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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即系爭農舍現值100,000元、系爭土地現值578,472元(241.03平方公尺2,400元)及積欠之水電費共計1,901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肆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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