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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r○○
N○○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A○○
被 告 午○○○
被 告 甲黃○○
被 告 k○○
被 告 甲宙○○
被 告 y○○
被 告 s○○
被 告 甲N○○
被 告 寅○○○
被 告 b○○○
被 告 H○○
被 告 z○○
被 告 Q○○
被 告 O○○
被 告 Z○○
被 告 l○○
被 告 卯○○○
被 告 h○○
被 告 T○○
被 告 w○○
被 告 巳○○○
被 告 甲宇○○
被 告 x○○
被 告 甲K○
被 告 甲I○
被 告 甲J○
被 告 P○○
被 告 v○○
被 告 丑○○○
被 告 f○○
被 告 D○○
被 告 C○○
被 告 X○○
被 告 甲○○○
被 告 甲天○
被 告 甲戌○
被 告 甲亥○
被 告 甲地○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S○○○
被 告 e○○
被 告 c○○
被 告 t○○
被 告 甲A○○
被 告 黃○○
被 告 R○○
被 告 天○○
被 告 地○○
被 告 戌○○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癸○○○
被 告 亥○○
被 告 甲玄○○
被 告 未○○
被 告 乙○○○
被 告 子○○
被 告 甲M○○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辰○○
被 告 甲未○
被 告 甲戊○
被 告 辛○○
被 告 甲H○
被 告 甲G○
被 告 甲E○
被 告 甲C○
被 告 甲L○○
被 告 甲F○
被 告 甲寅○
被 告 甲D○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B○
被 告 甲庚○
被 告 甲丙○
被 告 甲卯○
被 告 甲申○
被 告 宙○○
被 告 a○○
被 告 i○○
被 告 m○○
被 告 甲酉○
被 告 甲巳○
被 告 馮其寳
被 告 甲壬○
被 告 甲辰○
被 告 甲子○
被 告 甲癸○
被 告 K○○
被 告 甲午○
被 告 甲丑○
被 告 W○○
被 告 甲丁○
被 告 甲辛○
被 告 U○○
被 告 B○○原名郭仕士.
被 告 玄○○
被 告 n○○
被 告 甲甲○
被 告 甲乙○
被 告 L○○原名郭文香.
被 告 Y○○原名郭秀珠.
被 告 M○○
被 告 J○○
被 告 d○○
被 告 宇○○
被 告 V○○
被 告 g○○
被 告 q○○
被 告 u○○
被 告 o○○
被 告 p○○
被 告 I○○
被 告 j○○○
被 告 E○○
被 告 G○○
被 告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午○○○、甲黃○○、k○○、甲宙○○、y○○、s○○、g○○、q○○、u○○、o○○、p○○、I○○、甲N○○、寅○○○、b○○○、H○○、z○○、Q○○、j○○○、O○○、Z○○、l○○、卯○○○、h○○應就郭元益所遺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三0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0分之十九、同小段九四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0分之三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午○○○、甲黃○○、k○○、甲宙○○、y○○、s○○、g○○、q○○、u○○、o○○、p○○、I○○、甲N○○、寅○○○、b○○○、H○○、z○○、Q○○、j○○○、O○○、Z○○、l○○、卯○○○、h○○、T○○、w○○、巳○○○、甲宇○○、x○○、甲K○、甲I○、甲J○、P○○、v○○、丑○○○、f○○、D○○、C○○、X○○、甲○○○、甲天○、甲戌○、甲亥○、甲地○、戊○○、丁○○、丙○○、己○○、S○○○、e○○、t○○、c○○、甲A○○、黃○○、R○○、癸○○○、亥○○、甲玄○○、未○○、天○○、地○○、戌○○、酉○○、申○○、乙○○○、子○○、甲M○○、壬○○、庚○○、辰○○應就郭大追所遺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三0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0分之一、同小段九四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甲H○、甲G○、甲E○、甲C○、甲L○○、甲F○應就鄭長所遺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三0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四四0分之三十三、同小段九四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四四0分之三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W○○、E○○、G○○、F○○應就郭哲雄所遺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九四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六0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三0七九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四三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r○○取得;
編號Β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未○、甲戊○、甲酉○各依九分之一、被告馮其寳、甲壬○、甲辰○各依九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三0七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巳○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二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甲丙○、甲子○、甲癸○、甲午○、甲丑○、甲丁○、甲辛○、甲申○、甲卯○各依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五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依二三七0分之一一一0、被告玄○○、n○○、甲甲○、甲乙○、L○○即郭文香、Y○○即郭秀珠各依二三七0分之三十五、被告M○○、B○○各依二三七0分之二一0、被告J○○、d○○、宇○○各依二三七0分之一二六、被告V○○依二三七0分之二五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五九0點一四平方公尺,其中被繼承人郭元益之應有部分廿三分之十九即四八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午○○○、甲黃○○、k○○、甲宙○○、y○○、s○○、g○○、q○○、u○○、o○○、p○○、I○○、甲N○○、寅○○○、b○○○、H○○、z○○、Q○○、j○○○、O○○、Z○○、l○○、卯○○○、h○○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大追之應有部分廿三分之四即一0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午○○○、甲黃○○、k○○、甲宙○○、y○○、s○○、g○○、q○○、u○○、o○○、p○○、I○○、甲N○○、寅○○○、b○○○、H○○、z○○、Q○○、j○○○、O○○、Z○○、l○○