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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351 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涉及之傷害刑責,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判決書附卷足憑,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惟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時,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述判決,就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合法即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機車損壞事件發生糾紛,於民國98年3 月14日13時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乙○○持機車修理費用單據,至被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李金葉位在嘉義市○區○○里○○○路266 號住處,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金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雙方為此發生口角而爭執不休,被告母女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訴外人乙○○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拉扯、毆打訴外人乙○○,原告於其同址268 號住處內耳聞屋外爭吵聲而外出查看,驚見訴外人乙○○遭被告母女揮打臉部,遂挺身介於訴外人乙○○與被告母女間阻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後仰倒地且頭部著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案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而蒙受損害甚鉅,茲臚列於後:⑴本件因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48 元,扣除其中880 元非屬原告之醫療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8,868 元;
⑵又原告年近70歲,當天被推倒後,後腦及脊椎遭受碰撞,受有後腦流血及腦震盪,至今仍多次進出醫院,並因此事件而行動不良、意識不佳,經常頭疼不堪、焦慮,缺乏安全感,容易健忘,嚴重影響日常作息,精神上所受痛苦,自無可言諭,爰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聊資慰藉。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54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本件肇因於訴外人李金葉違規停車在騎樓,車輛尾端緊鄰馬路,當時有車輛停在停車格內,未通知他人移動車輛,在無法出去情況下,強行衝撞原告家人兩輛機車,訴外人乙○○出面制止,訴外人李金葉無動於衷,直到訴外人蔡天寅出門視查,其僅言:「撞壞再賠你後,即揚長而去。」
翌日,訴外人乙○○持修車單據前往告知,即遭被告及訴外人李金葉圍毆及搶奪收據,致原告見狀出門予以保護訴外人乙○○,因此遭被告推倒而後仰倒地。
⑵原告雖年近70歲,及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但並非不良於行,仍可隻身前往嘉義市體育場運動或走完仁義潭堤岸全程等,原告仍有實際行動能力,並無被告所稱老態龍鍾,且依一般物理現象,人不可能後仰跌倒,已70多歲的訴外人蔡天寅無法以近十公尺距離,飛奔向前保護妻孥或倒退撞及原告。
若依被告之供詞,訴外人乙○○處於痛毆訴外人李金葉的優勢下,亦不可能後退撞倒原告,足見原告之傷害乃外力所致。
自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位置圖觀之(此位置圖於刑事二審時被告無意見),原告跌倒位置,係在平整的紅磚道上,原告非因地面高低落差而致傷害。
⑶被告直到原告倒地皆未曾離開現場,更無其所言打電話一事,僅係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以撇清責任,有訴外人蔡天寅、鄭淑援及乙○○為證,即訴外人乙○○的兩個姪子,亦因親眼見聞此事而稱鄰居為「壞人」。
另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中載:頭部、腹部、右膝挫傷,清楚指出其在現場鬥毆,且時間不短。
再從人性觀點,被告強調「母親被乙○○打」,明知母親被打卻不顧母親安危且迅速離開現場打電話,被告態度丕變係為了圓謊,被告自始至終在現場。
⑷被告母女陳稱「丙○○○是自己跌倒」、「乙○○後退絆倒的」、「是蔡天寅父女後退絆倒」,又說「關於丙○○○的跌倒原因,是她們猜測的。」
僅原告之腦震盪,其等所說的不同謊言,但始終都不關其等的事,自始至終均非其兩人造成,被告母女係為塑造自己係被害者,藉以為自己傷害訴外人乙○○之事脫罪,若是訴外人乙○○處於打鬥優勢,原告何以出門保護女兒?更遑論是訴外人乙○○倒退撞倒原告?因為「乙○○倒退撞倒丙○○○」之說法不合情理,當被告母女無法自圓其說時,又聲稱自己是「猜測」,其等供詞閃爍、反覆!被告母女都說:「沒見到丙○○○為何跌倒,卻看見乙○○打李金葉、見到訴外人蔡天寅和原告出來的順序?看見原告走出來。」
