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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8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76年2月6日出生)結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5年9月23 日離家,並已返回大陸,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5年9月23日離家,並已返回大陸,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陳志明到庭結證述:剛開始兩造感情還不錯,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問原告說已經回大陸,有四、五年沒有看到被告回來與原告住一起,兩造沒有吵架等語(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5年1月22日入境,業於95 年9月3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離家,並已返回大陸,迄今已逾四年,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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