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家救,97,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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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於民國99年2月5日去世,遺有土地2 筆、股票及現金,惟相對人等偽稱被繼承人遺產僅有1 棟公寓,並聲稱先過戶給相對人甲○○較易委託仲介賣屋,再平均分受買賣價金,然房屋過戶至相對人甲○○名下後並未出賣,依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各繼承人應平均分受至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惟相對人等除給付聲請人20萬元外,其餘則拒絕給付,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已受侵害。

又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各1 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98年度並薪資所得為199,275 元,名下有1988年份裕隆汽車及1992年份福特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足稽,依聲請人前揭薪資所得可知,其每月收入約為16,606元,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桃園縣乙節觀之,其每月收入用於生活消費支出後,幾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乙情屬實。

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遺產等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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