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聲,42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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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一六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異議之訴事件關於異議之訴部分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81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嘉義市北興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及研究費等)三分之一。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免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段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816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1 號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79 元(含信用卡債權148,419 元及訴訟費用1,66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前開薪資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150,079 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504 元(計算式:150,079 ×5%=7,5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前開異議之訴等訴訟所涉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 年,爰認以15,0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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