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補,373,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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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間給付撫恤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73,421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5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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