何以未見原告跌倒情況,被告母女能清楚知道彼此狀況,卻不知道丙○○○受傷緣由?依被告母女說詞,訴外人乙○○毆打訴外人李金葉,而原告倒在訴外人乙○○身旁,則被告母女為何於這麼近距離下,看不見原告跌倒情形?此種選擇性說詞充滿矛盾,係為逃避罪責而扭曲事實,充滿矛盾及欺騙!⑸被告態度素行不良,並具有攻擊性、被告偽造文書、違反選罷法等前科,其品性、言語及行為真偽,有待檢驗!訴外人乙○○對訴外人李金葉之勸說,被告惱羞成怒,協助母親出頭譏刺訴外人乙○○,出手教訓訴外人乙○○,致使原告跌倒!被告母女圍毆訴外人乙○○在先,被告推倒原告在後,彼此串供,逃避刑責!訴外人李金葉在地方法院中陳述:「自己因為被告才提告」,其以戰逼合的策略。
如今,更是以「打電話」故意製造不在場證明,撇清對原告傷害之事。
又訴外人乙○○已任教職近20年,受高等教育,擔任過輔導教師、心理諮商教師,怎會輕易動手傷害他人?訴外人乙○○未有凌厲的攻擊力、身形瘦弱,且訴外人乙○○實無須為180 元,在勢單力薄的情況下,隻身挑釁且動手。
若如被告母女所言訴外人乙○○處於優勢,何以原告卻腦震盪?而被告母女合二人之力圍毆訴外人乙○○,竟會輸給身形瘦弱的訴外人乙○○?⑹又刑事卷內對原告不利部分均非事實,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現場勘驗不利被告卻未遭駁回,此係刑事二審判決不合理之處,並且刑事二審所認被告無罪,係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無直接證據能夠判刑,但是認定事實仍應以一審為主,因一審判決中可看出被告母女間說詞矛盾,另外原告之傷害亦確係外力造成,係因被告母女毆打訴外人乙○○,原告為保護女兒始遭被告推倒,刑事無罪判決,民事侵權行為還是存在,犯錯就應該懲罰。
三、被告則以:㈠緣於98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訴外人乙○○持機車修理單據欲向被告母女索賠求償,乙○○認被告譏其不知機車何部分損壞而惱羞成怒,隨即出手毆打被告頭部,而李金葉為保護被告而挺身擋住被告,並促被告迅速進入家宅,被告亦迅進入屋內並撥打電話,嗣原告、訴外人蔡天寅及鄭淑援等人見狀或聽聞呼叫聲,旋即從自宅內衝出協助乙○○,當時乙○○、李金葉二人混亂一片,剎時間人聲雜沓,數人拉扯推擠,原告本身不良於行且現場紅磚人行道與柏油路面尚有10公分差距,原告推擠中踩踏到高低落差處站不穩致跌倒;
又被告在自宅內撥打電話完畢後,快步返回現場發現原告已跌倒在地,被告未曾接近原告,如何去推倒原告?是以,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致,實係原告於眾人拉扯推擠,步伐未站穩固而導致倒地受傷,原告指述被告傷害,更屬無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及其家人指述目的,係使被告接受刑事訴追,其陳述必須要無瑕疵,且要有補強證據在,本件非但無其他客觀的物證存在,而其所依據的主觀指述充滿矛盾,從偵查到刑事審理過程證人說法均不相同,故原告所受傷害非被告造成。
又刑事責任的認定經過嚴格把關,絕不能因原告所述就定罪,針對此部分刑事二審業已認定原告家人所言充滿矛盾,故認定被告無罪。
再者,刑事一審時被告母女均同意和解,但是當被告母女簽立和解書時,因原告住院未簽立和解同意書,事後反向被告求償,令被告感到莫名其妙,嗣始知悉原告並未簽和解書,如此和解可以成立?況被告母親受傷亦屬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9,548 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有諸多疑義,訴外人乙○○於98年3 月14、27日、7 月3 日及8 月24日及訴外人蔡天寅於同年4 月10日醫療費用,共計880 元,此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醫療費用除侵權事實發生當日即98年3 月14日所生急診費用外,其餘均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諸如原告申請證書費用,另於神經內科、精神科、腎臟內科及一般診所之費用,蓋因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常須至醫療院所治療或仰賴長期處方箋,且原告僅載明侵權所致損害限於腦震盪併頭皮血腫,其所提出的醫療收據係由同一個醫師所開之處方,並將原告病況危險性、受傷腦部給予藥物、高血壓及情緒上波動、糖尿病可能導致之危險,皆一併計算在內,故原告所取醫療收據是否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引起,尚有爭議(被告於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不再爭執,並同意此部分費用縮減為8,868 元。
),另本件侵權行為非被告行為所致,實係原告不慎自己跌倒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況即屬不佳,且行動不良於行,非如原告所言本件傷害後,始有行動不便、意識不佳及經常頭疼狀況,嚴重影響作息。
