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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0號
再審原告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原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再審被告 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庚○
再審被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辛○○
再審被告 子○○
法定代理人 丑○○
再審被告 壬○○
再審被告 癸○○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26,821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25,54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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