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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劉寧伴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辜.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惟萬通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相對人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萬通銀行前以聲請人負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73 號裁定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於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民國91年4 月26日嘉院興民91執全新字第463 號函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尚有其他糾葛,實體法律關係爭議迄今尚未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73 號、91年度執全字第46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 張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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