據此,原告並無受有任何精神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推後仰倒地,而頭部著地,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154號及調偵字第197 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26頁)。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倒地而頭部受有前述傷害,然否認其有推倒原告或任何傷害,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對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及主張所受之損害,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經查:㈠被告係訴外人李金葉之女,同住在嘉義市○區○○里○○○路266 號,訴外人乙○○係原告之女,同住在前揭興業東路268 號,雙方為鄰居,於98年3 月13日,因機車損壞事件發生糾紛,於98年3 月14日13時許,訴外人乙○○持機車修理費之單據,至被告母女前揭住處,請求被告母女賠償機車修理費,雙方發生爭執,在住處前之人行紅磚道上,被告母女徒手拉扯、毆打乙○○,乙○○亦徒手揮打拉扯被告母女,三人互毆,致乙○○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訴外人李金葉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嗣經雙方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又原告站在上述住處之玻璃門旁,看見乙○○遭人毆打,告知在客廳看電視之配偶蔡天寅後,隨即走出外面,在兩造持續衝突情況下,原告因故往後仰躺倒地,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8頁、第50至54頁)。
惟就原告如何受有前述傷害,兩造各執一詞,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所受前述傷害,是否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茲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部卷證資料,就相關證人之證述論述如下。
㈡首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天寅為何走出住處外面查看乙節,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伊在家裏面客廳喝礦泉水,當時伊和乙○○2 個人出去吃飯後剛回來,伊先生在客廳看電視,伊媳婦在顧小孩,也是在客廳,伊聽到伊女兒在喊救人,就探頭過去看,看到隔壁母女在打伊女兒,伊說天寅快點,隔壁母女在打你女兒1 個,伊最先出去,他聽到聲音也出去,用走的等語(見刑事卷第95至97頁)。
又證人乙○○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呼救時,伊母親先出來,伊母親出來後,蔡天寅跟著出來,當時伊父親的位置還沒有走到伊母親的背後等語(見刑事卷第133 頁),證人即原告配偶蔡天寅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家裏客廳看電視,當時客廳還有2 個孫子、媳婦,伊太太從外面進來在落地窗那邊喝礦泉水,伊女兒和她們在打架時,伊太太聽到伊女兒在叫,就叫伊,說伊女兒被打了,叫伊趕快出來,落地窗和客廳有一個距離約5 公尺,伊起來關電視後,就跟在她後面走出來等語(見刑事卷第108 至110 頁),另證人即原告媳婦鄭淑援於則結證稱:當時伊人在客廳,伊婆婆最先發現乙○○與人發生爭吵,後來伊婆婆就出去了,蔡天寅應該坐在那裏看電視,伊婆婆出去後,伊公公就出去了。
偵查時伊說有聽到丙○○○叫蔡天寅出去,當時伊說的實在,那時候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
參以前揭證人關於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蔡天寅係因原告告知訴外人乙○○遭人毆打,因而起身跟在原告後面,自住處走出來查看。
⑵就原告步出客廳至外面後多久倒地,及遭何人推倒乙節,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沒有3 分鐘這麼久,伊馬上去就馬上被推倒了等語(見刑事卷第104 頁)。
而證人乙○○則結證稱:伊可以確定時間很短伊母親就倒了等語(同前卷第131 頁),證人蔡天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伊跟伊太太走出去,走到門口,看到案發經過,時間不用1 分鐘等語(同前卷第116 頁),足認原告步至外面未久即倒地受傷。
又原告於偵查時結證稱:伊被甲○○推倒等語(見偵查他卷第29頁),惟於審理時則結證稱:甲○○跑到伊旁邊,她從肩膀推伊,沒有面對面,從旁邊推向伊把伊推倒,她母親也是幫兇,她們母女都有推伊,她母親幫忙推,伊忘記怎麼推了,2 個人一起推等語(見刑事卷第99至100 、104 頁),雖原告之指述前後不符,然原告已年近70歲,有糖尿病史及心臟疾病,此有戶籍資料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案發後記憶力不佳乙節,復據原告、證人蔡天寅、鄭淑援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刑事卷第94、118 、126 頁),是受限於原告之記憶力,及陳述表達能力,已難期待原告之指述能完全相符,然均證述被告有推倒原告無訛。
再者,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母親當時出來護著伊前面,比較靠近甲○○,丙○○○站在伊右側,甲○○不斷動手揮舞打伊,伊有親眼看到她為了動手打伊,所以她把伊母親推到一旁,她要繼續動手打伊,她推的動作不止1 次,當時丙○○○的臉看著伊,有點側身,甲○○站在伊母親右手邊,用左手推倒伊母親,甲○○揮到丙○○○靠近肩膀的地方,伊沒有辦法確定,應該是上身,甲○○用手掌推的。
