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399,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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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丙○○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丁○○
辛○○
庚○○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七二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丙○○、乙○○、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部分面積七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辛○○、庚○○、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方面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239-1地號、地目建、面積1,47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239-1地號、地目建、面積1,47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99年9 月27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73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4人保持共有;

編號2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4 人保持共有」,此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第23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472平方公尺,是原告4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99年9 月27日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1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由原告4人取得,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線自原告4 人所有位於土地東側房屋之大門前轉向拉直至系爭土地南端尾部,此可保留被告4 人所有庭院廣場大部分,被告尚可利用分割線附近空地通行該廣場;

另附圖一編號2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由被告4人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如此被告方面保有其西北側房屋大部分完整建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三)反觀被告所提如99年9 月27日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中,編號③部分私設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惟此分割方案直接拆除原告4人所有位於土地東側磚造平房,原告4人分得土地尚需經此新設編號③私設道路才能進出通行,被告 4人獨占面臨公有道路之鄰路位置,分配土地價值差異太大;

又原告之土地因未面臨主要道路而無法建築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物,故依被告4 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原告4 人之權利受損甚鉅,對原告等實乃不公。

另按「直轄市、縣(市)之主管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若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則原告4 人日後因分割而得之土地並未鄰接建築線,日後將無法建築,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因此應以原告4 人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抗辯稱:「…由斜坡加路衝之道路而來的駕駛人易誤判為鄉道而進入私設道路」為由,主張其將受有損害云云。

惟被告4 人上開主張並非將來可確定勢必發生之事實,且若由斜坡往系爭土地所鄰接道路方向前進,駕駛人第一眼所見乃被告4 人西北側居住之房屋,故駕駛人誤認其另闢之私設通路為鄉道而進入之可能性比較低。

(五)綜上,被告4人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使原告4人無法合法建築。

而原告方面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對被告4人僅造成前後出入口對調之影響,尚不影響被告4人通行,顯見原告方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允可行,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4人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4人所提如附圖一分割方案。

蓋系爭土地西北側屬被告4 人所有之建築物雖然臨接北邊道路,但被告等所有之建築物主要出入口皆背向道路,必須從現有之私設通路進出才能到達建築物大門,因此若採取原告方面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則在系爭土地北側被告4 人所有鐵皮倉庫勢必拆除,造成被告方面之財產損失;

又被告方面為了要進出系爭土地西北側之磚造平房,須在系爭土地中間另闢「私設道路」進出,但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正面對著通往另一村落具有斜坡之道路,由斜坡加路衝之道路而來的駕駛人易誤判為鄉鎮道路而進入私設通路,勢必造成被告方面生命財產安全之疑慮。

(二)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1目「車道之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 公尺以上」之規定,被告4人若依原告方面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則被告4人所有西北側房屋之東邊牆面至擬分割線空地,寬度明顯不足3.5公尺而無法開闢「私設通路」,會造成被告4人出入上開房屋之困難;

因此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①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由原告4人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由被告4 人取得,編號③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如依此分割方案,原告方面分得編號①部分土地就算未與道路相鄰,因有留設供進出之編號③私設道路,亦可依法建築,且被告方面也願意就建築法第44條後段規定與原告4人協議調整土地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以利原告等建築,若產生之分割所得土地價值不均時被告等亦願意就原告等分割所得價值不足部分給予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方面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定等情,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嘉義縣大林鎮○○路段239-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7頁)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8頁)為憑,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4人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4人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且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據此為主張,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4 人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4 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1、系爭土地西北側目前搭蓋有磚造平房1 棟,供居住使用,大門出入口面向南方,為被告4 人所共有,該土地北側中間搭設鐵皮倉庫1 處,與上開磚造平房相連接,供放置農具使用,亦為被告4人所有;

系爭土地東側則蓋有另1棟磚造平房,為原告4 人共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再者,系爭土地北側面臨路寬約9.4 公尺之鄉鎮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另系爭土地東側目前闢有1條路寬約3.3公尺之私設道路,供被告4 人出入系爭土地西北側磚造平房,並可聯絡通行至該土地北側鄉鎮道路,其餘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則為空地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66頁及85頁)。

