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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84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故抗告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104,909元(計算式:630,084×5%×3.33=104,908.98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據以核定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630,084元,但實際上抗告人所請求之債權額為14,536,500元,故計算本件擔保金之金額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民事訴訟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繳納執行費共計116,292元(5,040+111,252=116,292)之本院收據影本2紙為證,則可推斷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36,500元(計算式:116,292除以0.008=14,536,500),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故抗告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2,420,327元(計算式:14,536,500×5%×3.33=2,420,32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從而,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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