、卯○○○、h○○、T○○、w○○、巳○○○、甲宇○○、x○○、甲K○、甲I○、甲J○、P○○、v○○、丑○○○、f○○、D○○、C○○、X○○、甲○○○、甲天○、甲戌○、甲亥○、甲地○、戊○○、丁○○、丙○○、己○○、S○○○、e○○、t○○、c○○、甲A○○、黃○○、R○○、癸○○○、亥○○、甲玄○○、未○○、天○○、地○○、戌○○、酉○○、申○○、乙○○○、子○○、甲M○○、壬○○、庚○○、辰○○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二0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B○、甲D○各依九十五分之十二、被告辛○○、甲H○、甲G○、甲E○、甲C○、甲L○○,甲F○,就被繼承人鄭長應有部分九十五分之三十三,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告甲寅○依九十五分之三十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五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四八五點三七,分歸被告i○○、a○○、m○○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九四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Α1 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r○○、N○○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Β1 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未○、甲戊○、甲酉○各依九分之一、被告馮其寳、甲壬○、甲辰○各依九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1 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巳○取得;
編號D1 部分面積二二七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甲丙○、甲子○、甲癸○、甲午○、甲丑○、甲丁○、甲辛○、甲申○、甲卯○各依一二四分之十一、被告W○○、E○○、G○○、F○○就被繼承人郭哲雄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七,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告W○○依一二四分之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1 部分面積八三點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
編號F1 部分面積九六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依二三七0分之一一一0、被告玄○○、n○○、甲甲○、甲乙○、L○○即郭文香、Y○○即郭秀珠各依二三七0分之三十五、被告M○○、B○○各依二三七0分之二一0、被告J○○、d○○、宇○○各依二三七0分之一二六、被告V○○依二三七0分之二五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1 部分面積三三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其中被繼承人郭元益之應有部分廿三分之十九即二七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午○○○、甲黃○○、k○○、甲宙○○、y○○、s○○、g○○、q○○、u○○、o○○、p○○、I○○、甲N○○、寅○○○、b○○○、H○○、z○○、Q○○、j○○○、O○○、Z○○、l○○、卯○○○、h○○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大追之應有部分廿三分之四即五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午○○○、甲黃○○、k○○、甲宙○○、y○○、s○○、g○○、q○○、u○○、o○○、p○○、I○○、甲N○○、寅○○○、b○○○、H○○、z○○、Q○○、j○○○、O○○、Z○○、l○○、卯○○○、h○○、T○○、w○○、巳○○○、甲宇○○、x○○、甲K○、甲I○、甲J○、P○○、v○○、丑○○○、f○○、D○○、C○○、X○○、甲○○○、甲天○、甲戌○、甲亥○、甲地○、戊○○、丁○○、丙○○、己○○、S○○○、e○○、t○○、c○○、甲A○○、黃○○、R○○、癸○○○、亥○○、甲玄○○、未○○、天○○、地○○、戌○○、酉○○、申○○、乙○○○、子○○、甲M○○、壬○○、庚○○、辰○○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H1 部分面積一一六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B○、甲D○各依九十五分之十二、被告辛○○、甲H○、甲G○、甲E○、甲C○、甲L○○,甲F○,就被繼承人鄭長應有部分九十五分之三十三,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告甲寅○依九十五分之三十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I1 部分面積八三點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
編號L1 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七,分歸被告i○○取得;
編號L2 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七,分歸被告a○○取得;
編號L3 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九,分歸被告m○○取得;
編號N1 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供作廟地使用、編號J1 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本件由原告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原為A○○等人,因其中被告郭文炎、郭哲雄業已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g○○、q○○、u○○、o○○、p○○、I○○及被告E○○、G○○、F○○等9 人及追加被繼承人郭元益之繼承人被告j○○○為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A○○、午○○○、甲黃○○、k○○、甲宙○○、y○○、s○○、g○○、q○○、u○○、o○○、p○○、I○○、甲N○○、寅○○○、b○○○、H○○、z○○、Q○○、j○○○、O○○、Z○○、l○○、卯○○○、h○○、T○○、巳○○○、甲宇○○、x○○、甲K○、甲I○、甲J○、P○○、v○○、丑○○○、f○○、D○○、C○○、甲○○○、甲天○、甲戌○、甲亥○、甲地○、戊○○、丁○○、丙○○、己○○、S○○○、e○○、t○○、c○○、甲A○○、黃○○、R○○、癸○○○、亥○○、甲玄○○、未○○、天○○、地○○、戌○○、酉○○、申○○、乙○○○、子○○、甲M○○、壬○○、庚○○、辰○○、甲未○、甲戊○、辛○○、甲H○、甲G○、甲E○、甲C○、甲L○○,甲F○、甲寅○、甲B○、甲D○、甲庚○、甲丙○、甲卯○、甲申○、a○○、m○○、甲酉○、甲巳○、馮其寳、甲壬○、甲辰○、甲癸○、甲午○、W○○、E○○、G○○、F○○、甲丁○、甲辛○、U○○、玄○○、n○○、甲甲○、甲乙○、L○○(原名郭文香)、Y○○(原名郭秀珠)、M○○、J○○、d○○、宇○○、V○○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被告郭旺朝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該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B○○(原名郭仕士),並經被告B○○陳明同意分割及該分割方案,業已由其表達意見,而為本件言詞辯論之終結,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通知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51 