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婚,297,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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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張煌坤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均有婚姻關係,嗣於民國94年6 月22日二人未告知原告親友之情形下,公證結婚,因原告智商不高,有輕度智能障礙,對事物理解及表達能力不高,僅能在嘉義市政府擔任打掃之工作,而反觀被告則較為聰明,故此雙方經常意氣不合溝通不良,發生爭吵,被告因此長期藉故不履行同居義務,長期至被告娘家之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石麻園69號,與前夫過夜,此為,期間更曾被發現被告擅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的薪資扣繳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無視原告薪資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16,986元,被告設定扣款金額高達11,207元,被告竟約定與前夫所生之子張誌峰為受益人,此有保險單,郵政存簿明細可資為證。

嗣經被告以其子張誌峰之名義領走二次保險金之後,原告之大哥陳源河發現後,方才由原告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及其子張富順,自此可知,被告並不認同原告,無與原告同財共居為患難夫妻之意,故此雙方婚姻應達難以維持程度。

㈡被告生性強悍,經常因細故辱罵、欺侮原告,亦經常無故鎖住原告機車不讓原告騎乘,致原告多次向新南派出所報警。

被告經常擅自取走原告證件,使原告家屬須一再辦理補辦,不堪其擾。

除此之外,被告時常向原告丟擲物品、攻擊,原告進入房內躲避,被告不善罷甘休而砸毀木門,於今年初,原告協助其子張誌峰返家對原告叫囂,朝原告丟椅子,並將家中木門踹壞,當次亦有向新南派出所報警。

此外,99年 8月初被告更至原告打掃的公園,取原告鑰匙逗弄原告,於原告欲取回鑰匙之際,被告隨即取出大鎖稱「要打死伊」,原告有幸閃開,惟大鎖仍打破該處玻璃,該次原告有向公園派出所報警。

原告並一再辱罵原告之子張富順,恣意毀損張富順所有之物品,摩托車,毀壞張富順房間之房門。

嗣後於97年7月3日因細故與原告之子張富順爭吵,即鎖住其機車,其後並持機車之U 型鎖毆打張富順手腳成傷。

被告對於原告成年之子尚且如此肆無忌憚,對於軟弱之原告更是橫行霸道,然原告均加以隱忍。

時至99年7月5日10時許,被告再因細故於住處持尿壺及木椅砸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嗣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准予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結婚前已經交往、同居10多年,於94年6 月22日在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結婚時由公證人確認兩造結婚之意思,原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不影響有效意思表示的能力,因兩造皆係第2 次婚姻,想低調而未告知親友結婚事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不良意圖,夫妻難免有爭吵,但被告否認有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或在外與前夫過夜,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單是友人介紹,兩造一同去郵局辦理,每月保費9,920 元,第一期由被告臨櫃繳納,一開始約定受益人是被告,於97年間經原告同意將受益人改為張誌峰,保險費固然由原告帳戶扣款,但原告的生活費用、兩造之家庭開銷卻是由被告負擔,且不足扣款時由被告存錢入原告帳戶供扣繳,被告曾自行花錢買全新的機車,供原告使用,這是夫妻財務支出的分配,實無異樣,至於保險單受益人約定以張誌峰為受益人是原告同意,張誌峰同為輕度智障且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情同父子,原告想幫助張誌峰,若被告心懷不軌,就直接以被告為要保人再用原告的薪水付費,何必用原告的名義買保險單。

㈡原告曾於79年11月因意外受傷、性命垂危,住院施行開腦手手術,當時原告已經離婚,原告之子張富順尚年幼,被告不計名分辛苦隨行在側,日夜照顧將原告從鬼門關救回,兩造同居期間,被告亦將張富順視如己出,豈知張富順年紀漸長後,整日泡網咖、少工作、不奉養父親,對被告更是諸多嫌棄,藉故與被告多次吵架,且一再挑撥兩造感情,介入兩造之相處。

又原告98年3 月間為索討金錢不果,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後頸部壓砸傷,經鈞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9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又於99年3 月再次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枕頂部挫傷、皮下疼痛之傷害,被告為家庭和諧未再聲請保護令,豈知張富順再三製造事端,甚且出手勒被告之子張誌恆之頸部,多次放話要讓被告家破人亡,張富順又藉原告頸部舊傷代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實則99年7 月5 日是張富順與張誌恆二人吵架,當時原告在警局筆錄亦自承未與被告同住,被告如何與原告發生衝突而進而對原告施行暴力,且兩造體格差異、男女力量差異,豈可因原告片面指控就認定被告對原告施暴。

