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他,6,201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張文鐤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新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21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就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受理,原告嗣於99年11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

二、查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42,89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812,426 元提起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380元,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22,247元、8,668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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