至173 頁),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938 地號、地目雜、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30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原告r○○與被告郭元益、郭大追、甲未○、甲戊○、鄭長、甲寅○、甲B○、甲D○、甲庚○、甲丙○、甲申○、甲卯○、宙○○、a○○、i○○、m○○、甲酉○、甲巳○、馮其寳、甲壬○、甲辰○、甲子○、甲癸○、K○○、甲午○、甲丑○、甲丁○、甲辛○、U○○、郭旺朝(已移轉登記與B○○,原名郭仕士)、玄○○、n○○、甲甲○、甲乙○、郭文香(改名L○○)、郭秀珠(改名Y○○)、M○○、J○○、d○○、宇○○、V○○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又同小段940 地號、地目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40 地號土地),為原告r○○、N○○與被告郭元益、郭大追、甲未○、甲戊○、鄭長、甲寅○、甲B○、甲D○、甲庚○、甲丙○、甲申○、甲卯○、郭士圳、a○○、i○○、m○○、甲酉○、甲巳○、馮其寳、甲壬○、甲辰○、甲子○、甲癸○、K○○、甲午○、甲丑○、W○○、郭哲雄、甲丁○、甲辛○、U○○、郭旺朝(已移轉登記與B○○,原名郭仕士)、玄○○、n○○、甲甲○、甲乙○、郭文香(改名L○○)、郭秀珠(改名Y○○)、M○○、J○○、d○○、宇○○、V○○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938 、940 地號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共有人郭元益、郭大追、鄭長、郭哲雄業已過世,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復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分割。
又因共有人郭元益、郭大追、鄭長、郭哲雄尚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爰列其等法定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
再者,共有人有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所繼承之面積甚小,為分割時,係採同宗族者保持共有,以資合併利用土地,達到經濟效益之目的,且分割後,隔局較為方正,均面臨道路等語。
為此,聲明:⑴被告A○○、午○○○、甲黃○○、k○○、甲宙○○、y○○、s○○、g○○、q○○、u○○、o○○、p○○、I○○、甲N○○、寅○○○、b○○○、H○○、z○○、Q○○、j○○○、O○○、Z○○、l○○、卯○○○、h○○,應就被繼承人郭元益所遺系爭9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分之19,系爭9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 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A○○、午○○○、甲黃○○、k○○、甲宙○○、y○○、s○○、g○○、q○○、u○○、o○○、p○○、I○○、甲N○○、寅○○○、b○○○、H○○、z○○、Q○○、j○○○、O○○、Z○○、l○○、卯○○○、h○○(以上為郭元益繼承人,既繼承郭元益之持分又繼承郭大追之應有部分)、T○○、w○○、巳○○○、甲宇○○、x○○、甲K○、甲I○、甲J○、P○○、v○○、丑○○○、f○○、D○○、C○○、X○○、甲○○○、甲天○、甲戌○、甲亥○、甲地○(以上為郭天送繼承人)、戊○○、丁○○、丙○○、己○○、S○○○、e○○、t○○、c○○、甲A○○、黃○○、R○○(以上為郭玉山繼承人)、癸○○○、亥○○、甲玄○○、未○○、天○○、地○○、戌○○、酉○○、申○○(以上為郭碖繼承人)、乙○○○、子○○、甲M○○、壬○○、庚○○、辰○○(以上為郭却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大追所遺系爭938 、9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辛○○、甲H○、甲G○、甲E○、甲C○、甲L○○,甲F○,應就被繼承人鄭長所遺系爭938 、9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40分之33,辦理繼承登記;
⑷被告W○○、E○○、G○○、F○○應就被繼承人郭哲雄所遺系爭9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0 之7 ,辦理繼承登記;
⑸原告r○○與被告郭元益、郭大追、甲未○、甲戊○、鄭長、甲寅○、甲B○、甲D○、甲庚○、甲丙○、甲申○、甲卯○、郭士圳、a○○、i○○、m○○、甲酉○、甲巳○、甲己○、甲壬○、甲辰○、甲子○、甲癸○、K○○、甲午○、甲丑○、甲丁○、甲辛○、U○○、郭旺朝、玄○○、n○○、甲甲○、甲乙○、L○○(原名郭文香)、Y○○(原名郭秀珠)、M○○、J○○、d○○、宇○○、V○○等所共有系爭938 地號、94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B○、甲D○、甲午○、甲丑○略以:⑴共有物分割之前,須先依民法第75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繼承登記及完納遺產稅後始得分割。
本件就系爭土地所擬之分割方案僅解決少數人問題,大部分人仍維持共有關係,並未實質終止土地之共有關係,此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有違。
又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擬之分割方案,系爭940 地號土地因被告二人均未使用,惟將系爭938 地號土地上編號H部分及940 地號土地上編號H1 部分分割為被告二人與鄭長之繼承人及甲寅○共有,將產生不同姓氏宗親家族間,嗣因繳交共有物相關稅款或辦理分割時難以協調,甚至引起紛爭興訟,故被告不同意與鄭長之繼承人及甲寅○共有,並請求將被告二人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劃為另一編號區塊,編號G 上所種植之竹筍為被告二人所有,如因分割致受損失或損害,應准予合理補償。
⑵被告與原告及其餘被告等所有同小段938 、940 及945 地號土地,均係早期農業社會時代即共同使用,因上述940 及945 地號土地之地目皆為建,被告二人本擬提起反訴,主張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因無法於短期間提出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因前述945 地號土地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其餘被告多為共有人,如僅就上述940 地號土地為分割,將形成分割後有的人土地會失去一大半,卻不能實際在另一筆地號之土地上使用其應有權利範圍,故被告請求將前述940 及94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避免引發親族間之紛爭。
