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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克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歆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0月1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歆雅於92年9月5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6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14鄰內田3號之83房地,設定第一順位224萬元抵押權予異議人以供擔保,然債務人並未依約繳款攤還本息,前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4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8日特別拍賣,仍以底價966,000元流標,並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迄今仍未清償。
異議人於99年7月27日再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抵押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德字第2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5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欄記載房屋貸款費每月6,000元,然異議人並未與債務人就此更生方案協議成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異議人亦未同意債務人任何協議償還方案,然原裁定未經查證,而採信債務人所稱每月支付房屋貸款6,000元,與事實並不相符。
異議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自用住宅不動產中,日後債務人有喪失自用住宅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且異議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7、8款規定,應不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原裁定以:債務人任職於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19,800元,另有打工兼職收入4,000元及嘉義縣政府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共2,800元,合計每月固定收入26,600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861元、電話費300元、電費800元、水費230元、勞保費230元、房屋貸款6,000元、扶養費7,000元,核屬適當且必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8年共計96期,第1年至第3年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將該所剩餘金額6,679元中之6,000元,作為每期(月)更生還款金額,自第4年起,按期(月)還款1萬元,清償總金額為76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43.5%,固非無見。
然債務人自98年7月以後,即因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繳納房屋貸款,此為債務人所自陳,而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因債務人違約未繳款而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標的物,且異議人並未與債務人就此更生方案協議成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異議人亦未同意債務人任何協議償還方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0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違約後,既未再與異議人約定每月分期償還金額,且債務人實際亦未再給付6,000元予異議人,自難認原約定及繳納之每月房貸6,000元為必要之支出。
另縱考量上開抵押標的物如經拍定後,債務人有無支出房租之必要,然該抵押標的物是否會拍定及拍定、點交之時間仍屬未定,在抵押標的物拍定及點交前,該房地仍為債務人所使用,債務人並無房租支出及必要,則更生方案逕列6,000元為必要支出,亦非妥適,此對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且並非不得於更生方案中擬定拍定及點交時間點為增列房租必要費用之時間點,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綜上,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逕列6,000元為房屋貸款費用為必要費用,尚有未當,則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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