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補,377,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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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吳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鈺智等20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零陸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訴請被告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金山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

系爭土地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無地租等詞,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07 平方公尺,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210.4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5,889 元(計算式:18,210.4元/ 平方公尺×307 平方公尺×10%×15倍=8,385,8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4,061元,扣除已繳之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3,06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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