再者,依土地持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對多數被告不公平,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辯。
㈡被告甲丑○另以:被告甲丑○與被告甲午○就系爭938 、940 土地合併獨立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否則對被告多人不公平等語。
㈢被告w○○則以:被告分得之位置系爭938 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因為分配之位置較低窪,需要填土,而被告原使用之位置係在被告i○○即編號L 旁邊,希望分在該旁邊等語。
㈣被告宙○○則以:就被告所分得之系爭940 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位置距離道路較遠,地勢不平,且一半陷入溝渠、池塘,相較原告分得前面臨路地有價差,如被告無須負擔訴訟費用,即得無庸補償差價等語。
㈤被告甲寅○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小屋,希望分在原有位置等語㈥被告i○○:系爭938 地號土地原就與系爭940 地號土地合在使用,被告數兄弟分得面積不少,若分得的位置有他人的建物,應如何處理。
又分配的位置鄰近163 號道路比較有利,應該要補償,分割方案目前由原告分得系爭940 地號土地編號A1部分,希望分得之位置係現使用之地方,土地上有種植椰子樹等語。
㈦被告甲癸○:本件僅有原告主張分割,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㈧被告甲子○:被告等所分得之位置都是十幾個人共有,訴訟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
㈨被告K○○則以:同意按照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㈩被告A○○、午○○○、甲黃○○、k○○、甲宙○○、y○○、s○○、g○○、q○○、u○○、o○○、p○○、I○○、甲N○○、寅○○○、b○○○、H○○、z○○、Q○○、O○○、Z○○、l○○、卯○○○、h○○、T○○、巳○○○、甲宇○○、x○○、甲K○、甲I○、甲J○、P○○、v○○、丑○○○、f○○、D○○、C○○、X○○、甲○○○、甲天○、甲戌○、甲亥○、甲地○、戊○○、丁○○、丙○○、己○○、S○○○、e○○、t○○、c○○、甲A○○、黃○○、R○○、癸○○○、亥○○、甲玄○○、未○○、天○○、地○○、戌○○、酉○○、申○○、乙○○○、子○○、甲M○○、壬○○、庚○○、辰○○、a○○、M○○、m○○及甲庚○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問卷調查方式詢問其他共有人意見,其等於問卷上表達欲分配土地等語。
被告辛○○、甲H○、甲G○、甲C○、甲L○○,甲F○、d○○、甲午○、宇○○、甲申○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問卷調查方式詢問共有人意見,其等於問卷上表達欲分配價金等語;
被告甲未○於問卷上表達得分配土地或價金等語;
被告B○○於本件言詞辯掄後,具狀陳明其同意該分割方案及分割等語。
被告甲戊○、甲E○、甲丙○、甲卯○、甲酉○、甲巳○、馮其寳、甲壬○、甲辰○、W○○、E○○、G○○、F○○、甲丁○、甲辛○、U○○、玄○○、n○○、甲甲○、甲乙○、L○○(原名郭文香)、Y○○(原名郭秀珠)、J○○、V○○、j○○○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38 地號、940 地號土地各為如附圖所示之兩造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5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繼承人郭元益、郭大追、鄭長、郭文炎、郭天送、郭玉山、郭碖、郭却、郭哲雄等人業已過世,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被告等就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查:㈠系爭938 地號、地目雜、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系爭940地號、地目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均約為方形,略呈南北走向,北邊均面臨163 號縣道道路,南邊靠近八掌溪堤防,東鄰義竹鄉東過村、西鄰竿子寮,為鄉村聚落,而系爭938 地號土地尚未有建物,系爭940 地號土地上有廟營一座,及原告r○○、被告甲巳○、甲壬○之磚造平房,並有既有巷道橫跨連接前述縣道,有部分土地未有人使用等現況,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41 至156 頁)。
又本件除前述到場被告甲B○、甲D○、甲午○、甲丑○、w○○、宙○○、甲寅○、i○○等有前揭意見外,其餘被告甲癸○、甲子○則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K○○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為反對或到場爭執。
㈡次查,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就系爭94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r○○、被告甲巳○、甲壬○之磚造平房位置,已由其等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部分,以盡量保留該目前居住之磚造平房,而避免盡遭拆除,並將原有彎取巷道取直如附圖所示編號N1、J1部分,並配合公眾使用之廟地保持共有,且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前述道路或巷道,進出方便,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且當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於磚造平房,有前述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按。
再者,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940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而就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甚為平正,實有利土地之利用。
是以,各該建物縱事後因土地分割而必須拆除,亦無甚影響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則於本件之分割,就道路及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
㈢另被告甲B○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或與同小段94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
惟查,系爭938 地號、地目雜、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系爭940 地號、地目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已顯有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雖與系爭940 地號相鄰之同小段945 地號土地亦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然被告等並未提出業已取得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自難據以合併分割;
