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婚,67,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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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9 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58年8 月3 日出生)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3年9 月14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於95年9 月間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已於同年11月10日強制出境,致長期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於99年2 月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婚姻生活已難維繫,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本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在外從事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已於95年11月10日強制出境,被告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亦於99年2 月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婚姻生活已難維繫,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影本、離婚起訴書影本、傳票影本、送達回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張祐寧到庭證稱:「我爸爸年紀大了,被告嫌我爸爸沒有錢而且重聽,還有一個智障的弟弟,所以就不想與我爸爸一起住而偷跑,有被查獲,後來雙方就沒有聯絡了,而且被告也有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
等語(見本院9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2 年11月23日入境,業於95年11月1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至台灣,惟竟在外從事非法工作,經警查獲,並已離境,未能再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訴請離婚,已無夫妻情感,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在外從事非法工作,經警查獲,業已出境離台,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主要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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