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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給利息。
理 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調字第41號事件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改依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於9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2號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於99年10月27日收受,惟迄今仍未提出,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判之。
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5紙為證,堪可認定。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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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30,304元 │
├────┼────────┼───────────┤
│ 二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5,900元 │
│ │費 │ │
├────┴────────┴───────────┤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36,20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8,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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