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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姓名:賴.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酌定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聲請酌定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同意准予扶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聲請酌定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在案(本院99年度家協字第76號)。
又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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