李金葉沒有推倒丙○○○等語(同前卷第129 、131 、135 頁),證人蔡天寅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太太站在乙○○的右邊,伊還沒有到,離伊女兒還有1 、2 步的距離,伊太太與伊女兒面對面,甲○○站在伊太太的右手邊,甲○○用左手撥伊太太的右胸膛,致使她後仰等語(同前卷第112 至113 頁),證人鄭淑援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出去後看到乙○○、丙○○○、甲○○、甲○○母親吵成一團,甲○○很兇,手一直揮,應該是一直要抓伊小姑,伊婆婆在那裏要擋,伊想應該是要保護乙○○,甲○○很生氣,有點揮的動作,後來伊婆婆就倒了等語(同前卷第122 至123 頁)。
觀以證人乙○○、蔡天寅證述被告徒手推倒原告,及證人鄭淑援證述該四人吵成一團,被告很兇,手一直揮,應該是一直要抓乙○○,原告在那裏要擋,應該是要保護乙○○,被告很生氣,有點揮的動作,後來被告就倒了等語,而互核證人間所述被告如何徒手致原告倒地之情節,與原告指述被告有推原告乙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雖其等為原告之配偶、子女或媳婦,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大致相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前述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足見本件雙方在情緒激動、衝突正烈及混亂中,被告徒手推倒或揮手碰觸而致原告倒地受傷,應堪採認,此亦核與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認定原告係遭被告推倒受傷乙節一致。
⑶雖被告以其當時在自宅內撥打電話完畢後,快步返回現場發現原告已跌倒在地,被告未曾接近原告及未推倒原告等前詞置辯。
然查:①被告於98年3 月15日警詢時係陳稱:乙○○先動手打伊與伊母親,之後她父親過來勸架,隨後就各自返家。
我們雙方在阻擋拉扯中,是乙○○自己後退撞擊到丙○○○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並未提及其有於爭執過程中先行返家撥打行動電話,且其係在雙方阻擋拉扯中,親眼目睹原告為何倒地,與其前揭抗辯歧異。
又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偵查時聲稱:伊被打之後,伊母親擋在伊前面,伊跑回去打電話給伊父親,因為伊家是透明玻璃,伊從家裏以手機打電話給伊爸爸時,有看到伊媽媽只有去擋乙○○的拳頭。
伊在門口附近打電話,已經走出來了,是蔡天寅先出來的,看到丙○○○從蔡家父女背後走出來,伊站在伊媽後面,沒有看清楚,只看到丙○○○倒在地下,可能蔡家父女不曉得丙○○○走在後面,就絆倒丙○○○等語(見偵查他卷第13、15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固然提及有進入屋內撥打行動電話,惟其供稱在屋內時猶自玻璃門看到屋外情形,且其自屋內撥打電話走出來時,看到訴外人蔡天寅、原告先後走出來,當時其係站在訴外人李金葉身後,目睹原告倒在地下,可能蔡家父女不曉得丙○○○走在後面,就絆倒丙○○○,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當時數人拉扯推擠,原告本身不良於行且現場紅磚人行道與柏油路面尚有10公分差距,原告推擠中踩踏到高低落差處站不穩致跌倒等語,亦前後不一,其所為抗辯是否屬實,實值置疑。
②又證人李金葉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乙○○說我們弄壞她們的機車,伊說我們沒有弄壞怎麼會壞,她叫我們去問機車行,伊問伊女兒,她說不知道,怎麼會叫我們賠,後來乙○○一直揍伊女兒,伊想說伊女兒要當新娘了這樣不好,就去擋,伊叫伊女兒進去,那是透明玻璃,伊有看到她接電話,也有打電話給她父親,當時伊不是背對大門,是側對大門,她進去打電話給她父親,說有人在打我們,內容伊沒有聽到,伊是事後聽被告說她打給她父親。
後來乙○○也一直打伊,伊受不了了,叫蔡天寅趕快出來,伊從衣服拉住乙○○,想說這樣她不會一直打伊,後來乙○○的父親出來,他出來後伊就放手了,原告有聽到伊在喊蔡先生,就慢慢走出來,站在後面,蔡天寅出來約3 分鐘後,原告才出來,伊面對乙○○、原告,不知道原告跌倒的情形,不曉得是否是乙○○、蔡天寅不曉得原告站在後面,所以後退去弄到她,致使她跌倒。
原告跌倒時被告在裏面,後來聽到乙○○叫一聲後,出來問伊為何原告跌倒,伊才告訴她,我們不知道原告跌倒的情形等語(見刑事卷第81、84至87頁),其證稱原告跌倒時被告並未在場,然證人李金葉於警詢時從未提及被告有於爭執過程中進入屋內撥打行動電話,則其於刑事審理時再為前揭證述,已非無疑。
③證人李金葉於偵查時證稱:伊擋在被告前面,乙○○打伊額頭,打很多下,還打手、打頭,這時被告拿手機進屋打,也有在門口打,伊聽到她一直講「爸爸,快一點啦,有人打伊及打媽媽」,因為當時伊被打,不太清楚被告是先進屋打電話或是先在屋外打電話。
伊看到原告走出來,不知道她如何倒下,當時被告在伊身後講電話等語(見偵查他卷第14至15頁),其陳稱在屋外時有聽到被告打電話之內容,且被告有在屋內及門口打電話,原告跌倒時被告係在其身後打電話,雖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相一致。
然證人李金葉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符,其所為證述可信性,已有疑義。
