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438,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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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9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凱智於民國98年9月21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號698-GZM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李佩融,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9號住處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適被告自住處出來,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至對面便利商店購物,被告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於穿越車道時,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致何凱智發現被告時,已閃煞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後人車倒地,造成李佩融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於98年9月27日19時52分許死亡。
原告支出李佩融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27元、殯葬費138,000元、骨灰及牌位費12萬元。
另原告為李佩融之母,於李佩融死亡時年53歲,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2.4年,再依嘉義縣國民年平均支出額度158,453元,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41,923元。
又原告慟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到重大損害,請求45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且與何凱智於98年10月13日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何智凱已給付180萬元,扣除上開2筆給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99,92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之餘命應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0.98年。
又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亦非不能維持生活,理應工作至65歲退休,才能由李佩融扶養,以平均餘命31歲扣除12年可工作之年齡,僅能請求19年扶養費,再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2,155,475元,由李佩融負擔9分之1為239,497元。
請求慰撫金應酌減為80萬元。
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判決認定何凱智之過失不低於被告,李佩融係由何凱智騎乘機車所附載,惟何凱智無照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李佩融將哥哥之機車出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何凱智騎乘,且李佩融亦未扣好安全帽,致損害擴大,何凱智係李佩融之使用人,李佩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以上。
且原告係李佩融之母,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外,何凱智亦已賠償原告180萬元,合計已達330萬元,遠超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再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應堪採認:

㈠何凱智為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其於98年9月21日22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李佩融,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9號住處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適被告自住處出來,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至對面便利商店購物,致何凱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後人車倒地,造成李佩融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於98年9月27日19時52分許死亡。

㈡原告係李佩融之母親,係45年5月7日生,除李佩融外,尚有8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李佩融之必要醫療費用14,627元、殯葬費138,000元、慈雲寶塔骨灰及牌位費12萬元。

㈣原告與何凱智於98年10月13日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何凱智給付原告1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並已給付完畢。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被害人李佩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害人李佩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車道,且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適何凱智發現被告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李佩融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無照駕駛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26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辯稱:何凱智於事發時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何凱智於本件所涉刑案審理時自承屬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5月4日函可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證核閱無訛。

又何凱智於事發前快撞到被告時,距離約1公尺前才看見被告乙節,亦經何凱智於刑事案件自承無訛,並供承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採認,且何凱智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從而,何凱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應推定其有過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

另事發時,李佩融乘坐何凱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堪認何凱智為李佩融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⒊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穿越車道,暨因何凱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被告負擔40﹪、何凱智負擔60﹪為妥適。

是李佩融應按何凱智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60﹪。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李佩融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李佩融之必要醫療費用14,627元、殯葬費138,000元、慈雲寶塔骨灰及牌位費12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27元、138,000元、12萬元,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李佩融之母,係45年5月7日生,且其有所得35萬元及名下有汽車2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現從事臨時工,有收入乙節,亦為原告所自陳,堪認被告確有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故被告辯稱原告屆滿65歲前尚非無法維持生活,應非無據。

是原告應自屆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費。

又原告除李佩融外,尚有8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已如前述,另原告於李佩融死亡時53歲,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30.98年,有簡易生命表可證,是其屆65歲時,需受扶養19年。

至原告雖主張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32.4年,然原告為女性,且97年度生命表較諸94年度生命表應更趨近現況,是以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為據應較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每年需扶養費158,453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受李佩融扶養之金額為230,920元【計算式:(158,453×13.00000000÷9=230,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受扶養19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0】。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李佩融為原告之女,原告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故頓失其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痛苦逾恆,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53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工作是一般勞工;

被告係研究所肄業,擔任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又原告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計1,703,547元(計算式:14,627+138,000+12萬+230,920+120萬=1,703,547)。

惟李佩融應按何凱智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60﹪,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因李佩融死亡而有所請求,李佩融應承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原告自應承擔李佩融與有過失之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81,419元〔計算式:1,703,547×(1-60﹪)=681,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李佩融死亡之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零。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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