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司票,616,20101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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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合計新臺幣300,000元,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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