況且,被告於審理時聲稱其係於證人蔡天寅出來後,才進入屋內撥打行動電話,惟證人李金葉於審理時卻證稱被告進入屋內後,證人蔡天寅才因其呼叫出來,是其二人之證述顯然不符。
衡情,被告若係在證人蔡天寅出來前即進入屋內,則以證人李金葉證稱證人乙○○出手毆打之情形,被告竟不顧證人李金葉之安危,獨自進入屋內撥打行動電話長達三分鐘,證人李金葉證述之情節,已與常情不符。
又依原告、證人乙○○、蔡天寅前揭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自屋內走到屋外後跌倒,時間相距不到一分鐘,則被告豈有可能進入屋內,撥打行動電話三分鐘,是證人李金葉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其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認。
⑷就原告於案發前之身體及行動狀況,其陳明自己可去體育館(場)走4 、5 圈乙節,已據證人程之毅到庭結證述:「我是在98年1 、2 月之間在嘉義市○○路體育場運動,碰到原告,當時她是單獨一個人在體育場散步,當時她是一個人單獨行動,沒有家人的陪伴之下可以單獨行動,她走路比較慢,但是可以單獨走好幾圈,她多數由家人陪伴來教會,來教會時不需要他人扶持,坐下起來不需要特別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核與證人蔡天寅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之前每天都去體育館走5 圈等語(見刑事卷第109 頁),證人鄭淑援結證稱:原告可以去體育館走路等語(同前卷第128 頁)。
是以,原告案發當天顯非因疾病致身體不適而昏迷倒地。
再者,證人李金葉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家跟紅磚道高低差,約10公分左右,我們家比紅磚道高,柏油路與紅磚道又有落差,落差約10公分左右,紅磚道比較高,我們家前面的紅磚道、柏油路是平的等語(同前卷第88頁),是原告與被告住處緊鄰,原告若係在行進中因紅磚道與柏油路之高低落差自行跌倒,依物理作用原理,應係往前趴倒,豈會往後倒下仰躺於地面,而依原告往後倒下仰躺於地面之情形,應係突遭外力往後推或揮以致倒地所致。
基此,原告、證人乙○○、蔡天寅及鄭淑援證述原告係遭被告往後推倒或揮倒之證詞,核與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相符。
而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已陳稱:「(問:依你案發前看到原告身體狀況,她身體很好嗎?)我認為不太好。」
「(問:以原告的身體狀況,被人家一推是否很容易跌倒?)是。」
等語(同前卷第156 頁)。
是以,被告既認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若遭逢外力容易跌倒,則其見原告挺身而出為阻擋雙方衝突,被告竟徒手推或揮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往後仰躺倒地受傷,其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
易言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 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 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
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 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
但後 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 證。
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 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 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 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
是在民事事 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 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 據之優勢;
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
即公 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 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
由此可知民事之證明 程度較諸刑事為輕。
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 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
是以,在 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 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 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本件有關被告是否致原 告受傷乙節,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77號撤銷原(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並諭知被告 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全卷可稽。
