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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黃恩惠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9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3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或支付命令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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