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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黃大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大朋於民國87年6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第三人洪綉雀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8日起至89年6月17日止,清償日期89年6 月17日,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黃大朋分別於①87年6月30日②87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5,000,000元②2,000,000元,並同時簽發本票二紙。
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000,000 元仍未清償。
第三人洪綉雀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5年8 月17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
又債務人黃大朋已於93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甲○○為黃大朋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暨債權讓與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範圍僅限於6,000,000元,故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6,00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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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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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水上鄉 │新大│ │54 │旱│2448.64 │2分之1 │重測前:大崙│
│ │ │ │崙 │ │ │ │ │ │段63地號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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