另就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均面臨道路,而系爭940 地號土地雖為建地,然均屬鄉村型聚落,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亦均鄰筆直巷道,交通進出便利,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其價值應大致相當,且被告宙○○並陳明其分得系爭940 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位置雖地勢不平、低窪,如被告無須負擔訴訟費用,即得無庸補償差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2 頁),而原告復已到庭或具狀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尚稱公允。
㈣末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有祭祀神明之廟宇、巷道分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N1、J1位置,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另如附圖所示共有人計達一百餘人,部分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如將土地分配均予分配為單獨所有,將造成系爭土地之細分,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犧牲依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利用土地利益。
是以,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本件既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不適於變價分割之情形,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或由繼承人保持共有。
至於被告甲B○、甲D○各就系爭二筆土地僅分得25.66 平方公尺、19.40 平方公尺,所取得之面積不大,各別難以發揮經濟效用,而由其等與被告甲寅○及被繼承人鄭長等維持分別共有,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另就土地相關稅額,本得由共有人依持分分擔,及依法院判決分割,尚難認有何繳交稅款或辦理分割時無法協調之情事,並此敘明。
㈤本院參酌上情,原告所提出前述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平整,又均面臨道路或巷道,可認係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且無甚妨礙社會經濟,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繼承人郭元益等人業已過世,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平整,又均面臨道路或巷道,可認係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及兩造之意願,且無甚妨礙社會經濟,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因前述情形,原告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列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127號)
┌──┬───┬────┬────┬──────┬──────┬───────┐
│地號│編號 │ 姓名 │持分比例│持分分配面積│實際分配面積│備註 │
│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嘉義│ A │ r○○ │17/120 │ 436.19 │ 436.19 │ │
│縣義├───┼────┼────┼──────┼──────┼───────┤
│竹鄉│ │ 甲未○ │19/2160 │ 27.08 │ │ │
│過路│ ├────┼────┼──────┤ │ │
│子段│ │ 甲戊○ │19/2160 │ 27.08 │ │ │
│過路│ ├────┼────┼──────┤ │ │
│小段│ │ 馮其寳 │19/1080 │ 54.17 │ │ │
│938 │ B ├────┼────┼──────┤ 243.75 │維持分別共有 │
│地號│ │ 甲壬○ │19/1080 │ 54.17 │ │ │
│ │ ├────┼────┼──────┤ │ │
│ │ │ 甲酉○ │19/2160 │ 27.08 │ │ │
│ │ ├────┼────┼──────┤ │ │
│ │ │ 甲辰○ │19/1080 │ 54.17 │ │ │
│ ├───┼────┼────┼──────┼──────┼───────┤
│ │ C │ 甲巳○ │144/1440│ 307.90 │ 307.90 │ │
│ ├───┼────┼────┼──────┼──────┼───────┤
│ │ │郭元益 │ 19/120 │ 487.51 │ │一、 │
│ │ │以下為其│ │ │ │g○○、q○○│
│ │ │繼承人:│ │ │ │p○○、o○○│
│ │ │A○○ │ │ │ │u○○、I○○│
│ │ │午○○○│ │ │ │(以上為被繼承│
│ │ │甲黃○○│ │ │ │人郭文炎之繼承│
│ │ │k○○ │ │ │ │人) │
│ │ │甲宙○○│ │ │ │二、由左列被繼│
│ │ │y○○ │ │ │ │承人郭元益之繼│
│ │ │s○○ │ │ │ │承人即被告郭水│
│ │ │g○○ │ │ │ │金等廿五人就其│
│ │ │q○○ │ │ │ │等分得之應有部│
│ │ │p○○ │ │ │ │分保持公同共有│
│ │ │o○○ │ │ │ │。 │
│ │ │u○○ │ │ │ │ │
│ │ │I○○ │ │ │ │ │
│ │ │甲N○○│ │ │ │ │
│ │ │寅○○○│ │ │ │ │
│ │ │b○○○│ │ │ │ │
│ │ │H○○ │ │ │ │ │
│ │ │z○○ │ │ │ │ │
│ │ │Q○○ │ │ │ │ │
│ │ │j○○○│ │ │ │ │
│ │ │O○○ │ │ │ │ │
│ │ │Z○○ │ │ │ │ │
│ │ │l○○ │ │ │ │ │
│ │ │卯○○○│ │ │ │ │
│ │ │h○○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G ├────┼────┼──────┤ 590.14 ├───────┤
│ │ │郭大追 │ 1/30 │ 102.63 │ │一、 │
│ │ │以下為其│ │ │ │A○○、洪郭鶯│
│ │ │繼承人:│ │ │ │環、甲黃○○、│
│ │ │A○○ │ │ │ │k○○、黃郭鶯│
│ │ │午○○○│ │ │ │美、y○○、郭│
│ │ │甲黃○○│ │ │ │憲昌、g○○、│
│ │ │k○○ │ │ │ │q○○、p○○│
│ │ │甲宙○○│ │ │ │、o○○、郭曜│
│ │ │y○○ │ │ │ │棻、I○○、鐘│
│ │ │s○○ │ │ │ │郭碧珠、林郭碧│
│ │ │g○○ │ │ │ │玉、b○○○、│
│ │ │q○○ │ │ │ │H○○、z○○│
│ │ │p○○ │ │ │ │Q○○、郭黃麗│
│ │ │o○○ │ │ │ │雪、O○○、郭│
│ │ │u○○ │ │ │ │祐嘉、l○○、│
│ │ │I○○ │ │ │ │卯○○○、郭惠│
│ │ │甲N○○│ │ │ │純等為郭元益之│
│ │ │寅○○○│ │ │ │繼承人。 │
│ │ │b○○○│ │ │ │二、 │
│ │ │H○○ │ │ │ │T○○、w○○│
│ │ │z○○ │ │ │ │、巳○○○、黃│
│ │ │Q○○ │ │ │ │郭金雪、x○○│
│ │ │j○○○│ │ │ │、甲K○、賴冠│
│ │ │O○○ │ │ │ │佑、甲J○、郭│
