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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鄭佳欣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4月間與被告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惟被告均因有事情繁忙為由,藉詞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兩造婚姻合法有效,兩造結婚後,因金錢問題起爭執,之後互動不佳,於93年8 月間晚上,被告將入睡之原告搖醒欲與原告談話,原告因疲累想睡,又見被告喝酒而不願與被告講話,被告不高興,即對原告破口大罵,並出手毆打原告的頭部,還趕原告回家,原告非常傷心,當晚回娘家居住迄今已經6載,6年來兩造均無互動往來,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1年3、4月間結婚,有公開儀式及2 位以上之證人,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鄭哲三到庭證稱無誤,堪信其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3年8月間遭被告毆打、辱罵後,兩造即未有來往互動逾6年之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證人即原告之父鄭哲三證稱:兩造於81年大約3、4月間結婚,婚後住在被告家,直到93年8 月份才離開,因為被告打我女兒頭部,後來女兒搬到娘家住,從93年8 月後,就沒有跟被告住一起,且被告欠錢跑路,從93年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詳本院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兩造於93年8 月後即分居迄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曾對原告家庭暴力,因致兩造分居,分居已長達6 年,而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毆打、辱罵原告後,兩造分居,被告又因欠錢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繫,兩造間顯然無法達到共同經營永久生活之目的,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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