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坤鉄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嚴天琮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欽春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黃裕中律師
洪千雅律師
邱俊諭
陳中為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啟翰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簡銘興
簡武義
簡坤明
簡坤福
簡芳德
簡武凱
簡武經
洪吉雄
洪坤貴
簡景春
簡銘佑
簡婷凰
詹簡碧華
簡茗惠
簡宛蓁
簡甫田
簡甫建
簡乙翊
簡韻容
簡宏霖
鍾佳妤
簡文山
莊簡朔嬌
簡文涼
簡文清
簡文星
簡杏容
簡文專
簡文富
簡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誌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秋紅
簡君因
簡銘伸
簡懷
蔡文俊
蔡昆維
蔡幸純
蔡昆盛
蔡培東
蔡銘桐
蔡銘超
蔡秋珠
劉富財
劉素燕
陳簡秀霞
林簡尉
簡麗卿
簡李淑偵
簡嘉成
簡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李武凱」之記載,應更正為「簡武凱」。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漏列視同上訴人簡嘉成、簡婷慧之部分,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簡嘉成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鄰○○000號」、「視同上訴人簡婷慧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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