│ │ │Z○○ │ │ │ │南炫、v○○、│
│ │ │l○○ │ │ │ │丑○○○、郭淑│
│ │ │卯○○○│ │ │ │媛、D○○、郭│
│ │ │h○○ │ │ │ │志欽、X○○、│
│ │ │T○○ │ │ │ │甲○○○、黃忠│
│ │ │w○○ │ │ │ │席、甲戌○、黃│
│ │ │巳○○○│ │ │ │士訓、甲地○為│
│ │ │甲宇○○│ │ │ │被繼承人郭天送│
│ │ │x○○ │ │ │ │之繼承人。 │
│ │ │甲K○ │ │ │ │三、 │
│ │ │甲I○ │ │ │ │戊○○、丁○○│
│ │ │甲J○ │ │ │ │、丙○○、杜國│
│ │ │P○○ │ │ │ │賓、S○○○、│
│ │ │v○○ │ │ │ │e○○、c○○│
│ │ │丑○○○│ │ │ │、t○○、蔡郭│
│ │ │f○○ │ │ │ │枝葉、黃○○、│
│ │ │D○○ │ │ │ │R○○為被繼承│
│ │ │C○○ │ │ │ │人郭玉山之繼承│
│ │ │X○○ │ │ │ │人。 │
│ │ │甲○○○│ │ │ │四、 │
│ │ │甲天○ │ │ │ │天○○、地○○│
│ │ │甲戌○ │ │ │ │、戌○○、翁春│
│ │ │甲亥○ │ │ │ │嬌、申○○、林│
│ │ │甲地○ │ │ │ │翁秀月、亥○○│
│ │ │戊○○ │ │ │ │、甲玄○○、翁│
│ │ │杜家勳 │ │ │ │正吉為郭碖之繼│
│ │ │丙○○ │ │ │ │承人。 │
│ │ │己○○ │ │ │ │五、 │
│ │ │S○○○│ │ │ │乙○○○、林清│
│ │ │e○○ │ │ │ │堂、甲M○○、│
│ │ │c○○ │ │ │ │壬○○、庚○○│
│ │ │t○○ │ │ │ │、辰○○為郭却│
│ │ │甲A○○│ │ │ │之繼承人。 │
│ │ │黃○○ │ │ │ │六、 │
│ │ │R○○ │ │ │ │由左列被繼承人│
│ │ │天○○ │ │ │ │郭大追之繼承人│
│ │ │地○○ │ │ │ │即被告A○○等│
│ │ │戌○○ │ │ │ │七十一人就其等│
│ │ │酉○○ │ │ │ │分得之應有部分│
│ │ │申○○ │ │ │ │保持公同共有。│
│ │ │癸○○○│ │ │ │七、郭元益、郭│
│ │ │亥○○ │ │ │ │大追(之繼承人│
│ │ │甲玄○○│ │ │ │)維持分別共有│
│ │ │未○○ │ │ │ │。 │
│ │ │乙○○○│ │ │ │ │
│ │ │子○○ │ │ │ │ │
│ │ │甲M○○│ │ │ │ │
│ │ │壬○○ │ │ │ │ │
│ │ │庚○○ │ │ │ │ │
│ │ │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 │227/4320│ 161.79 │ │ │
│ │ ├────┼────┼──────┤ │ │
│ │ L │ a○○ │227/4320│ 161.79 │ 485.37 │維持分別共有 │
│ │ ├────┼────┼──────┤ │ │
│ │ │ m○○ │227/4320│ 161.79 │ │ │
│ ├───┼────┼────┼──────┼──────┼───────┤
│ │ E │ K○○ │ 17/360 │ 145.40 │ 145.40 │ │
│ ├───┼────┼────┼──────┼──────┼───────┤
│ │ I │ 宙○○ │136/2880│ 145.40 │ 145.40 │經債權人第一商│
│ │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鹽水分行依│
│ │ │ │ │ │ │本院91年7 月5 │
│ │ │ │ │ │ │日嘉院興民91年│
│ │ │ │ │ │ │執全新字第715 │
│ │ │ │ │ │ │號辦理查封登記│
│ ├───┼────┼────┼──────┼──────┼───────┤
│ │ │ 甲庚○ │ 33/2880│ 35.28 │ │ │
│ │ ├────┼────┼──────┤ │ │
│ │ │ 甲丙○ │ 33/2880│ 35.28 │ │ │
│ │ ├────┼────┼──────┤ │ │
│ │ │ 甲子○ │ 11/960 │ 35.28 │ │ │
│ │ ├────┼────┼──────┤ │ │
│ │ │ 甲癸○ │ 11/960 │ 35.28 │ │ │
│ │ ├────┼────┼──────┤ │ │
│ │ │ 甲午○ │ 33/2880│ 35.28 │ │ │
│ │ D ├────┼────┼──────┤ 352.80 │維持分別共有 │
│ │ │ 甲丑○ │ 33/2880│ 35.28 │ │ │
│ │ ├────┼────┼──────┤ │ │
│ │ │ 甲丁○ │ 11/960 │ 35.28 │ │ │
│ │ ├────┼────┼──────┤ │ │
│ │ │ 甲辛○ │ 11/960 │ 35.28 │ │ │
│ │ ├────┼────┼──────┤ │ │
│ │ │ 甲申○ │ 99/8640│ 35.28 │ │ │
│ │ ├────┼────┼──────┤ │ │
│ │ │ 甲卯○ │ 99/8640│ 35.28 │ │ │
│ ├───┼────┼────┼──────┼──────┼───────┤
│ │ │ 甲B○ │ 1/120 │ 25.66 │ │一、 │
│ │ ├────┼────┼──────┤ │辛○○、甲H○│
│ │ │ 甲D○ │ 1/120 │ 25.66 │ │甲G○、甲E○│
│ │ H ├────┼────┼──────┤ │、甲C○、賴鄭│
│ │ │鄭長 │ 33/1440│ 70.56 │ │秀月、甲F○等│
│ │ │以下為其│ │ │ │為鄭長之繼承人│
│ │ │繼承人:│ │ │ │。 │
│ │ │辛○○ │ │ │ │二、 │
│ │ │甲H○ │ │ │ │由左列被繼承人│
│ │ │甲G○ │ │ │ │鄭長之繼承人即│
│ │ │甲E○ │ │ │203.13 │被告辛○○等七│
│ │ │甲C○ │ │ │ │人就其等分得之│
│ │ │甲L○○│ │ │ │應有部分保持公│
│ │ │甲F○ │ │ │ │同共有。 │
│ │ │ │ │ │ │三、甲B○、鄭│
│ │ │ │ │ │ │周安、鄭長(之│
│ │ │ │ │ │ │繼承人)、馮建│
│ │ │ │ │ │ │端維持分別共有│
│ │ ├────┼────┼──────┤ │。 │
│ │ │ 甲寅○ │ 76/2880│ 81.25 │ │ │
│ ├───┼────┼────┼──────┼──────┼───────┤
│ │ │ U○○ │ 37/1440│ 79.11 │ │ │
│ │ ├────┼────┼──────┤ │ │
│ │ │ 玄○○ │ 7/8640│ 2.49 │ │ │
│ │ ├────┼────┼──────┤ │ │
│ │ │ n○○ │ 7/8640│ 2.49 │ │ │
│ │ ├────┼────┼──────┤ │ │
│ │ │ 甲甲○ │ 7/8640│ 2.49 │ │ │
│ │ ├────┼────┼──────┤ │維持分別共有 │
│ │ │ 甲乙○ │ 7/8640│ 2.49 │ │ │
│ │ ├────┼────┼──────┤ │ │
│ │ │ 郭文香 │ 7/8640│ 2.49 │ │郭文香已改名為│
│ │ ├────┼────┼──────┤ │郭秉珊 │
│ │ F │ 郭秀珠 │ 7/8640│ 2.49 │ 168.92 │郭秀珠已改名為│
│ │ ├────┼────┼──────┤ │Y○○ │
│ │ │ M○○ │ 7/1440│ 14.79 │ │ │
│ │ ├────┼────┼──────┤ │ │
│ │ │ J○○ │ 7/2400│ 8.98 │ │ │
│ │ ├────┼────┼──────┤ │ │
│ │ │ d○○ │ 7/2400│ 8.98 │ │ │
│ │ ├────┼────┼──────┤ │ │
│ │ │ V○○ │ 14/2400│ 17.96 │ │ │
│ │ ├────┼────┼──────┤ │ │
│ │ │ 郭仕士 │ 7/1440│ 14.97 │ │郭仕士已改名為│
│ │ ├────┼────┼──────┤ │B○○ │
│ │ │ 宇○○ │ 7/2400│ 8.98 │ │ │
