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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同法第240之4條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之廠區內有他人承租使用並自行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廠房(即暫編 508棟次13建號中之部分廠房),並非債務人興建所有,亦非債務人使用,該建物一併誤遭查封,損害其權益甚鉅。
該建物向為第三人使用且為獨棟獨戶之獨立建物,並非他建物之從物,有獨立之所有權,自不能要求第三人點交該建物。
且債權人要求法院執行查封財產時必須提出該財產確屬債務人所有之確切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令法院憑信該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法院始得執行查封,而本件執行事件債權人未先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 508棟次13之未保存建物屬於債務人所有,即不當主張系爭建物併同查封在內,強稱該未保存建物為從物,侵害人民財產權。
而系爭 508棟次13之未保存建物為第三人使用迄今,且為其承租本公司土地而興建,依法應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承購權,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查封云云。
三、查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9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6年促字第192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6年促字第 199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6年促字第 193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6年執吉字第 241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將異議人即債務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復因異議人主張該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553、554、555、5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 508棟次1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其所有,而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後,認系爭建物係屬債務人所有建物之從物,且聲明異議人既係對該查封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爭執,即應由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四、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均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 181號裁判、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78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異議人陳稱系爭建物並非其所有而係第三人自行出資興建,且第三人就該棟次坐落土地應有優先承購權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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