落之衝擊力道過大撞擊頭部而發生死亡結果,凡此均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

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紀献瑞係35年3 月13日出生,死亡當時外觀係體形中等、營養狀況中等,身高為166 公分,體格肥胖(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40、41及77頁),而被告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如前所述,客觀上既能預見在排水溝旁之斜坡邊拉扯、推擠他人之身體,可能使該人跌落排水溝,造成傷害或死亡結果,尤其紀献瑞為年逾60歲之人,更有此高度風險,竟疏於注意防範,致傷害及拉扯紀献瑞之時,不慎同時與紀献瑞雙雙跌落排水溝,造成紀献瑞因此死亡結果,其先前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嗣後於拉扯中不慎跌落水溝受傷而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被告自應對其客觀上所得防範之致死結果負責,是被告徒空言辯稱紀献瑞死亡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等人分別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多少金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紀献瑞因被告之傷害致死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潘金枝為紀献瑞之母、原告紀潘秀珠為紀献瑞之配偶,以及原告紀錦雲、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為紀献瑞之女,是原告等人本於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1、原告紀錦雲請求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紀錦雲主張為紀献瑞支出醫療費用85,605元,以及為紀献瑞辦理喪事支出殯葬費用共計444,7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0紙(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18頁)及喪葬費用單據影本16紙(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24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頁),足認原告紀錦雲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堪值採信。

2、原告紀潘秀珠及潘金枝請求扶養費用部分:⑴原告紀潘秀珠部分: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準此以觀,若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

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紀潘秀珠為紀献瑞之配偶,揆諸前揭規定,倘原告紀潘秀珠不能維持生活者,其配偶依法自負有扶養義務。

原告紀潘秀珠為31年8月30 日生,現年6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紀潘秀珠97、98年度之財產資料,其名下雖有總值約869,020元之有價證券,惟其該2年度所得分別為38,309元及113,62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平均年收入僅約7 萬餘元,尚不足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公告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之標準,足認原告紀潘秀珠尚難以每年7 萬餘元之所得維持生活,是其配偶紀献瑞對原告紀潘秀珠本有扶養之義務,今紀献瑞因被告之傷害致死行為發生死亡結果,致原告紀潘秀珠無法受紀献瑞扶養,被告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紀潘秀珠設籍於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722元,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市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可按(本院附民卷第25頁)。

故本院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等情,認原告紀潘秀珠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為15,722元並無不當,惟原告紀潘秀珠與紀献瑞共育有原告紀錦雲、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5 名女兒,亦應共同負擔原告紀潘秀珠之扶養費用,故紀献瑞應分擔原告紀潘秀珠之每月扶養費6分之1應為2,620元(15,722 ÷6=2,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而原告紀潘秀珠為31年8 月30日生,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8年女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在紀献瑞死亡時平均餘命尚有19.13 年,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平均餘命19.13年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429,782元【計算式:《2,620元×12個月×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620元×12個月)×0.13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0.00000000)》=429,7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紀潘秀珠於此範圍內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原告潘金枝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117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查原告潘金枝為紀献瑞之母,揆諸前揭規定,倘原告潘金枝不能維持生活者,其子女依法自負有扶養義務。

原告潘金枝為7年7月7日生,現年92 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潘金枝97、98年度之財產資料,其該2 年度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則其子紀献瑞對原告潘金枝本有扶養之義務,今紀献瑞因被告之傷害致死行為發生死亡結果,致原告潘金枝無法受紀献瑞扶養,被告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潘金枝設籍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5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可按(本院附民卷第25頁)。

故本院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等情,認原告潘金枝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為18,450元並無不當,惟原告潘金枝配偶雖已亡故,惟含紀献瑞在內共有4 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紀献瑞應分擔原告潘金枝之每月扶養費4分之1應為4,613元(18,450 ÷4=4,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而原告潘金枝為7年7 月7日生,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8年女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在紀献瑞死亡時平均餘命尚有7.31年,而原告潘金枝自願以平均餘命5 年計算扶養費之損害,自應准許,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平均餘命5 年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252,665元【計算式:《4,613元×12個月×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252,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潘金枝於此範圍內僅請求其中252,638元,自應准許。

3、原告紀錦雲、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紀潘秀珠、潘金枝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紀献瑞係原告紀潘秀珠之配偶,原告潘金枝之子,原告紀錦雲、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之父,有原告等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4-10頁)。

本院參酌原告紀潘秀珠97、98年度所得分別為38,309元及113,628元,名下有總值約869,020元之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房屋、田賦或土地等不動產;

原告潘金枝97、9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原告紀錦雲97、98年度所得分別為92,628元及5,789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各1筆及投資8筆,財產總額約377,390元;

原告紀錦峯97、98年度所得均為282,00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約1,851,220 元;

原告紀錦淑97、98年度所得分別為358,425元及379,44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值約1,700,840元;

原告紀錦毓97、98年度所得分別為5,801元及零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

原告紀筱紋97、98年度所得分別為304,064元及215,593元,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1筆、土地2筆、汽車2輛及投資3 筆,財產總額約3,966,887 元,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

而被告97、98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以及原告紀潘秀珠遭逢中年喪偶之痛,人生伴侶驟然而逝;

原告潘金枝業已年邁,卻遭逢喪子之痛,內心悲痛難以言喻;

原告紀錦雲、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及紀筱紋雖均已成年,惟突遭父喪,從此與父親天人永隔,足認原告等人精神上皆受有重大痛苦打擊各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紀潘秀珠、潘金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紀錦雲、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均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4、承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紀潘秀珠得請求金額為1,029,782元(429,782+600,000=1,029,782)、原告潘金枝得請求金額為852,638 元(252,638+600,000=852,638 )、原告紀錦雲得請求金額為1,030,305(85,605+444,700+500,000=1,030,305)元及原告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各得請求50萬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院認本件傷害致死案之發生,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紀献瑞之口角、互毆及拉扯,而證人張筱萍迭次證稱:看見紀献瑞與被告發生口角,兩人都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兩人在拉扯、互罵過程中,因水溝旁有碎石頭,沒有站穩而一起摔到水溝裡等語(詳刑事案件警卷第11-12 頁、檢察署偵查卷第22-23頁及相驗卷35-36頁),以及另名證人何明南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是被害人先出手的,他們二人拉扯互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13頁),綜觀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指出上開傷害致死案發生之緣由,係由於被告及紀献瑞兩人拉扯、互毆,甚至是紀献瑞先行動手而導致紛爭,因認紀献瑞就本件傷害致案損害之發生,應與被告負相同之責任,亦即兩人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比例,而被告雖否認此情,且未提出過失相抵之主張,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判令原告等人負擔原應由紀献瑞負責之半數過失比例,則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後,應分別為:原告紀潘秀珠得請求金額為514,891元(1,029,782÷2=514,891 )、原告潘金枝得請求金額為426,319元(852,638÷2=426,319)、原告紀錦雲得請求金額為515,153元(1,030,305 ÷2=515,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各得請求25萬元(50萬元÷2=25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 年6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潘秀珠514,891元、原告潘金枝426,319元、原告紀錦雲515,153 元及原告紀錦峯、紀錦淑、紀錦毓、紀筱紋各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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