2、本院參諸系爭土地為建地,且土地上分別搭建有磚造平房及倉庫等建物,又土地略呈南北走向之不規則倒梯形,土地北側臨路面寬甚大,且緊鄰路寬約9.4 公尺之鄉鎮道路各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 日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85頁),因此,分割後各筆之土地,應盡量方正完整,並避免產生畸零地無法建築,以及各筆土地應均有對外聯絡道路等情,厥為本件土地分割時應審酌之重點。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該土地西北側目前搭蓋有磚造平房1棟,大門出入口面向南方,為被告4人所共有,該土地北側中間搭設鐵皮倉庫1 處,與上開磚造平房相連接,亦為被告4人所有;

系爭土地東側則蓋有另1棟磚造平房,為原告4 人共有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方面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鄰路條件及南北走向之特性,採南北向之分割線,同時依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盡量不破壞土地上建築物等主張,殊為可採。

準此,本院衡諸系爭土地臨路方位僅有北側,又土地形狀略呈不規則倒梯形,北寬南窄,且呈狹長南北走向,復為建地,必須通盤考量土地通行及建築需求,否則分割後難以發揮經濟效用,甚至將造成畸零地無法建築物,是倘採用原告方面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採南北分割線劃成2 部分,土地東側編號1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4人保持共有,土地西側編號2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4人保持共有,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尚稱完整,亦均面臨系爭土地北側鄉鎮道路○○○路寬度相當,皆可獨立對外聯絡,可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至於被告4 人抗辯倘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由於被告4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西北側房屋之出入口在南面,將造成被告等人通行困難,以及若在系爭土地中間另闢「私設道路」進出,將造成用路駕駛人易誤判為一般道路而進入「私設道路」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開抗辯,不論係房屋坐落方位、出入口方向或是「私設道路」之通行安全,均可經由建築改良或增加警告標示獲得改善,並非客觀上無法解決之問題,是被告等人據此抗辯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不可採用云云,尚乏實據。

4、至於被告4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固可保全被告4人所有倉庫及磚造平房,惟原告4 人所有磚造平房則面臨必須拆除窘境,已屬不利全體共有人之方案;

況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4 人分得土地南側編號①部分土地,完全未鄰接土地北側鄉鎮道路,無法獨立對外通行,顯屬不利原告4人之分割方案;

而被告方面為彌補上開原告4人所分配土地將無法對外通行之困境,雖於附圖二分割方案另主張開闢1條路寬約6公尺之編號③私設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並供原告4人分得土地對外通行,惟初不論原告4人已表明不願與被告4 人保持共有,單單觀諸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面寬甚大(北寬南窄),然被告4 人卻主張臨路位置均分配於己方,徒然浪費編號③土地另外開闢1 條私設道路供原告等人通行使用,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利於土地經濟價值及利用甚明;

尤有甚者,若依被告方面之分割方案,則原告4 人日後通行或建築房屋時,尚須取得同為編號③私設道路共有人之被告等人同意,始得對外通行或建築使用,顯然徒增土地使用之困難,亦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更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及全盤利用,是本院認原告4人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顯較被告等4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現有使用狀況、鄰路條件、分割後兩造使用土地之價值、各筆土地於分割後皆能與對外聯絡道路相臨、面積不致過於細分,並能發揮分割後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4 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4 人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4 人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4人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地目│
│    │            │                        │公尺)    │    │
├──┼──────┼────────────┼─────┼──┤
│1   │嘉義縣大林  │(一)原告甲○○:8分之1  │1,472     │建  │
│    │鎮○○路段  │(二)原告丙○○:8分之1  │          │    │
│    │239-1地號   │(三)原告乙○○:8分之1  │          │    │
│    │            │(四)原告戊○○:8分之1  │          │    │
│    │            │(五)被告己○○:6分之1  │          │    │
│    │            │(六)被告丁○○:6分之1  │          │    │
│    │            │(七)被告辛○○:12分之1 │          │    │
│    │            │(八)被告庚○○:1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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