然本院觀以前述刑事判 決,無非係以: ⑴證人丙○○○、乙○○、蔡天寅、鄭淑援四人一致證述,丙 ○○○於倒地撞到後腦前所站立之位置,是在被告與乙○○ 之間,且丙○○○、乙○○、蔡天寅三人均證稱當時丙○○ ○和乙○○當時是面對面,鄭淑援則稱其忘記丙○○○是面 對或背對乙○○,綜合四人此部分之證述,丙○○○於倒地 撞到後腦前所站立之位置,是在被告與乙○○之間,且與乙 ○○面對面。
至於被告是如何傷害丙○○○?丙○○○於檢 察官訊問時稱:是被被告從正面推倒,其不知被告用那一隻 手推;
丙○○○於原審稱:被告跑到其旁邊從正面把其推倒 ,她母親也是幫兇,二個人一起推一下;
乙○○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稱:推倒媽媽的是被告,惟未說明如何推;
乙○○ 於原審稱:被告為了動手打伊,所以她把伊母親推到一旁, 她推的動作不止一次,打好幾下,用左手手掌揮到丙○○○ 上身靠近肩膀的地方;
蔡天寅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的手 有推丙○○○動作;
蔡天寅於原審稱:被告站在丙○○○背 後,後來被告走到丙○○○右手邊,用左手撥丙○○○的右 胸膛一下丙○○○就跌倒了;
鄭淑援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只 看到被告有推的動作,我婆婆往後仰;
鄭淑援於原審稱:不 清楚被告是用右手或左手,忘記被告是在左邊或右邊,只看 到被告手有在揮,後來丙○○○就倒地了,鄭淑援雖證述被 告有揮手之動作並看到丙○○○倒地,然並未證述丙○○○ 係因被告之揮手而倒地。
綜合四人此部分之證述,丙○○○ 是否因被告之揮手行為而倒地?丙○○○是從正面被被告推 倒?或是從右手邊遭被告撥倒?被告是推一下?或是推二下 以上?被告是用左手推?或是右手推?丙○○○是被推到上 身靠近肩膀的地方?或是右胸膛?被告是自己一人推丙○○ ○?或是與其母親二人一起推?等等各點,前述四人之證述 均不相符。
又丙○○○如何倒地受傷?丙○○○於檢察官訊 問時稱:伊往後仰跌倒;
丙○○○於原審稱:伊倒退二、三 步後就站不穩,屁股先著地,後來頭部才撞到紅磚道的磚頭 ;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丙○○○後仰,倒在地上;
乙 ○○於原審證稱:因為那個位置伊沒有辦法轉頭過去看,瞬 間沒有看到丙○○○如何倒地;
蔡天寅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丙○○○就往後仰跌倒,撞到頭;
蔡天寅於原審稱:丙○○ ○就整個人後仰,沒有先跌坐再跌倒。
鄭淑媛於檢察官訊問 時稱:丙○○○往後仰;
鄭淑媛於原審先稱沒有看清楚丙○ ○○如何跌倒,後稱丙○○○直接往後仰,屁股沒有先著地 ,就先倒退幾步,重心不穩就整個往後倒。
綜合四人此部分 之證述,丙○○○是直接往後仰倒?或是先倒退幾步再往後 仰倒?丙○○○是屁股先著地,後來頭部才撞到?或是整個 人後仰,沒有先跌坐再跌倒?等等各點,前述四人之證述均 不相符,且丙○○○與乙○○是面對面,丙○○○如何倒地 ,乙○○所站位置應最能清楚看見,而乙○○卻證稱沒有看 到丙○○○如何倒地,亦非無疑。
) 綜上,由證人丙○○○ 、乙○○、蔡天寅、鄭淑援四人之證述,既無從認定被告對 丙○○○施以何種傷害行為,亦無從認定丙○○○如何倒地 受傷,從而丙○○○之倒地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無從判斷。
基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雖 能證明丙○○○於98年3 月13日16時55分就診以前,確實有 因某一因素而致倒地,後腦撞地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後 腦)之傷害的事實,惟就丙○○○前述之傷害,是否確實是 因被告施以傷害行為所致?此點,則未能為「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證明, 而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述 傷害犯行之確信,則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傷害罪 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⑵惟原告已年近70歲,有糖尿病史及心臟疾病,於案發後記憶 力不佳,已詳見上述。
是受限於原告之記憶力,及陳述表達 能力,已難期待原告之指述能完全相符,然均證述被告有推 倒原告無訛。
再者,證人乙○○、蔡天寅證述被告徒手推倒 原告,及證人鄭淑援證述原告在那裏要擋,被告很生氣,有 點揮的動作,後來被告就倒了,均已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徒手 推或揮(觀察位置、角度及用語之不同)致原告倒地之情節 ,與原告指述被告推倒原告乙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雖其等為原告之配偶、子女或媳婦,然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大致相符,其證言自非不可 採信。
足見本件雙方在情緒激動、衝突正烈及混亂中,被告 徒手推倒或揮手動作而致年邁原告倒地受傷,應堪採認,已 詳如上述。