99年2月1日被告手術療養期間,原告全未探望,而於99年3 月30日再次被原告毆打成傷,被告從那次起為避免再次被毆打及療養身體,而回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務農、打零工,兩造分隔兩地已持續數月,被告絕無在7月毆打原告。

99年8月間,因被告至公園找原告,發現原告騎乘機車鑰匙沒拔下,因而拔下找原告質問為何未拔下鑰匙,詎料原告卻拿礦泉水向被告丟擲,被告幸運閃過,礦泉水丟到玻璃,因此原告指控全指虛烏有,兩造雖偶有爭執,但感情非完全決裂,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之保險受益人擅自更改為被告之子張誌峰,經被告以張誌峰名義領走二次保險金之後,遭原告大哥陳源河發現後才變更受益人。

兩造婚姻,被告常因細故辱罵、欺侮原告。

原告並一再辱罵原告之子張富順,恣意毀損張富順所有之物品,毀壞張富順房間之房門。

嗣後於97年7月3日因細故與原告之子張富順爭吵,持機車之U 型鎖毆打張富順手腳成傷。

又於99年7月5日10時許,持尿壺及木椅砸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後頸部挫傷,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等,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應由何人負責?㈢經查,關於原告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張誌峰乙情,本院依聲請函查原告保單受益人歷次變更過程,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覆稱:該保險單於94年12月16日訂立,96年 3月8 日變更受益人為張誌峰,99年5月4日復變更為張富順,同年5 月12日再變更受益人為張煌坤本人。

又該保單96年12月16日、98年12月16日之生存保險金均由張誌峰領取等語,有該局99年10月26日嘉營字第0991803401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於94年6 月22日結婚,於結婚前,原告已有一子張富順,被告則有張誌峰等三名兒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衡諸父母對於親生子女,出於與生俱來之情感及難以割捨之親情,父母對於親生子女之愛護及照顧,與對於配偶於前婚姻所生之子女相較,自有所差別,此乃天性始然。

原告既有一子張富順,亦有其他親近家屬,縱使變更受益人,亦無可能捨親生之子,而將受益人變更為與自己毫無血緣關係之前配偶之子。

況證人陳源河於本院證稱:張誌峰是被告前夫的兒子,郵局保單的事情,是我幫原告去保的,保費設定從原告的薪資帳戶扣繳。

後來原告說他的帳戶都沒有錢,我去查才發現受益人變為張誌峰,錢也被被告領走,這件事情我去問原告,原告說他不知道這件事,後來才去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兒子張富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及常情相符,洵堪採信。

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結婚前已交往同居10數年,張誌峰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深厚,係原告同意將受益人變更為張誌峰云云。

惟查,被告與前配偶係88年6 月22日離婚,距兩造94年6月22日結婚相隔6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被告前揭所辯,其與原告結婚前已同居10數年,則被告豈非於前婚姻尚存續狀態中,即與原告同居?其前揭所辯,顯悖離常情,已非可採。

況經本院詢之:兩造何時同居?證人陳源河於本院則證稱:結婚之前沒有同住,結婚後被告才搬入與原告同住,結婚之前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詳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子張富順,堪予認定。

㈣又關於兩造平日相處情形乙節,亦據證人陳源河證稱:被告對原告丟擲物品或砸毀物品,是想要讓原告生氣,家裡的門都被被告破壞。

被告會很兇的辱罵原告,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說被告一直在亂,我到原告家時,派出所警員都已經在那裡,我去原告家裡,都看到被告罵我弟弟等語。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張富順於本院亦證稱:我目前住在延平街,我不住在家裡,是因為被告常對我言語上的恐嚇及騷擾,我在97年8 月搬出來,我還住在家裡時,被告常對我父親大小聲,被告會拿東西丟我父親,並破壞我房間門及機車等語相符,原告亦提出99年7月6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90 號通常保護令為證,則兩造平日相處不睦且爭執不休乙節,亦堪認定。

被告雖主張98年間遭原告毆打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9 號通常保護令為證,惟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子張誌峰乙情觀之,兩造間實無互信、互諒之基礎,況由證人陳源河及張富順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亦常以言語行為挑釁原告,故原告於98年間縱使曾毆打被告,被告亦非全無可責之處。

㈤本院參酌婚姻係立基於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而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又係建立在雙方以平等、尊重、信任、體諒及理性溝通之上。

兩造平日即口角衝突不斷,爭執不休,被告又以言語屢次辱罵挑釁原告,復擅自將原告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子張誌峰,更2 次以張誌峰名義領走生存保險金,兩造顯然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亦無法達婚姻生活圓滿和諧之目的。

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屢屢以言語辱罵挑釁原告、破壞家中物品,擅自變更原告保險受益人並領取生存保險金等,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主要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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