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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筱倩茲因養父林順吉於民國98年1 月6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已成年,前為林順吉所收養,嗣養父林順吉於98年1 月6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養父有收養聲請人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終止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之情形。
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其終止其與收養人林順吉之收養關係。
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林順吉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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