│ ├───┼────┴────┴──────┼──────┤ │
│ │總面積│ 3079 │ │ │
└──┴───┴────────────────┴──────┴───────┘
附表二:
┌──┬───┬────┬─────┬──────┬──────┬───────┬───────┐
│地號│ 編號 │ 姓名 │持分比例 │持分分配面積│負擔道路面積│實地分得面積 │備註 │
│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嘉義│ │ N○○ │ 17/240 │ 164.90 │ 40.30 │ │ │
│縣義│ A1 ├────┼─────┼──────┼──────┤ 249.19 │維持分別共有 │
│竹鄉│ │ r○○ │ 17/240 │ 164.90 │ 40.30 │ │ │
│過路├───┼────┼─────┼──────┼──────┼───────┼───────┤
│子段│ │ 甲未○ │19/2160 │ 20.48 │ 5.01 │ │ │
│過路│ ├────┼─────┼──────┼──────┤ │ │
│小段│ │ 甲戊○ │19/2160 │ 20.48 │ 5.01 │ │ │
│940 │ ├────┼─────┼──────┼──────┤ │ │
│地號│ │ 馮其寳 │19/1080 │ 40.96 │ 10.01 │ │ │
│ │ B1 ├────┼─────┼──────┼──────┤ 139.25 │維持分別共有 │
│ │ │ 甲壬○ │19/1080 │ 40.96 │ 10.01 │ │ │
│ │ ├────┼─────┼──────┼──────┤ │ │
│ │ │ 甲酉○ │19/2160 │ 20.48 │ 5.01 │ │ │
│ │ ├────┼─────┼──────┼──────┤ │ │
│ │ │ 甲辰○ │19/1080 │ 40.96 │ 10.01 │ │ │
│ ├───┼────┼─────┼──────┼──────┼───────┼───────┤
│ │ C1 │ 甲巳○ │144/1440 │ 232.80 │ 56.90 │ 175.90 │ │
│ ├───┼────┼─────┼──────┼──────┼───────┼───────┤
│ │ │ 甲庚○ │ 33/2880 │ 26.68 │ 6.52 │ │一、 │
│ │ ├────┼─────┼──────┼──────┤ │W○○、E○○│
│ │ │ 甲丙○ │ 33/2880 │ 26.68 │ 6.52 │ │郭秀娟、F○○│
│ │ ├────┼─────┼──────┼──────┤ │為被繼承人郭哲│
│ │ │ 甲子○ │ 11/960 │ 26.68 │ 6.52 │ │雄之繼承人。 │
│ │ ├────┼─────┼──────┼──────┤ │二、由左列被繼│
│ │ │ 甲癸○ │ 11/960 │ 26.68 │ 6.52 │ │承人郭哲雄之繼│
│ │ ├────┼─────┼──────┼──────┤ │承人W○○等四│
│ │ │ 甲午○ │ 33/2880 │ 26.68 │ 6.52 │ │人就其等分得之│
│ │ ├────┼─────┼──────┼──────┤ │應有部分維持公│
│ │ │ 甲丑○ │ 33/2880 │ 26.68 │ 6.52 │ │同共有。 │
│ │ D1 ├────┼─────┼──────┼──────┤ 227.20 │三、甲庚○等十│
│ │ │ 甲丁○ │ 11/960 │ 26.68 │ 6.52 │ │二人維持分別共│
│ │ ├────┼─────┼──────┼──────┤ │有。 │
│ │ │ 甲辛○ │ 11/960 │ 26.68 │ 6.52 │ │ │
│ │ ├────┼─────┼──────┼──────┤ │ │
│ │ │ 甲申○ │ 99/8640 │ 26.68 │ 6.52 │ │ │
│ │ ├────┼─────┼──────┼──────┤ │ │
│ │ │ 甲卯○ │ 99/8640 │ 26.68 │ 6.52 │ │ │
│ │ ├────┼─────┼──────┼──────┤ │ │
│ │ │ W○○ │ 7/960 │ 16.98 │ 4.15 │ │ │
│ │ ├────┼─────┼──────┼──────┤ │ │
│ │ │郭哲雄 │ 7/960 │ 16.98 │ 4.15 │ │ │
│ │ │以下為其│ │ │ │ │ │
│ │ │繼承人:│ │ │ │ │ │
│ │ │W○○ │ │ │ │ │ │
│ │ │E○○ │ │ │ │ │ │
│ │ │郭秀娟 │ │ │ │ │ │
│ │ │F○○ │ │ │ │ │ │
│ ├───┼────┼─────┼──────┼──────┼───────┼───────┤
│ │ E1 │ K○○ │ 34/720 │ 109.93 │ 26.87 │ 83.06 │ │
│ ├───┼────┼─────┼──────┼──────┼───────┼───────┤
│ │ │ U○○ │ 37/1440 │ 59.82 │ 14.62 │ │ │
│ │ ├────┼─────┼──────┼──────┤ │ │
│ │ │ 郭仕士 │ 7/1440 │ 11.32 │ 2.77 │ │郭仕士已改名為│
│ │ ├────┼─────┼──────┼──────┤ │B○○ │
│ │ │ 玄○○ │ 7/8640 │ 1.89 │ 0.46 │ │ │
│ │ ├────┼─────┼──────┼──────┤ │ │
│ │ │ n○○ │ 7/8640 │ 1.89 │ 0.46 │ │ │
│940 │ ├────┼─────┼──────┼──────┤ │ │
│ │ │ J○○ │ 7/2400 │ 6.79 │ 1.66 │ │ │
│ │ ├────┼─────┼──────┼──────┤ │ │
│ │ │ 甲甲○ │ 7/8640 │ 1.89 │ 0.46 │ │ │
│ │ ├────┼─────┼──────┼──────┤ │ │
│ │ F1 │ 甲乙○ │ 7/8640 │ 1.89 │ 0.46 │ 96.50 │ │
│ │ ├────┼─────┼──────┼──────┤ │ │
│ │ │ 郭文香 │ 7/8640 │ 1.89 │ 0.46 │ │郭文香已改名為│
│ │ ├────┼─────┼──────┼──────┤ │郭秉珊 │
│ │ │ 郭秀珠 │ 7/8640 │ 1.89 │ 0.46 │ │郭秀珠已改名為│
│ │ ├────┼─────┼──────┼──────┤ │Y○○ │
│ │ │ M○○ │ 7/1440 │ 11.32 │ 2.77 │ │ │
│ │ ├────┼─────┼──────┼──────┤ │維持分別共有 │
│ │ │ d○○ │ 7/2400 │ 6.79 │ 1.66 │ │ │
│ │ ├────┼─────┼──────┼──────┤ │ │
│ │ │ V○○ │ 14/2400 │ 13.58 │ 3.32 │ │ │
│ │ ├────┼─────┼──────┼──────┤ │ │
│ │ │ 宇○○ │ 7/2400 │ 6.79 │ 1.66 │ │ │
│ ├───┼────┼─────┼──────┼──────┼───────┼───────┤
│ │ │郭元益 │ 38/240 │ 368.60 │ 90.09 │ │一、 │
│ │ │以下為其│ │ │ │ │g○○、q○○│
│ │ │繼承人:│ │ │ │ │p○○、o○○│
│ │ │A○○ │ │ │ │ │u○○、I○○│
│ │ │午○○○│ │ │ │ │(以上為被繼承│
│ │ │甲黃○○│ │ │ │ │人郭文炎之繼承│
│ │ │k○○ │ │ │ │ │人)。 │
│ │ │甲宙○○│ │ │ │ │二、由左列被繼│
│ │ │y○○ │ │ │ │ │承人郭元益之繼│
│ │ │s○○ │ │ │ │ │承人即被告郭水│
│ │ │g○○ │ │ │ │ │金等廿五人就其│
│ │ │q○○ │ │ │ │ │等分得之應有部│
│ │ │p○○ │ │ │ │ │分維持公同共有│
│ │ │o○○ │ │ │ │ │。 │
│ │ │u○○ │ │ │ │ │ │
│ │ │I○○ │ │ │ │ │ │
│ │ │甲N○○│ │ │ │ │ │
│ │ │寅○○○│ │ │ │ │ │