自難僅因其等與原告有前述親屬關係,即否認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
⑶再者,證人鄭淑援於前結證稱:伊出去後看到乙○○、丙○ ○○、甲○○、甲○○母親吵成一團,甲○○很兇,手一直 揮,應該是一直要抓伊小姑,伊婆婆在那裏要擋,伊想應該 是要保護乙○○,甲○○很生氣,有點揮的動作,後來伊婆 婆就倒了;
當時很混亂,伊不清楚被告是用右手或左手推伊 婆婆,伊就看到被告手有在揮,後來婆婆就倒地了等語(刑 事卷第122 至12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稱: 當時乙○○、李金葉二人混亂一片,剎時間人聲雜沓,數人 拉扯推擠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見本件雙方於98年3 月14日下午案發當時係在情緒激動、衝突正烈及混亂中,而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復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 證人之證述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 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對相同事物供述略有出入之情形 發生,而其出入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本件前 述證人乙○○、蔡天寅、鄭淑援及原告係於98年11月17日到 庭為證述,距離事發已相隔八個月之久,欲令其回憶當時在 場者進出先後順序、左手或右手推、推一下或推二下、是推 到靠近肩膀或右胸膛,及原告係直接往後仰倒、先倒退幾步 ?或是先倒退幾步再往後仰倒?原告是屁股先著地,後來頭 部才撞到?或是整個人後仰,沒有先跌坐再跌倒?等等枝節 性之事實(見前述99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第9 、10頁 ),而完全正確,實係強人所難,如因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 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即推定證言係屬虛偽。
何 況,雙方在衝突正烈中,難免情緒激動,而原告遭推倒地事 發僅在剎那或數秒間,自難期待證人等鉅細靡遺之詳為記憶 。
是以,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關於此部份之認定,雖為該 刑事訴訟之證據所採認,然與民事訴訟證據之認定不符,並 與常情有違,自難為本院所採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推倒,致身體受有傷害等情 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已詳見上述。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認定如次: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而至醫療診所治療,扣除非屬原告支出之費用880 元,計有8,868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4頁、本院附民卷第8 至27頁),應為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小學畢業,年已近70歲,現為家庭管理,事發當時有糖尿病史及心臟疾病,其於96年度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9 萬餘元、擁有房屋及土地5 筆等財產,財產總價值約455 萬元等情;
另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職為銀行行員,於96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約為130萬元、97年度之薪資及利息等所得約113 萬元,另擁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財產,總值約155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第100 、101 頁)。
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係因訴外人乙○○與被告母女發生互毆,原告為維護女兒乙○○,在雙方拉扯中所致之情況,與原告所受腦震盪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狀,及兩造之學歷、工作、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自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3,868元【計算式:8,868 +25,000=33,868】。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可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868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其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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