│ │ │b○○○│ │ │ │ │ │
│ │ │H○○ │ │ │ │ │ │
│ │ │z○○ │ │ │ │ │ │
│ │ │Q○○ │ │ │ │ │ │
│ │ │j○○○│ │ │ │ │ │
│ │ │O○○ │ │ │ │ │ │
│ │ │Z○○ │ │ │ │ │ │
│ │ │l○○ │ │ │ │ │ │
│ │ │卯○○○│ │ │ │ │ │
│ │ │h○○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G1 ├────┼─────┼──────┼──────┤ 337.14 ├───────┤
│ │ │郭大追 │ 1/30 │ 77.60 │ 18.97 │ │一、 │
│ │ │以下為其│ │ │ │ │A○○、洪郭鶯│
│ │ │繼承人:│ │ │ │ │環、甲黃○○、│
│ │ │A○○ │ │ │ │ │k○○、黃郭鶯│
│ │ │午○○○│ │ │ │ │美、y○○、郭│
│ │ │甲黃○○│ │ │ │ │憲昌、g○○、│
│ │ │k○○ │ │ │ │ │q○○、p○○│
│ │ │甲宙○○│ │ │ │ │、o○○、郭曜│
│ │ │y○○ │ │ │ │ │棻、I○○、鐘│
│ │ │s○○ │ │ │ │ │郭碧珠、林郭碧│
│ │ │g○○ │ │ │ │ │玉、b○○○、│
│ │ │q○○ │ │ │ │ │H○○、z○○│
│ │ │p○○ │ │ │ │ │Q○○、郭黃麗│
│ │ │o○○ │ │ │ │ │雪、O○○、郭│
│ │ │u○○ │ │ │ │ │祐嘉、l○○、│
│ │ │I○○ │ │ │ │ │卯○○○、郭惠│
│ │ │甲N○○│ │ │ │ │純為郭元益之繼│
│ │ │寅○○○│ │ │ │ │承人。 │
│ │ │b○○○│ │ │ │ │二、 │
│ │ │H○○ │ │ │ │ │T○○、w○○│
│ │ │z○○ │ │ │ │ │、巳○○○、黃│
│ │ │Q○○ │ │ │ │ │郭金雪、x○○│
│ │ │j○○○│ │ │ │ │、甲K○、賴冠│
│ │ │O○○ │ │ │ │ │佑、甲J○、郭│
│ │ │Z○○ │ │ │ │ │南炫、v○○、│
│ │ │l○○ │ │ │ │ │丑○○○、郭淑│
│ │ │卯○○○│ │ │ │ │媛、D○○、郭│
│ │ │h○○ │ │ │ │ │志欽、X○○、│
│ │ │T○○ │ │ │ │ │甲○○○、黃忠│
│ │ │w○○ │ │ │ │ │席、甲戌○、黃│
│ │ │巳○○○│ │ │ │ │士訓、甲地○為│
│ │ │甲宇○○│ │ │ │ │郭天送之繼承人│
│ │ │x○○ │ │ │ │ │。 │
│ │ │甲K○ │ │ │ │ │三、 │
│ │ │甲I○ │ │ │ │ │戊○○、丁○○│
│ │ │甲J○ │ │ │ │ │、丙○○、杜國│
│ │ │P○○ │ │ │ │ │賓、S○○○、│
│ │ │v○○ │ │ │ │ │e○○、c○○│
│ │ │丑○○○│ │ │ │ │、t○○、蔡郭│
│ │ │f○○ │ │ │ │ │枝葉、黃○○、│
│ │ │D○○ │ │ │ │ │R○○為郭玉山│
│ │ │C○○ │ │ │ │ │之繼承人。 │
│ │ │X○○ │ │ │ │ │四、 │
│ │ │甲○○○│ │ │ │ │天○○、地○○│
│ │ │甲天○ │ │ │ │ │、戌○○、翁春│
│ │ │甲戌○ │ │ │ │ │嬌、申○○、林│
│ │ │甲亥○ │ │ │ │ │翁秀月、亥○○│
│ │ │甲地○ │ │ │ │ │、甲玄○○、翁│
│ │ │戊○○ │ │ │ │ │正吉為郭碖之繼│
│ │ │杜家勳 │ │ │ │ │承人。 │
│ │ │丙○○ │ │ │ │ │五、 │
│ │ │己○○ │ │ │ │ │乙○○○、林清│
│ │ │S○○○│ │ │ │ │堂、甲M○○、│
│ │ │e○○ │ │ │ │ │壬○○、庚○○│
│ │ │c○○ │ │ │ │ │、辰○○為郭却│
│ │ │t○○蔡│ │ │ │ │之繼承人。 │
│ │ │郭枝葉 │ │ │ │ │六、由左列被繼│
│ │ │黃○○ │ │ │ │ │承人郭大追之繼│
│ │ │R○○ │ │ │ │ │承人即被告郭水│
│ │ │天○○ │ │ │ │ │金等七十一人就│
│ │ │地○○ │ │ │ │ │其等分得之應有│
│ │ │戌○○ │ │ │ │ │部分維持公同共│
│ │ │酉○○ │ │ │ │ │有。 │
│ │ │申○○ │ │ │ │ │七、郭元益、郭│
│ │ │癸○○○│ │ │ │ │大追(之繼承人│
│ │ │亥○○ │ │ │ │ │)維持分別共有│
│ │ │甲玄○○│ │ │ │ │。 │
│ │ │未○○ │ │ │ │ │ │
│ │ │乙○○○│ │ │ │ │ │
│ │ │子○○ │ │ │ │ │ │
│ │ │甲M○○│ │ │ │ │ │
│ │ │壬○○ │ │ │ │ │ │
│ │ │庚○○ │ │ │ │ │ │
│ │ │辰○○ │ │ │ │ │ │
│ ├───┼────┼─────┼──────┼──────┼───────┼───────┤
│ │ │鄭長 │ 33/240 │ 53.35 │ 18.97 │ │一、辛○○、鄭│
│ │ │以下為其│ │ │ │ │雅玟、甲G○、│
│ │ │繼承人:│ │ │ │ │甲E○、甲C○│
│ │ │辛○○ │ │ │ │ │、甲L○○、鄭│
│ │ │甲H○ │ │ │ │ │美紅等為鄭長之│
│ │ │甲G○ │ │ │ │ │繼承人。 │
│ │ │甲E○ │ │ │ │ │二、由左列被繼│
│ │ │甲C○ │ │ │ │ │承人鄭長之繼承│
│ │ │甲L○○│ │ │ │ │人即被告辛○○│
│ │ │甲F○ │ │ │ │ │等七人就其等分│
│ │ │ │ │ │ │ │得之應有部分保│
│ │ H1 ├────┼─────┼──────┼──────┤ 116.05 │持公同共有。 │
│ │ │ 甲B○ │ 1/120 │ 19.40 │ 4.74 │ │三、甲B○、鄭│
│ │ ├────┼─────┼──────┼──────┤ │周安、馮建端與│
│ │ │ 甲D○ │ 1/120 │ 19.40 │ 4.74 │ │鄭長(之繼承人│
│ │ ├────┼─────┼──────┼──────┤ │)維持分別共有│
│ │ │ 甲寅○ │ 76/2880 │ 64.43 │ 15.02 │ │。 │
│ ├───┼────┼─────┼──────┼──────┼───────┼───────┤
│ │ I1 │ 宙○○ │ 136/2880 │ 109.93 │ 26.87 │ 83.06 │經債權人第一商│
│ │ │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鹽水分行依│
│ │ │ │ │ │ │ │本院91年7 月5 │
│ │ │ │ │ │ │ │日嘉院興民91年│
│ │ │ │ │ │ │ │執全新字第715 │
│ │ │ │ │ │ │ │號辦理查封登記│
│ ├───┼────┼─────┼──────┼──────┼───────┼───────┤
│ │ L1 │ i○○ │3433/72000│ 110.00 │ 27.13 │ 83.87 │ │
│ ├───┼────┼─────┼──────┼──────┼───────┼───────┤
│ │ L2 │ a○○ │3433/72000│ 110.00 │ 27.13 │ 83.87 │ │
│ ├───┼────┼─────┼──────┼──────┼───────┼───────┤
│ │ L3 │ m○○ │3434/72000│ 110.03 │ 27.14 │ 83.89 │ │
│ ├───┼────┼─────┴──────┴──────┴───────┴───────┤
│ │ N1 │廟地共有│ 107 │
│ ├───┼────┼───────────────────────────────────┤
│ │ J1 │道路共有│ 462 │
│ ├───┼────┴───────────────────────────────────┤
│ │總面積│ 2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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